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九四八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此於第八0一條也有關於占有規定之善意受讓,請自行參閱。
二、本條文的意思,簡單的說,就是甲〈讓與人〉將一動產讓與乙〈受讓人〉,此時若乙在”主觀上”認為甲是有權讓與之人〈善意〉,不論甲是否果真有讓與該動產的權利〈有可能只是跟丙借來的〉,乙〈受讓人〉還是可以得到該動產的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護〉。

例題:
1.甲偷了乙一面鏡子,賣給丙。丙完全不知情是甲偷了乙的鏡子,以為甲是該面鏡子的所有權人,事實上該鏡子的所有權人為乙,乙是否可以要求丙反還該面鏡子?
2.債務人甲為避免債權人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以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不動產為虛偽買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的名下,而後丙卻將不動產賣給不知情的丁,並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是否可要求丁返還該不動產?
3.承上題,因甲與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屬無效,甲為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可依民法767條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登記,如甲惰於行使此項權利,且甲的債權人乙的債權已屆清償期,甲別無其他財產可茲清償,則乙的債權有保全必要為由,代甲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登記,乙在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但已如上述,丙未經甲之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的丁,債權人乙是否得要求丁塗銷登記,將不動產返還於甲,使乙能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擬答:
一、相關法律問題:
1、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2、民法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3、民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4、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5、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6、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7、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二、名詞解釋:
1、無權處分意義:指無權人,以自已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按民法第118條之規定,無權處分之效力,未經權利人之承認,效力未定。
2、通謀處偽表示意義: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的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效。而同條但書亦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3、民法設有善意取得的制度,其仍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受讓人的信賴而產生。不動產依土地法,而動產依民法第801、948條,而於動產中,又有例外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之例外規定(民法第949條)之規定。
4、債權人代位權,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的名義,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三、案例解析:
1、甲偷乙的鏡子後,將其鏡子出賣不知情的丙,而乙的行為即為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丙須經甲承認後,才取得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丙因而取得所有權,但因物是盜贓而來,依民法第949條之特別規定,於二年內所有權人,得向占有人取回所有物。故乙得要求丙返還該物。
2、甲丙間的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效,故甲丙之買賣行為無效,而所有權應為甲所有,但丙將其地賣於不知情的丁,按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之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丁須經甲承認後,才取得所有權,而依土地法善意受讓之規定,丁因而取得所有權。丁亦可主張甲丙之行為有效,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而使丙的處分行為有效,而使丁取得所有權,故甲不能要求丁返還土地。
3、甲若能主張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返還請求權,因為甲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時,乙得代為位於甲行使權利,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240字判例,民法第242條之行使權利,並不以保存行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代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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