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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人】因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物,而由法院為禁制產之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社員權】社員在社團上具有一定之法律地位,此種地位稱為社員權。 
【捐助章程】為財團之根本規則,為設立財團法人之必備要件,且必須以書面為之.惟若係以遺囑捐助者,即無需另訂章程;不過,以遺囑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司法的法律效果為目的的一種適法的法律事實。析言之:1.法律行為為法律事實的一種2.法律行為是適法之行為3.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適法行為4.法律行為是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1.須有當事人2.須有標的3.須有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生效要件】1.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2.標的需適當3.意思表示需適當 
【定型化契約者】依照契約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二四七條之一本文前段)。此說稱契約之條款,一般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以書面、放映螢幕、張貼、牌示或看板告示均無不可。
【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能單獨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換言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 
【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難,於避免危難所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不得已行為也。 
【侵權行為】-1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 
1.須有加害行為 
2.需侵害權利或利益
3.需致損害 
4.行為需不法 
5.須有責任能力 
6.須有故意或過失 
【過失】刑14.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人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故亦稱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單獨能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 
【權利能力】權利能力為基於人格能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資格。 
【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之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於必要程度內所為之防衛行為。 
【誠實信用原則】─148條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簡稱誠信原則)。
【危險負擔】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以致給付之不能者,應負擔對價利益損失之危險之謂也。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對於他人的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的行為。 
【融通物】物以其得否為交易標的物可分為融通物與不融通物。融通物: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也。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標的物也。1.公有物2.公用物3.禁制物 
【物】人體以外,人類所能支配之有體物或自然力,而為權利客體之一種也。1.物包括有體物及自然力2.物需與人體分離3.物須為人力所支配且有經濟價值4.物是權利客體之一種 
【原物】產生孳息之物,例如產生果實之果樹,發生利息之本金是也。 
【孳息】由原物所生之利益,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兩大類。 
【請求權】: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稱為請求權。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他方不應權利人之請求權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支配權】:指直接支配權利標的之權利而言,例如物權、人格權、身分權…等是。該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抗辯權】相對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履行之權利
【消極義務】乃不作為之義務,如有作為乃義務之違反 
【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消滅之權利稱為形成權,例如撤銷權、解除權…..等是。 
【抗辯權】:相對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履行之權利,稱為抗辯權。抗辯權僅具有消極防禦的性質,例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之抗辯權…..等是。 
【表見讓與】讓與通知如係由讓與人所為者,則其通知有絕對效力。蓋以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而且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縱債務人明知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仍有適用,學理上或稱表見讓與。 
【種類之債】以種類中一定數量指示給付物之債也,如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西螺蓬萊米五十公斤是。 
【給付】債之標的乃債權之客體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法典名詞曰給付。199條1項「債權人基於債務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過失相抵】217條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損益相抵】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自損害概念,亦即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之意。 
【貨幣之債】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也。 
【利息之債】以給付利息圍標的之債也。 
【選擇之債】208條:乃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也。 
【選擇】乃使選擇之債變為單純,亦即單一給付債之方法,為選擇之債規定之重心。 
【讓與請求權】228-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力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清償代位權】:利害關係人清償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法定移轉、當然代位),利害關係人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故稱為代位清償。此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之抗辯權,仍得據以對抗利害關係人。
【保證人之代位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為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得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而向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此乃第三人對債務人之「求償代位權」。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乃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受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物上擔保人,此項移轉之性質,通說均認為係法定之債權移轉,故又稱為【法定求償代位權】。 
【法定求償代位權】,亦即債權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移轉,無待於債權人與物上保證人之合意,因代位清償,債權當然移轉與物上保證人。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債之內容未能實現之謂。分為:
1. 給付不能(債務人不能給付)
2.不完全給付(債務人雖給付旦不符債之本旨) 
3.給付遲延(債務雖給付而遲延)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可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之債務不履行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效力,應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即: 
1. 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者 
2. 不完全給付尚能補正者 
【給付遲延】債務人遲延或履行遲延,意旨債務人有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效力: 
1.遲延損害之賠償 
2.拒絕受領給付 
3.責任標準之提高 
【無名契約】法律上未賦予特定名稱,而由當事人自由創設之契約。亦稱非典型契約。 
【要約】要約以訂利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也。 
【承諾】承諾者已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同意要約之意思表示。 
【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件也。要件: 
1.受有利益 
2.致他人受有損害 
3.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法原因給付】給付原因有違反公序良俗者始為不法。效力;71.72法律行為而有不法原因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表見代理】行為人雖無權代理,但外觀上有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人之事實,法律上遂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 
【無權代理】法律既未規定有代理權,本人又未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者。 
【狹義的無權代理】行為人既無代理權,本人亦無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 
【共同侵權行為】18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聯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間責任】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 
【非財產損害賠償】193條二項-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損害其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給付且以一次支付為原則,唯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債】特定人間,亦即某特定人得對另一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一種法律關係也。 
【債之特性】1.債權為財產權2.債權為請求權3.債權為對人權 
【債之發生原因】民法債編列舉之原因有五 
1. 契約 
2. 代理權之授與 
3. 無因管理 
4. 不當得利 
5. 侵權行為 
【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權利人行使權利時,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因而法律上不承認其為行使行為之謂。 
【消滅時效】請求權於時效內不行使,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行為】為發生債權法上效力之行為也【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也。 
【完全行為能力人】凡能以獨立的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為有行為能力人 
【無行為能力人】不能本於其獨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之未成年人但已結婚者或被宣告禁治產者不在此限。 
【停止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者,法律行為原未生效,但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已經生效,但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也。 
【代理】代理人於代理之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從第三人受領意思表是而對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也。 
【詐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並因之為意思表示也。要件: 
1.需詐欺人有詐欺之故意 
2.須有詐欺之行為 
3.需表易人因而陷於錯誤
4.需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脅迫】故意以不當或不法之預告危險,使表意人因發生恐怖為意思表示也。要件: 
1.需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 
2.須有脅迫之行為 
3需被脅迫人心生恐怖 
4.需被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 
5.需脅迫之方法或目的係不法。 
【要物&諾成行為】法律行為除具備意思表示的要素之外是否要以物之交付為要素才可成立。要物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素;諾成僅以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無權處分】118條一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也。其處分行為效力未定,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使生效力,但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另有公信原則,善意受讓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動產】66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需待承認或拒絕,效力始能確定。種類: 
1. 需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2. 無權處分行為 
【意定住所】依當事人之意思所定之住所。 
【法定住所】依法律規定之住所,稱為法定住所。 
【人格權】人是權力的主體,每一個人具有獨立平等之人格。人格權為構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權利,與該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人格權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與不可侵犯之尊嚴。 
【要式行為】當事人除役斯表示同意外,仍需履行一定方式,始能發生效力。 
【死亡宣告】自然人失蹤達到一定期間,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其死亡。要件: 
1.須有失蹤之事實 
2.需失蹤滿法定期間
3.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4.需經公示催告之程序 
【無因管理】172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之行為也。成立要件: 
1.需管理他人之事物 
2.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3.需無法律上之義務 
管理人之義務 
1.適當管理之義務 
2.通知之義務 
3.計算之義務
管理人之權利 
1.費用償還請求權 
2.清償債務請求權 
3.賠償損害請求權。
【利息之債之社會化】依據契約原則,約定利率之高低,當事人本得自由訂定;然重利盤剝為法所禁且對債務人疏屬苛刻,故法律每有保護債務人之規定,是為利息之債之社會化。 
1.最高利率之限制 
2.巧取利益之禁止 
3.債務人之期前清償權 
4.複利之禁止。 
【優等懸賞廣告】165條之1:以廣告聲明對於完成指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評定對於獲平等優等之人給予報酬者。 
【意思表示】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要件: 
1.須有效果意思 
2.須有表示意思 
3.須有表示行為 
【義務之意義與分類】義務乃權利之相對概念,通常享受權利就須履行義務。乃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違反義務應受法律之強制或制裁。義務以其內容為區分標準可分為: 
1.積極義務 
2.消極義務 
權利在學說上可分為意思說、利益說及法力說。 
【權利的意義】
1. 意思說:此說主張意思為權利的基礎,即權利是人的意思支配。此說盛行於十九世紀,以德國法學家薩維尼為代表 
2. 利益說:此說主張權利是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德國法學家耶林為代表,一九OO年制定之得國民法典受此說影響甚深。 
3. 法力說:此說主張權利是為滿足人類利益,依法律所賦予之力量,也就是將權利與法律之實力加以結合,此說以法學家Merkel & Regelsberger為其代表。 
法力說較能說明權利的本質,且缺點較少,因而成為通說。依法力說,權利之構成有二,其一,為特定生活之利益;其二,法律上之力,此指法律保障該利益之實現,即法之強制力。 
【權利之分類】以權利標的是否涉及財產權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 
【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之權利多可歸納為此權利。例如債權、物權、準物權(漁業權)、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是。  
【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則稱為非財產權。非財產權多與權力主體之人格或身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例如人格權或身分權…..等是。 
【以權利之作用為區分標準】,權利可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 
【撤銷】撤銷權人省始撤銷權始法律行為的效力朔及既往歸於消滅。析言之
1.得撤銷的行為限於法律行為 
2.得撤銷的行為業已生效 
3.撤銷由撤銷權人為之
4.撤銷權的行使原則上以意思表示為之 
5.撤銷之效果朔及既往。 
撤銷之效果: 
1.法律行為朔及既往無效 
2.回覆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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