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繼承回復請求權
思考元素:
1. 何謂繼承權?
繼承權為一身分權,依民法 1147 而即時開始其權利,並依照 1138~1141 為繼承之順序。(P)
2. 何謂繼承回復?
應指:
a. 喪失後回復;繼承權因民法 1145 所列原因而喪失,而後因為 1145 II 或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其喪失繼承權原因已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是。(Q) 
b. 侵害後回復;應有應繼分回復之撤銷之訴是。(R)
3. 何謂侵害繼承權?
如前述,繼承權為身分權,故身分權無法被侵害,此應為因繼承權行使概括繼承物權之支配或應繼分受到侵害而言,如因僭稱繼承人之無權占有或第三人善意之占有是。(R')
4. 何謂請求權?何謂形成權?
請求權: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 稱為請求權,權利人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或支配管領標的物,必須有他人行為的協助,始能實現請求權的內容,債權為最主要的請求權。(S)
形成權:(形成新的法律關係) 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稱為形成權。(T)
5. 何謂消滅時效?何謂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不同: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U)
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V)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W)
期間計算之不同: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 (X),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 "中斷" 或 "不完成" 之規定 (Y)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
對於民法 1146 條之推解:
假設立法者當初用語見解與上述同,則 §1146 歸納應有以下之推論:
1. 因 (Q) + (S),§1146 大綱 「繼承回復請求權」 應解為先有 「繼承回復」 確認之訴 (準形成權) + 再有對無權占有返還請求之訴 (請求權) 之權利綜合體是。應為包裹立法,任一要件成立即可,畢其功於一訴,方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2. 若單純僅具有確認之訴之要件,自為形成判決為已足;若進一步為無權占有返還請求原因,則法官自應依照 §767 /  §179 或 §768 / §768-1 (後述) 審理之,此為因該法條當然之應用。(至於 §184 則為真正繼承人另外之主張,自不待言。)
3. 又 §1146 II 中謂該回復 「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謂繼承開始起十年者,亦是不明確之用語:此時效規定是為 a. 該 「包裹性」 權利整體之一併 「請求」 之消滅時效從久從有利?抑或 b. 僅針對 (R'),故指 (R') + (S) 而言等配合 §768 或 §768-1 之時效取得限制?皆未言明,是當時立法者有意之簡略、抑或始料之未及,不得而知。試討論如後:
若 a. 則二年為繼承回復之消滅時效;十年為物上請求消滅時效,配合無權占有時效取得 (為何不是五年?此應有疑問,萬一是善意占有呢?)。
若 b. 則二年較一般物上請求消滅時效縮短許多,是立法者有意縮短繼承紛爭,以求繼承安定?因繼承而來之物權較有更快取得安定性之必要?實在不甚合乎情理。又另一關鍵在於十年可否中斷,若不能,則其前為何多增二年之限制,豈非具文?若能,則二年之消滅限制應為立法者加諸於真正繼承人之不利益,財產權被侵害之餘,尚須受法二次之 「制裁」?斷無此理。
小結:
故管見以為:
1. 先明確定性 「繼承權」 以及 「繼承權回復」,應作 (P) 及 (Q) + (R) 解較宜。侵害繼承權應解為 「身分權遭不法剝奪」 態樣之一。
2. 二年為消滅時效;刪十年。
3. 關於概括繼承物上請求則就 「繼承清冊」 以 §767 一併提出。至於 §768 或 §768-1,那自然是另一回事了,「法律不保護放縱權利睡眠者」,應該也支持這個看法才是。

這樣一來,不就走出這個迷宮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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