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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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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 (主觀的訴之合併)
一、意義
(一)「訴之主觀合併」,係指「一原告對數被告」、「數原告對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數被告」提起訴訟,而成立多數當事人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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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下面二款項差別在哪?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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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一切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稱為裁判 (裁定 + 判決)。

@ 判決之種類:終局判決 中間判決(裁定)

@ 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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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當事人要適格 / 法律時事專欄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久之前,位於新北市的一處聘有保全公司入駐,進行廿四小時管理警衛的社區遭遇小偷侵入行竊。社區中一家孔姓住戶因此失竊價值達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的財物。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負責提供社區警衛、管理服務的公司又將保全部分的工作,全權委託另一家專責的保全公司負責。竊案發生後,承攬管理業務的公司與受委託負責保全工作的那家公司都不聞不問,社區組成的管理委員會也置身事外,未對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有所主張。這位孔姓住戶認為社區的管理契約,雖然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所簽訂,但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及組織的形成,是住戶代表,所有管理委員會的法律行為,是代理住戶為全體住戶與保全業者簽訂的「第三人利益契約」,保全工作對社區門禁管制不實,未落實社區治安保護,欠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為了維護本身權益,便以自己的名義,對管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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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2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108/03/06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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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宣言

前言
英國與其美洲殖民地之間的戰爭於一七七五年四月開始。隨著戰爭的延續,和解的希望逐漸消失,完全獨立已成為殖民地的目標。一七七六年六月七日,在大陸會議的一次集會中,維吉尼亞的理查.亨利.李提出一個議案,宣稱: 「這些殖民地是自由和獨立的國家,並且按其權利必須是自由和獨立的國家。」六月十日大陸會議指定一個委員會草擬獨立宣言。實際的起草工作由湯瑪斯.傑佛遜負責。七月四日獨立宣言獲得通過,並分送十三州的議會簽署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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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69年5月23日訂於維也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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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課稅原則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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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18 號
民國 82年5月21日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合併申報課稅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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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合併
@ 要件:
(1) 須有排列順位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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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是否承認主觀預備合併?

一、實務見解

(一)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13次民庭決議:認為主觀預備合併,涉及紛爭統一解決、防止裁判矛盾、原告請求特定責任與程序處分權、備位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等利益,應參酌個案具體情形,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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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乃為一訴訟事件,原告或被告為多數,或兩造都是多數之情形。目的在於使訴訟統一進行並避免裁判衝突,以達到訴訟經濟原則。

◎ 共同訴訟之要件
主觀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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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是什麼意思?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或稱「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簡稱「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機關自應遵循所得稅法第2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93號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商業會計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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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你認識刑法過失責任—以車禍案件為例】--灰面鷲小編、臉書法律快易通
大家知道嗎,在檢察官收案的類型中,除了毒品酒駕外,很常出現的一種案件類型就是「過失傷害」,而大部分的過失傷害案件,十件有九件是車禍案件,因此,今天想藉由車禍案件來跟大家簡單介紹刑法的過失責任。

先請你回想看看,有沒有在X果日報下面的留言區看到這種留言「這種車禍還判有罪,法官是白癡嗎?」、「法官是不是沒開過車阿?」、「又是未注意車前狀況,這怎麼可能可以注意阿」、「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這個惡法什麼時候要改掉阿」等等的留言。在臺灣阿,每個人都是開車高手,所以每個人心中都有一套自己的交通規則,因此在臺灣的車禍案件每天都層出不窮,相對的送進地檢署的過失傷害案件也當然不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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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 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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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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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

陳清秀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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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

各位好,我是賴川,此為睡前在法源裁判檢索系統讀到的精選裁判,涉及物上保證人與民法第747條的問題,本則裁判極有可能改編成考題,請大家注意。文末附上簡單要旨說明。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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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34,該條是否有違憲法 19 租稅法律主義?

第 34 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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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1、對於犯罪支配這樣的概念,主要是用來區分正犯與共犯。(行為人其所為的行為到底是要論以正犯抑或是共犯,有時真的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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