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壹、案例事實
A 公司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於西部海域進行抽砂工程,不料於工程期間,因為引起漂沙而汙染海域,造成附近蚵農放入海中的蚵條,因蚵苗未能順利著床導致無法收成,居民因而未獲得收入。試問:
1、蚵農能否以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向 A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2、又 A 公司抗辯蚵農乃未經申請屬違法放置蚵條,是否影響1之結果?
(提示:本案爭點在於,該「蚵苗未能附著於蚵條的損失」究係為「權利損害」或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貳、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保護之客體範圍
一、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無疑,但是否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學說實務向有爭議:
(一)否定說:此為我國學者通說,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利益」,不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且避免加重加害人責任,故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之客體應限於「權利」且為「絕對權」。
(二)肯定說:認為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間如何區別實有困難,嚴格區辨會導致價值判斷失衡,但兩者之間保護程度仍應有所區別,應透過侵權行為其他責任成立要件來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
(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對於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雖承認限於以「權利」受侵害為限,但對於「權利」和「利益」如何界定仍模糊不清。
參、「純粹上經濟損失」之概念
指某一民事責任原因事實並未直接造成他人絕對權侵害,僅單純造成他人財產上或經濟上的損害而言。另須注意:
一、此損害限於「財產上利益」的損害,不包括「人格或身分利益」的損害。
二、「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所失利益」須加以辨明:
(一)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責任是否成立」的討論範疇,為「侵害客體」的一種,在同一侵權行為中,對於所有被害人,此損失的性質皆相同。
(二)所失利益:為「責任範圍」的討論範疇,屬於侵害客體後所衍生的直接的、因果的 '不利益',在同一侵權行為中,此一不利益之範圍會隨著各個被害人情事或有不同。
三、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補充性」,限於個案中無法認定有「權利」受侵害,僅侵害「利益」時使用。
四、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不確定性」,即不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一般人難以從外觀上合理預見。
肆、「所有權」概念之探討:
一、有鑑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補充性」,如某一案件可透過「權利」的擴張解釋,而認定有權利受侵害時,則不應輕易使用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概念,避免兩者間的區辨困難導致價值判斷失衡。
二、關於「所有權的侵害」,學者認為不以所有權喪失消滅或者所有物毀損滅失為限,若對於所有物的「使用目的」或者「利用功能」的剝奪與妨害,亦屬於對所有權之侵害。
伍、受損害權利或利益的 '正當性':
承認某人對於某物的「所有權」存在,其意義在於該某人對於某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排除他人干涉等利益,為合法、正當、受法律保障,不許他人任意侵害。縱所有人需承擔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法上的責任,亦不影響該物所有權屬於民事責任法上所保護的權益;縱使認定為「利益」,只要非屬民事責任法規範上禁止取得的利益,結論亦同。
陸、本案解析:
一、本子題爭點在於該「蚵苗未能附著於蚵條的損失」究係為「權利損害」或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下述分析之;
(一)本案中蚵農之蚵條原本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在於使蚵苗能於蚵條上順利著床成長,然卻因 A 公司於該海域進行抽砂工程,導致海水漂沙等等原因,致蚵苗無法順利著床,雖蚵條本身並未有損害,但仍造成對於蚵條原本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有所妨害,依學者見解,已構成對蚵農之蚵條「所有權」造成侵害。
(二)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補充性,故既然已認定本案為蚵農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則毋庸再使用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概念。
(三)再者,經濟上損失之特徵為「不確定性」,即不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此點與本案之損害情形不同,本案中蚵苗未能附著之利益損失,一般人可從外觀上合理預見該存在之利益、歸屬主體、利益的內容與範圍等等,得以具體特定,並不符合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不確定性之特性,故宜認定為權利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中 A 公司不法侵害蚵農對於蚵條之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係,故蚵農得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A 公司抗辯蚵農乃未經申請屬違法放置蚵條,涉及侵權行為要件中「不法性」之問題,以下分述之:
(一)本案中雖蚵農未經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漁業權」,惟依上述子題本案侵害之客體乃蚵農對於蚵條之「所有權」,並非漁業權受到侵害。
(二)蚵農設置於該海域的蚵條並未因附合而成為海域的重要成分,故蚵農對於蚵條的所有權仍屬存在不受影響。
(三)依上述子題,本案認定屬於對蚵農之蚵條「所有權」侵害,所有權為民事責任法上所保護的利益,縱使蚵農非法占有國有海域,而應承擔相關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之責任,仍不影響蚵農對於蚵條所有權利益之保護,實務見解亦同。
(四)準此,縱 A 公司抗辯蚵農未經申請屬違法放置蚵條,仍不影響 A 公司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責任,從而蚵農仍得依 民法184條1項前段 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柒、參考資料
陳忠五,抽沙汙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87期
~ 保成 學儒 法政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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