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4/09/22

討論事項
一O四年度民議字第四號 民七庭提案: 

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中,得否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決議:採丙說(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文字修正部分,有下列二說:

丙說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丙說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乃法律體系上計畫之不圓滿,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故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時,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之候補立法權(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斟酌立法政策、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自可參照家事事件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旨趣,以該旨趣作為法理填補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決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編按] 綜上可知,民事事件的 '反訴',一旦被合併到家事事件之後,就變成 '反請求' 了。

還有一問:那甲、乙類呢?我來猜猜:就上述類推依據來看,甲、乙類雖非財產權、也難有當事人處分之餘地,然仍應可為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參考:家事 37、46IV、47VI、51、56前段、57前段、69I 等,所以應該沒有上述 '不圓滿' 的情形喔...)

再一問:戊類呢?我猜也是一樣,因為連甲、乙這種高度訟爭性質的事件都可以了,舉重以明輕喔。ㄏ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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