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四大法學研究學派:實證法學派、自然法學派、歷史法學派及自由法學派
【作者】劉性仁
【學科分類】法理學
【出處】北大公法網
【寫作年份】2007年

一、 前言
凡是法律研究者,必須對於法學研究之學派有基本的認識,使得在法學研究的領域內,更能清楚地掌握法理,進而深化法學研究,本文主要針對法學研究之四大法學派〈實證法學派、自然法學派、歷史發學派、自由法學派〉,做一理論的探討,希望能有助於厘清法學思想的混淆,更能精確掌握法理思想。
二、 自然法學派思想
自然法學派完全依照整體社會對於法律的看法,重視人民之總意思表示,而自然法學派在法律之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學性與思辯性,自然法學派的思想可以分成四個時期的演進:
〈一〉 自然法思想:此學派以西塞羅為代表,認為自然法是客觀性的存在於天地之間一種不變的理法,它是法律的理想,以自然法的思想來補充實定法的缺陷,故其適合於自然法思想與行為的形式,此稱之為正義。
〈二〉 神學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紀的自然法學以亞奎納斯為代表,該派認為法律原理是正義與理性,以神學自然法思想為重心有永久法、自然法與人定法。
〈三〉 經驗的自然法思想:此派主要以格老秀斯為代表,該派首先切斷自然法與宗教的關係,並認為神係不存在的,而自然法是存在的,因為格老秀斯如此地主張,故被稱為是自然法之父。
〈四〉 理性的自然法思想:此派主要係以十八世紀法國的大思想家盧梭為代表,該派認為法律的淵源就是社會契約。
綜上可知自然法學派思想之四個演進時期。
三、 實證法學派思想
而實證法學派是先由國家依照公權力而制定,再依照法律之方法論,進而推論到具體案件,故實證法學派是由人類基於經驗而創造的具體法律規範,再依據文理、係統、歷史與類推解釋,按照三段論法予以推論的法學方法,在這個推論之下,只要法律具備完整,就能規範社會上之一切行為。實證法學派認為人類之行為與自然現象不同,自然現象受到因果律的支配,而人類的行為必須受到目的律之支配,因此目的為一切文化制度之創造者與社會生活的原動力。
四、 歷史法學派思想
此外歷史法學派認為法律係由人類的歷史事實累積而來,這係屬於人類無意識的自然發展而成,強調法律乃是民族精神的產物,而無須人為的制定,關於歷史法學派許多學者有不同的主張,如謝林主張國家有機體說,認為法律為國家有機體演化之表現;而休果則主張法律為整個民族生活的一部分;而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則認為法律和語言及生活習慣,都是以民族精神為依據,而民族是具有生命力與精神,並且永遠存在不變,法律之本質就是民族心理的表現,因此習慣、判例、學說及法條的形成,都是屬於民族心理的表現,誠如古語所謂“法律只求之於民族歷史、民族精神與民族確信”。另外英國的歷史法學派創始人梅因則提出進步社會法律發展的過程係由身份到契約。
五、 自由法學派思想
而自由法學派思想則認為法律係由人類生活環境需要而產生,隨著人類生活環境的變遷與時代的演進,故研究法學不應該拘泥於形式的法條文字,而應該注意實際的社會現象,以探求法律的實在性,倘若遇到社會事物變動,必須適用法律時,則必須要依據人類生活環境的需要,斟酌實際的情況加以靈活地運用,而法律的缺漏則在所難免,因此法官在審案件時,想要補救法律的缺漏,就必須運用科學自由的方法,以客觀的標準,來達成法官創造法律的情形。
六、 小結
總之本文綜合法學研究之四大法學派〈實證法學派、自然法學派、歷史發學派、自由法學派〉,做一理論的探討,希望能有助於厘清法學思想的混淆,更能精確掌握法理思想,藉由四種法學派思想的研究,使日後對於各項法律問題之研究,都能有更客觀及透徹的看法,這便是本文最大的研究目的。

自然法為何不是一個絕代佳人,原是它也不外是一種思維方式所致。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曾這樣不無幽默地描述過自然法:『對於浪漫的武士而言,你承認他的淑女為一名美女並不夠,如果你不承認她是上帝已造就的或將要造就的第一美人,你就要準備與他決鬥。所有人心裏都有一種對理論知識的要求,這種要求是如此的強烈,以至於無法用別的方法獲得,就只好在醉夢中尋找。依愚之見,這種要求就存在于哲學家想證明真理為絕對的努力背後,存在於法律家對普遍有效的準則的追求背後,該普遍有效的準則名之為自然法。』
作為一種思維方式,自然法起初也是一貫的做法是將世界兩分,認為在實然世界旁邊還存在著一個應然世界,相應地有一個規範實然世界的實證法和一個規範應然世界的自然法,實證法出自人為,故是變動不居的,而超驗的自然法顯得具有永恆絕對的公理性,因之自然法高於實證法,且是實證法的淵源,實證法也就要服從自然法;自然法試圖說服人們,只有遵循上述原理,才能獲得世俗的正直或正義的生活。
然而,自然法從來未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始終如一的內容,自然法歸根結底也不過是人的假設,與實證法這種同為人的設定的不同只是在於,它存在於彼岸,而實證法位處此岸。由於人在此岸,只能在這裏的羅陀斯島跳舞,儘管人竭力要把自然法推至絕對之極,它卻總是還以大家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變臉。
同樣在自然法的標題下,希特勒的御用學者們做出的卻是“民族正義”的文章;鑒於第三帝國的惡行,人權遂成為人們在恢復公正時首先考慮的選擇。自然法的這種歷史性、不確定性和虛妄性,連一些堅定的自然法學者也看得清清楚楚,為拯救自然法,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65-1939)提出了所謂『可變的自然法』的著名相對論主張。這一思想的伏筆早在阿奎那那裏就已埋下,他以為,最高的自然法甚至只包括行善避惡、理性地行為這兩項適於所有人的最一般的基本原則。
而個別的權利或自然權利產生於此時此刻的具體規定,這意味著,自然權利是一種歷史範疇的權利,是當下的行為,而非超時空的。正是基於這一點,當代著名的自然法學者菲尼斯(John Finnis)才說,自然法不能對人們精神的失敗或人們實行的暴行負責。當然,也就不能把自然法等同於正當的法或革命的口號。
然而,我們的許多學者未能察覺到自然法在功能上的雙刃性,就像霍姆斯筆下的浪漫武士一般,視自然法為天下永遠的西施,以她來判定美醜善惡,原因之一是他們太看重自然法在西方歷史上的某些年代,如十七八世紀和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扮演的革命的角色,而忘記了『在它長期發展過程中,它大部分的時間所發揮的都只限於一種漸進的乃至保守的功能』(登特列夫語)。
革命的、漸進的、保守的人們之所以都願意集合在自然法的旗幟下,乃是因為人都有一種癖好,這就是要追尋到一個最能說明事物性質,實際上是自己主張的正當性的永恆不變的準則或模式,這種準則或模式最好能不證自明,且又能令人信服,如此一來,還有什麼比賦予了公理性質的自然法更適合來擔當此重任呢?這使我們恍然大悟,為何自柏拉圖始,萊布尼滋、普芬道夫、孟德斯鳩等人前赴後繼,都愛拿正義、自然法與數學作類比,其中,格老秀斯說得最直截了當: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於四,不能使惡變為非惡。我在論述法時,我的心思已完全離開任何一特殊事實,正如數學家在處置他們的數字時完全把它們與物體剝離。
不幸的是,悠悠數千年的自然法在著實火了一把,被當做革命的口號,寫進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之後開始衰敗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短暫的復興不過是被扮成打鬼的鍾馗,即便如此,當時的西德司法部門一方面宣佈第三帝國的法律為非法,另一方面卻是依據未被第三帝國修改的1871年德意志帝國刑法典對納粹分子定罪。自然法陷入這一無奈處境,倒不是人們故意詆毀它的結果,而是由其自身的理論缺陷所致。
在此,不可能也沒必要去全面展示自然法自18世紀末以來是如何為各種學說駁倒的過程,抽象地看,自然法的確存在以下幾個不可克服的致命弱點。自然法的哲學觀是主客體二分,作為主體的人是有理性的,有理性便可去發現那些先在客觀真理。然而,人不可能做到物我兩相忘,人是與客觀世界糾纏在一起的,主觀世界為人經驗的世界,人也是客觀世界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主客體二分,彼此限制,達不到主體心靈上的自由,也就發現不了作為真理的自然法。
包括自然法在內的一切法,不只是一個客觀物或實體,而是人的經驗的結晶,適用法不是使案件、行為符合既存的法的規定,不是像這邊放入錢,那邊出來貨的自動售貨機一樣,一頭輸入法與事實,另一頭出來判決。法本身是一種存在於人與人間的關係,它有相互主體性或主體間性,適用法的過程不啻是一個調整主體間關係的過程,對法的理解即是不同主體自身經驗的重述。
自然法一詞仍被哲學、政治學、法學和社會學家保留在他們的理念辭彙表中,因為他們找自然法僅借用來表達他們對人權、自由、平等,抑或對立的具體價值主張,脫離了這些具體的價值,自然法基本上沒有棲身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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