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義
(一)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 各款之一 之機械:(道交規則第83條)

1.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所以 '以人力曳引' 之 '腳踏車' 既不屬於 '工程重機械'、也不屬 '非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2. 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3. 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所以 '不經人力曳引' 而可自動之 '滑板車' 屬於 '非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二) 動力機械
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 80 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所以腳踏車不是 '動力機械'

(三)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1.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42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2.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42公噸但在75公噸以下,或42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3.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75公噸之動力機械。

二、使用核可:(道交規則第83-1條)
(一) 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1. 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2. 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3.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二) 動力機械轉讓時:
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就是所謂的 '過戶'

* 內政部91.12.31台內營字第0910086261號令訂定之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

第三條 工程重機械編管範圍如下:

一、推土機(輪型、履帶型)。
二、平路機(自動式、拖曳式,包括刮路機、養路機)。
三、挖土機(輪型、履帶型)。
四、空壓機(車載式、拖載式)。
五、壓路機(二輪、三輪、膠輪)。
六、刮運機(自動式、拖載式)。
七、碎石機(拖載式)。
八、起重機(輪型、履帶型)。
九、鏟裝機(輪型、履帶型)。
十、混凝土拌合機(輪型、履帶型)。
十一、瀝青加熱器(自動式、拖載式)。
十二、瀝青拌合機(自動式、拖載式)。
十三、瀝青分佈機(自動式、拖載式)。

前項工程重機械如屬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須使用者,免予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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