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有對範圍加以說明:凡是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 (紅單)、以及同條第二項裁決的其他處分 (肇因鑑定不屬之?),都列為交通裁決事件,可以提起撤銷之訴、確認之訴。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獨任法官,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來審判。
交通裁決事件,既然要循訴訟程序才能得到救濟,起訴的手續是不能省略的。起訴,原告要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並要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記載原告個人的基本資料以外,還要載明「應為之聲明」,也就是要求法院作如何的判決。此外還要按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 規定,按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這些都是必要的條件,不照著做就不能提起訴訟喔。

對於交通違規不服,救濟管道為何?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申訴),無須任何費用,原舉發機關受理民眾申訴後,應審酌違規事實及違規人陳情意見,依權責維持原舉發處罰或建請處罰機關撤銷違規。

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已改為「行政訴訟」,受處分人不服申訴結果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民眾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繳交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37 條
I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II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III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IV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V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VI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VII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VIII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IX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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