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事事件之分類
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家事事件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其中甲、乙、丙類事件為訴訟事件,丁、戊類事件為 '類非訟事件' (有些不完全屬過去對於 '非訟' 的界定;如戊類給付事件等),各類事件包含之類型如下:
1.甲類事件:(高度訟爭性、當事人不得處分;'法院度' 最高) [編按 所謂的法院度 係指 '法院介入以維公益與私權正義的必要程度' 言]
(1)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2)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4)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2.乙類事件:(高度訟爭性、當事人稍可處分;'法院度' 超高)
(1)撤銷婚姻事件。
(2)離婚事件。
(3)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4)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3.丙類事件:(高度訟爭性、當事人得處分;'法院度' 高)
(1)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2)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3)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4)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5)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6)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4.丁類事件:(雖無訟爭性、但當事人不得處分;'法院度' 高)
(1)宣告死亡事件。
(2)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3)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4)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5)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6)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7)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8)親屬會議事件。
(9)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10)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11)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12)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13)民事保護令事件。
5.戊類事件:(低度訟爭性、且當事人稍可處分;'法院度' 最低)
(1)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2)夫妻同居事件。
(3)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4)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5)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6)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7)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8)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9)交付子女事件。
(10)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11)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12)扶養事件。
(1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二)制定後之重要變革
1.部分訴訟事件改為非訟事件:
制定家事事件法前,原依訴訟程序進行之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夫妻同居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宣告停止親權、扶養事件等等,於家事事件法制訂後,均納為非訟事件,依非訟程序辦理。
2.調解前置主義:
為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乃擴大應行調解之範圍,明定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其餘甲、乙、丙、戊類事件,於請求裁判前,均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
3.競合之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
婚姻事件程序中,雖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法院,惟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及保障,於當事人有合意管轄法院時,不論係合意上述專屬管轄法院中之一法院或數法院,或合意非專屬管轄法院者,均承認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2條)。
4.程序監理人制度
為促進程序經濟、更加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理人制度,代當事人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訂定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及其資格、權限、酬金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16條)。
5.設立家事調查官
為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輔助法院釐清事實,圓融解決家庭紛爭,乃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調查官之設,明定家事調查官承法官之命,以其專業社工、教育、心理、輔導等學識知能就特定事項為調查,並協助法官分析家事事件個案所需之專業輔助(家事事件法第18、21條)。
~ 整理改作自嘉義地院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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