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抄蔡曜宇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惟在校學生因校方所為之處分致基本權利受損者,因在學關係長期以來受到德國行政法學之影響,其法律性質向被認為與國家與一般人民發生之一般權力關係有間,乃被定位為「特別權力關係」,而排除學生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之可能性。嗣為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對於學生基本權利之限制, 大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公告版位
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Oct 01 Sat 2011 10:30
684(6)
- Oct 01 Sat 2011 10:21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源自德國,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採用的違憲審查模型。當我們認為某項法律或行政措施可能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就可以用比例原則來檢驗其是否違憲。若其可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即為合憲;反之,即為違憲。
傳統的比例原則有三大派生子原則:
- Oct 01 Sat 2011 10:06
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
本單元幾乎全部採自各相關網站如維基百科等,僅此致謝。後不再贅述引用來源
- Sep 30 Fri 2011 11:50
669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三四九次會議中,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判長康樹正法官等三人為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製造空氣槍之規定,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
- Sep 30 Fri 2011 11:40
666
事實摘要
(一) 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據以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即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秩字第三十二號等七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我國是否開放允許合法從事性交易行為,在立法政策上,固為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非司法機關所能審查,但系爭規定在實務上適用之結果,造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中高齡婦女在面臨經濟困境下,承受社會負面觀感而藉此獲利,卻僅有彼等遭到系爭規定之處罰,而與之性交易之男性行為人無庸負擔法律責任之扭曲現象。系爭規定淪於立法者片面的道德價值觀之反應,在憲法層次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檢驗,而違反現代社會法治國家之憲法價值,非無疑義。
- Sep 30 Fri 2011 10:31
654(2)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受監視規定之適用。本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對此,本席敬表贊同。惟本號解釋又宣稱:「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意即在要件具體明確下,仍得例外以法律限制受羈押被告與辯謢人間之自由溝通權(以下簡稱「自由溝通權」),至於相關限制規範如何始符本解釋「具體明確」之要求,似非明朗。為免減損本號解釋之貢獻與價值,應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
受羈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因人身自由之限制明顯遭致弱化,特別是羈押手段在刑事追訴中所籠罩詭譎且令人疑懼的陰霾尚未掃除之前,更應避免「自由溝通權」成為羈押之祭品。對於「自由溝通權」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已有一般要件規定(註一),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則有特別規定(註二),即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本於職權命令禁止在押被告與外人接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由於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在聲請解釋範圍,自未詳予審查,其有關「自由溝通權」之限制是否「具體明確」,尚難驟下定論(註三)。縱然如此,在「法院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的既有規定下,本號解釋仍進一步地要求,於例外對訴訟防禦權重要內容之「自由溝通權」為限制,特別是以監聽、錄音之方式時,相關之規範更需要「具體明確」。採取此種「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的憲法高標準要求,正標識著受羈押被告之「自由溝通權」有特別保障之必要。
- Sep 30 Fri 2011 10:30
654(3)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政不可寬(散慢)、寬則人慢(輕慢);刑不可急,急則人殘 — 白居易
對於一個好的社會來說,保護無罪者比懲罰犯罪者更為重要
- Sep 30 Fri 2011 10:28
653(2)
(二)申訴權是否等同於訴願權?
本件聲請的系爭規定,提供受羈押被告在行政管理系統內部的申訴權,明顯不是訴訟權,但是否等同於訴願權?依照立法者設計的訴願模式,不服行政機關的處分,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人民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參照),請求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中央五院由於並無上級機關,所以逕向各院提起訴願)進行審查,審查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怠為處分)的合法性以及妥當性(適當性),可知訴願機制是一般行政體系的內部反省(註十一)機制。
從行政主動、積極,且職司執行,司法被動、不告不理、執行須仰賴行政權的角度觀察,司法救濟途徑經常難免緩不濟急。訴願權作為啟動一般行政體系內部反省機制的異議權,因而可以提供迅速、有效的救濟。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自我反省能力不足,立法者乃將訴願審議交付給由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半數以上所組成的訴願審議委會員(訴願法第52條以下參照),避免行政機關本位主義影響,足見訴願審議人員的組合,也是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
- Sep 30 Fri 2011 10:10
64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9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 Sep 30 Fri 2011 09:56
645
公民投票法於92年12月31日公布,立法委員陳金德等85人認為:
1.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1條第4款將「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列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
2.第16條賦予立法院得提案交付公民投票之權力;
- Sep 30 Fri 2011 09:22
626
事實摘要
- Sep 30 Fri 2011 08:36
618
事實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審判長法官姜素娥、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 (92/12/01) 第三庭受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謝○梅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八十五年間獲准來台居留,八十七年間獲准定居並設籍。嗣於九十年應初等考試筆試及格,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獲發考試及格證書,取得任用資格。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九十一年間,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不得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由,拒絕辦理派代送審作業並令其離職。原告訴願被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上開條文之適用有違憲疑義;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始得聲請釋憲之規定,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確信該條文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聲請憲法解釋。
- Sep 27 Tue 2011 11:52
會移動的都是動產嗎?
葉雪鵬先生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些日子在本刊看到有關介紹民法上不動產的文章,讓他瞭解到不動產的法律上地位和範圍。不過,他知道個人擁有的財產,其中屬於不會動的不動產的畢竟不多,大多數的人手頭所可以支配的財富,還是那些可以移動的動產。因此,在他個人的感覺上動產在日常生活中,比不動產似乎重要得多,像我們生活中最不可或缺的「衣、食、住、行」四大項中,動產就佔了其中的三項。但是民法上有關動產定義的條文,只有在第六十七條中簡單地用:「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幾個字輕輕帶過。使人難以確切瞭解到它的範圍。希望有機會多知道一些關係這方面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