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法理?
在此解為法律的原理。如立法立義﹑法律秩序所包含之各種原理或原則等。東觀漢記卷十一、張禹傳:「明帝以其明達法理,有張釋之風,超遷非次,拜廷尉。」法理為形成國家內全部法律或單一部門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學理,由於社會現象錯綜複雜、千變萬化,法律難以充分的規定所有的社會現象,而需法理補充法律及習慣法上的不備,能作為法的淵源,部分國家則將法理作為民法最後適用的法源,適用順序依序為法律優先適用,法律未規定者在依習慣法,無習慣法時,最後則依賴法理。在民法意義上,法理代表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則,如正義、誠信及衡平等自然法中的根本原理。
法理學與法律哲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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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Oct 28 Fri 2011 11:44
法理學及法學思想史簡介
- Oct 28 Fri 2011 11:05
無因性與不當得利之區分應用
無因性的含義為: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命運的牽連;換言之:行為的效力不以其原因行為的有效為依據。意謂後手因正當原因關係取得將不因前手取得的原因關係消滅而改變後手的權利。
無因性概念,是德國概念法學的抽像思維的產物,最早發端於德國法學家薩維尼,並在其巨著《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得到系統闡述,而且得到德國立法的充分採納。在德國法上,無因行為並不以物權行為為限,所謂准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等)及代理權之授予,無因性概念皆有適用餘地, 並且延及票據行為、債務承認與債務約束等方面。
關於德國私法上的無因性,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書中,齊特勒曼(E.Zitelman)寫道:「無因性的規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質疑的,並且它向所有的國民提出了採同一規則的理由,因此,無論哪一個國家,其法律遲早都會採無因性。」
- Oct 27 Thu 2011 15:11
無因管理
1. 意義
中華民國民法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為對無因管理所做出之規定。無因管理就其字面觀之,「無因」即無法律上之義務,所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為「無因管理」。此與 「無因性」 之 「無因」 相通。在個人主義的思想之下,個人之事務原則上不容許他人干涉,否則將可能成立侵權行為,然而這將使這個社會變得自私自利,個人為恐侵犯到他人權利而不願伸手扶持;而無因管理此種制度的設置意義即在調和此種情形,鼓勵人類互助合作、相互扶持,進而使生活更便利,社會更加美滿和諧。不過,若是過度的放鬆無因管理之成立,對於本人亦可能造成極大的不便與困擾,故法律在此亦做出相當的限制,而使其成立與否必須適度的受限於本人的意思之下。
2. 成立要件
- Oct 27 Thu 2011 14:59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
1. 什麼是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於受益人針對受害人而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誤解或過錯所造成的。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係,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 Oct 26 Wed 2011 14:48
當然解釋、類推適用
我國民法「類推適用」之基本法理何在?其與「當然解釋」或「類推解釋」是否相同?並請回答左列問題:
a. 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對該董事有無求償權?
b. 不動產之交付有無觀念交付之適用? 【81 律】
- Oct 25 Tue 2011 16:09
借名登記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秀傳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壬○○等合夥人名義,該受讓不動產之己○○及辛○○與壬○○等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關係,就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屬合夥財產難諉為不知,均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壬○○等五人就該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辛○○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被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其效力。
- Oct 24 Mon 2011 10:44
提存
在法律上,提存可分為二種,一種是清償提存,一種則為擔保提存,二種的目的不同。
所謂的提存,是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將一筆金錢或有價證券,存在法院的提存所內,目前各個地方法院都有提存所。
顧名思義,「清償提存」之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例如甲乙二人有租賃糾紛,甲認租賃契約存在,要給付乙租金,而乙不願收取,堅持租賃契約不成立,要將房子收回來,此時甲即可將其要給付給乙之租金提存在提存所內,此即為「清償提存」;
- Oct 20 Thu 2011 13:58
上大學士書
龔自珍(1792年8月22日-1841年9月26日),字璱人,號定盦。曾字爾玉 ,曾更名易簡,字伯定,再更名為鞏祚。浙江仁和(今杭州)人。道光九年己丑科賜同進士(1829年),任大清禮部主客司主事,清朝中後期著名思想家、文學家,輯有《龔自珍全集》。
籍貫 浙江省仁和(今杭州)
族裔 漢族
- Oct 20 Thu 2011 13:17
韓非子
韓非(約前281年-前233年),生活於戰國末期,為中國古代著名法家思想的代表人物。也是先秦諸子百家史料可證中最後一位子家思想人物。司馬遷指韓非好『刑名法術』且歸本於『黃老』之學,一套由『道』、『法』共同完善的政治統治理論。韓非總結法家三位代表人物商鞅、申不害、慎到的思想,主張君王應該用『法』、『術』、『勢』三者結合起來治理國家,此為法家之博採眾長之集大成者。秦始皇在初見韓非著作部份篇文內容就佩服的說:「我如果能見此人,與其同遊談論一番,那就是死也都不無憾了!」。在韓非死後,當代各國國君與大臣競相研究其著作《韓非子》,秦始皇在他的思想指引下,完成統一六國的帝業。
全名 韓非
出生 前281年 韓國新鄭
- Oct 20 Thu 2011 12:33
商君書
《商君書》,又稱《商子》,為中國戰國法家人物商鞅及其後學的著作彙編,是法家學派的代表作之一。《商君書》側重記載法家商鞅輔佐秦孝公時進行革新變法、重農重戰、重刑厚賞、反斥儒家言論,主要反映了戰國法家的政治思想。在《漢書》中錄有二十九篇,但現在僅存二十四篇(另有兩篇有目無文)。其中有些篇所述史實在商鞅死後,說明不是商鞅本人所作,但書中保留了商鞅法家思想遺著,並記錄了商鞅的言行,約為戰國末年商鞅後學編成。《韓非子》與司馬遷都曾提到過這部書。
成書研考
《韓非子‧五蠹》說:「今境內之民皆言治,藏商、管之法者家有之。」司馬遷在《史記‧商君列傳》最後說:"余嘗讀商君《開塞》、《耕戰》書,與其人行事相類。"認為它的思想內容和商鞅所從事的政治活動相符合。《漢書-藝文志》著錄《商君》二十九篇, 班固注曰:名鞅,姬姓,衛後也,相秦孝公。《諸葛武侯集》中始有《商君書》之名,又稱《商子》,《隋書》、《舊唐書》、《新唐書》、《宋史》或著錄《商君書》,或著錄《商子》,皆曰五卷。現有二十六篇,其中第十六篇存目無文,第二十一篇有錄無文,實存二十四篇。《商君書》有嚴萬里校本,近人朱師轍撰有《商君書解詁定本》,王時潤撰有《商君書集解》。未代鄭樵《通志-藝文略》、晁公武《郡齋讀書志》都說今亡三篇,陳振孫《直齋書錄解題》則說今亡其一,可能是他們所見的版本不同,因而所記的缺佚篇數也不一樣。《群書治要》卷三十六引《商君書-六法》中一段,實際只有二十四篇半。據後人考證,多為商鞅之後的人,「殆法家者流,掇鞅余論,以成是編」(《四庫全書總目》)。《商君書》中《更法》、《錯法》、《徠民》等多篇涉及商鞅死後之事,顯非出自商鞅之手。《四庫全書總目提要》雲「殆法家流,掇鞅餘論,以成是編」,應是商鞅及其後學的著作彙編,其中著重論述了商鞅一派的變法理論和具體措施。
- Oct 17 Mon 2011 15:23
舉證責任
傳統歐陸法系將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區分為「形式舉證責任」與「實質舉證責任」;所謂實質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基於提出的證據對於要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未能獲得確信,雖竭盡舉證之能事,於證據調查程序終結後,要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負擔不利益判斷的法律上地位;所謂形式舉證責任,係指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之一方為避免承受對自己不利益的判斷,而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之情況。我國傳統學說與實務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固然需負舉證責任,但僅需負形式舉證責任,且其舉證程度只需使法院對被告犯罪存在產生「合理的可懷疑」為已足;若是檢察官的舉證已足以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則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法院在「合理懷疑」與「有罪確信」的心證之間,為發現真實,應負職權調查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根據修法前第一百六十三條,屬於法院的職責;至於,若是檢察官舉證並不足以使法院有合理的可疑,則其形式舉證責任未盡,法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1. 實質舉證責任舉例:因嫌犯對案發時的行蹤交代不清,加上有目擊證人表示,曾在犯案地點見到嫌犯,「因此檢方將嫌犯的指紋與犯案地點採及到的可疑指紋比對,發現嫌犯的指紋與犯案地點採及到的可疑指紋一模一樣,檢方已對嫌犯提出告訴。」
2. 形式舉證責任舉例:因嫌犯對案發時的行蹤交代不清,加上有目擊證人表示,曾在犯案地點見到嫌犯,,「因此檢方將嫌犯過去一年與被害者的往來資料查清,認為嫌犯有犯案動機,檢方已對嫌犯提出告訴。」
- Oct 15 Sat 2011 09:39
抗辯權概說
抗辯權:係指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產生對抗效力的權力,其作用在排除請求權,而不在消滅請求權。分永久性抗辯權與一時性抗辯權以下三種類型:
A. 永久性抗辯權:民 144 時效抗辯權、198 侵權抗辯權、288-2 部分時效抗辯權
B. 一時性抗辯權:
- Oct 14 Fri 2011 17:39
支配、請求、形成、抗辯權
權益分為法益及法力兩部分;於法力之中,又有四種力,或稱『權利』;因作用之不同,可以分為支配權、形成權、請求權與抗辯權等四大類。 其中形成權又可以分成:承認權、撤回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抵銷權與選擇權等七種。茲分述如下:
1. 支配權
所謂支配權,係指權利之內容或作用乃以特定標的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內涵之權利。也就是我們對其有支配力,可以任意支配該物,並享有對該物的支配所產生的各種權利。物權就是一種支配權。
- Oct 14 Fri 2011 17:19
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乃民法總則中兩個非常重要之規定,其適用亦貫穿整部民法,欲詳言之將涉及相當精密之法律體系,恐非一般非學法之人所能理解,且亦無此必要。因此,以下擬就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較可能有關者,盡可能以淺顯之文字對此問題提出答覆。
一、「請求權」與「形成權」
所謂「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損害之人對侵權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覆請求權等均屬之。
- Oct 13 Thu 2011 13:56
過失、善良管理人
重大過失 → 究責性最低,如:民法§237、§245之1第2款、§355II、§410、§434、§881III
具體輕過失 → 究責性稍低,如:民法§590前段、§1176之1
抽象輕過失 → 究責性更低,如:民法§432,§468I、§590後段
- Oct 13 Thu 2011 13:39
衡平原則、對價
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主要有全部賠償原則、限定賠償原則、懲罰性賠償原則和衡平原則四項原則。衡平原則,即在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範圍時,應考慮諸如當事人的經濟狀態等因素,使賠償責任的確定更公正、公平。
對價(英文:consideration),是普通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內涵是一方為換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諾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代價或得到該種承諾的承諾。對價從法律上看是一種等價有償的允諾關係,而從經濟學的角度說,對價就是利益衝突的雙方處於各自利益最優狀況的要約而又互不被對方接受時,通過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的妥協關係來解決這一衝突。換句話說,在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由於經濟利益調整導致法律關係衝突時,矛盾各方所作出的讓步。這種讓步也可以理解為是由於雙方從強調自身利益出發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的一種補償。
- Oct 13 Thu 2011 10:13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
王說 (王繼軍教授):
公法與私法關係的實質是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劃分公法與私法最主要的目的是,明確界定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生活領域,從而廓清公權力與私權利行使的邊界。所以,處理公法與私法的關係,其實質就是要處理好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目前,我國正在積極構建和諧社會,而和諧社會需要處理好三個關係,即公權力與公權力的關係、私權利與私權利的關係以及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其中,前兩種關係都好處理,分別由公法或私法對其權力(利)進行合理配置和利益衡量即可。最難處理的則是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對此古今中外無非有三種模式:一是公權力極度強大、私權利極度弱小;二是私權利極度強大、公權力極度弱小;三是公權力與私權利處於平衡、和諧狀態。這三種模式中,第一種是強權政治,容易導致專制主義;第二種是極度自由主義,容易導致無政府主義。無論是專制主義,也還是無政府主義,都是與和諧社會背道而馳的,因而不可取。只有第三種,是與和諧社會相吻合的,是我們需要的。但是,要想使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達到平衡與和諧的狀態,不可一概而論,應當結合本國的歷史傳統、政治文化背景以及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予以確定。如果說社會權力的總量是有限的話,那麼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就應該是一種反比例關係,要實現相互之間的和諧,就需要使政府權力與責任分配達到均衡,如果政府控制經濟資源多、干預市場多而提供服務少、提供公共產品少,那麼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比例就會失衡。由於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缺乏私法觀念和私權意識,加之目前的市場經濟又是依靠國家公權力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來的,計劃經濟的痕跡猶存,因而公權力仍然很強大並且無孔不入,私權利極度弱小,經常受到公權力的威脅和踐踏。因此,我國當前在對待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繫上,應當樹立私權優位主義的觀念,即在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以私權利為核心;在國家與社會之間,以社會為核心,唯有如此,方可到達和諧社會。
陳說 (陳朝建教授):
- Oct 11 Tue 2011 10:28
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中間責任、衡平責任
無過失責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上,該原則與過失責任主義相對立。
無過失責任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