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的規範,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重心,該條第一項前段採概括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權利可區分為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所謂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乃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的權利,特別人格權則是由一般人格權所衍生出,經具體化的個別人格權,可再分為法定與未法定兩種。
就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歷史而言,侵權行為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接著擴及名譽及隱私。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規定,但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到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並非所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均能請求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就侵害生命權、第一九五條是就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第十九條則為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由此可知,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避免浮濫,這一部份人格權將會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及侵害增加,擴大其保護範圍,肖像權即為法律未明定而普遍認其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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