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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土地總登記有何異同之處,試就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說明之。 (97普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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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乃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故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9 號判例)。

並依其方法不同,可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兩種,分述如下:
一、 協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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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當事人樓上住戶以訴訟請求當事人應忍受其經過其房屋修繕疏通排糞管至公共糞池,是否有理?

參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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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第 1061 條的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兒生之子女。反之,非婚生子女,則為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子女,即受婚生推定。至於準正,依照民法第 1064 條的規定,則是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 則是指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 的行為,其可分為以下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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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理
1.處分權主義之緩和 / 捨棄認諾之限制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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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死亡時,代理權應歸消滅,因代理係屬一種信賴關係,且非屬財產上權利,不能為繼承之標的 (類推 第五五 O 條、第五五一條)。本人死亡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或法律另有規定 (參閱 第五六四條) 外,其代理權喪失。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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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

一、區分標準:是否係以發生債務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

(一)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債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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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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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確定事實的追訴與審判,許澤天老師,台灣法學雜誌,第173期,頁33-37 

【事實】

警方在素有竊盜與銷贓前科的甲居處,發現某富豪家竊案的珠寶一批。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侵入住宅的加重竊盜罪。由於甲始終保持緘默,法院審理後也無法依據法庭的調查結果來確認甲究竟是犯下加重竊盜罪,還是審理程序進行中所彰顯的故買贓物罪。然而法院卻對甲必定犯下兩罪其中之一形成確信。試問,法院究應如何進行審理與判決?檢察官欲如何避免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究應採取何種訴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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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性民主就是「保護憲法已建構之民主憲政秩序,憲法本身導出的價值可對國家政府運作產生拘束力,也會對破壞憲政秩序者產生防衛力」憲法不可以不設防,必須設計一套對抗敵視民主憲政者,例如「公務員忠誠」「政黨違憲審查」。
釋字第64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而系爭人民團體法第2條暨第53條之規定,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有此主張而不許可其設立,無異於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即得先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內容為審查,並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敬表支持,惟其理由構成,仍認有幾點值得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協同意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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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不論是「明知不實」或是透過「假設」的方式,散佈足以侵害他人名譽的不實言論,都有機會受到誹謗罪的懲罰。然而,事實往往不是一目了然,人民也不是全知全能能一眼就看透真相;甚至,有時候在瓜田李下的情境下,眼見都不一定為真。如果所講的話與事實不符,一概的要受到處罰,勢必會導自人民的在發言時,必須要斟酌再三以避免受罰,對於言論自由是相當大的限制,不利於知識的傳遞和公共討論。因此,法院在例外的情況下對「不實的言論」也給予保護,此問題涉及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與調和。

(一)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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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相較於美國言論自由理論就政治性言論的放任,防衛性民主給予台灣另一種理解民主與言論自由的途徑,亦即民主國家對於鼓吹獨裁、敵視民主憲法的言論並非只有寬容一途,而更應挺身與之戰鬥。

文:張雁翔律師(美國印第安納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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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五種:

第 251 條 (起訴)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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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他案簽結 將予法制化
2019/03/17 中國時報 張孝義

檢察機關對於被告不明確,或犯罪事證不具體的案件,通常先簽分「他」字案偵辦,若認定罪嫌不足,則以行政簽結結案,卻可能影響當事人權益,監察院兩度糾正、司改國是會議也決議行政簽結應該法制化,法務部研商後將修訂刑事訴訟法,讓行政簽結「法制化」,除以法律明文規定,並有監督機制。法務部常務次長張斗輝表示,具體修法內容和意見,將待法務部長蔡清祥定案後呈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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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民國 71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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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利益之一種,得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客體

占有,可以決定
(一)危險負擔與利益享有之歸屬(民法第3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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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定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基本要素有二:「信託財產之移轉」、「信託財產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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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物與公物
文 /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營造物」與「公物」在行政法上屬不同的概念,但一般人難以區分,且即便了解其相異處,但實務上區分也不一定能明確。以下分別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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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11號被告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弘、胡○深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8年8月6日下午4時宣判。
壹、判決主文摘要: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弘、胡○深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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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可否停放在騎樓、人行道或退縮空間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 更新日期:108-06-24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中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認定,依據內政部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暨交通部10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60026820號函,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所在地政府及執法機關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民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認定之釋示辦理。即道路之認定係以具有「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且無設置管制設施」性質,依事實經警察機關及交通機關認定,必要時輔以繪設標誌標線後納入管理,不因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而不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參照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 第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交通部10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60026820號函)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5、56、90-3條規定,人行道(騎樓屬人行道)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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