刑事訴訟法:不可分原則
文 /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刑事訴訟法的「不可分原則」,可算是刑訴法中很「精彩」的部份,因為許多難解的問題均由此而來。 刑訴法中牽扯到「不可分原則」的部分,可分為「告訴不可分」,「起訴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三種情形,以下分別述之:
一、 告訴不可分
「告訴不可分」又可分為「主觀不可分」及「客觀不可分」:
(一) 「主觀不可分」:
指在於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或數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訴法239條)。例如一群人為偷窺行為,則被偷窺人雖僅對其中一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在撤回告訴之情形亦同。須注意者,刑訴法二三九條後段但書規定:「但刑法二三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原本,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之撤回,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但因前開但書的規定,在通姦罪的情形,對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目前實務上告通姦,均是須將通姦雙方一起告,然後再撤回對配偶的告訴,此先告再撤的情形頗受批評,不過,仍為實務現況。
(二) 「客觀不可分」:
所謂主觀與客觀之分乃是因對人與對案件之分而來,所以「主觀不可分」乃指對人之不可分原則,「客觀之告訴不可分」則是對案件不可分之原則。簡言之,「客觀之告訴不可分」是指對單一案件之一部份提出告訴時,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之意。不過,所謂單一案件,又分為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於單純一罪之情形,對一部犯罪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固無問題,但在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不然。所謂裁判上一罪,乃因刑事政策考量,將原應為數罪之罪,只定以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的情形。此時,基於罪之本質為數罪,而告訴之提出乃訴訟之條件,故若只對數罪中之一部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他部,例如連續偷窺之行為,被偷窺人只對其中一次偷窺行為提出告訴,應遵重被偷窺人的意思,無庸擴及所有偷窺行為。
於此順便討論一下,告訴乃論之罪,於一審辯論終結前的撤回效力是否及於偵查中之共犯?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決議認為:「……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故實務上認為,在告訴乃論之罪,於一審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偵查中之被告,不過,學界上仍有不同看法。
二、起訴不可分
所謂「起訴不可分」是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他部犯罪事實 (刑訴法第二六七條參照)。例如某甲偽造文書詐欺某乙錢財,則此犯罪為「牽連犯」的態樣,即以偽造文書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檢察官僅對詐欺取財部份起訴,則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亦及於未經起訴的偽造文書部份,蓋此案件為「單一案件」。此時審判應併為審判,而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全體犯罪事實,即若未起訴部份未經審酌,但除非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否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
於此,順便提一下「無罪無牽連」之概念,依實務上看法認為,「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37特覆3722)亦即,起訴部份或未起訴部份,若其一為無罪,則無牽連關係,此時則無「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上訴不可分
所謂「上訴不可分」是指,「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訴348條第二項參照)所謂「有關係之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22上1058)。其情形如1、罪、刑與保安處分2、對於數罪中之一最上訴,其刑之執行部份3、主刑與從刑4、緩刑與犯罪及科刑5、刑之量定與犯罪6、訴訟程序7、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上訴者。
有關不可分原則,有許多爭議問題,而爭議多來自「裁判上一罪」的情形,因裁判上一罪本質上為數罪,但裁判上把它視為一罪,如此,在實務上運用時,這些罪是否可分,便形成了問題。不過,基本上,既是已視為一罪,則就屬「單一案件」,大體上適用所有「不可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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