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刑訴修正案三讀通過,以確保辯護人與羈押被告自由溝通權。司法院已研訂配套規定,並將召開座談會討論聲請核發限制書等,以利新制推行。
【司法周刊訊】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第34條、第34條之1、第404條及第416條。
本次修正,主要是配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此一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
二、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惟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併規定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官保留原則,明定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並應將限制書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俾便執行或權利受限制者提起救濟。同時明定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34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檢察官依第34條之1第5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不得聲明不服。
四、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增訂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提起抗告救濟;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另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檢察官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司法院為因應此次修正,事先已研訂「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限制書」,以利法官實務運作之參考;另訂6月17日舉行「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座談會」,邀請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指派專人參加,共同討論聲請核發限制書等相關事宜,俾利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時能順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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