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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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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度台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法第 252 條第 1 項、第 253 條第 1 項參照),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第 18 款 、募發準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 26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

(二)查上訴人未於系爭轉換辦法第 9 條第1 項所定轉換期間內,行使其轉換權,即不符公司債契約所定之轉換條件行使權利,原審因認不生轉換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核給普通股,上訴人亦不能依公司法第 23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之贖回權,乃屬被上訴人得決定行使與否之權利,其到期不為贖回通知,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司債到期後,已依系爭轉換辦法第6條規定,按其債券面額,匯款償還陳正三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楊素香9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可言。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已陳明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據以判斷,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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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替人代匯款賺價差,觸犯銀行法?
A: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者,處最低三年有期徒刑。

Q、代付代充支付寶,也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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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

鄉是中華民國地方制度中最基層的地方自治團體之一,設於縣之下,地位與鎮及縣轄市相同。鄉設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作為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鄉下轄村,與縣轄市、鎮、區下所轄之里同級。目前之《地方制度法》並無詳細規範鄉的設置標準,現時的臺灣省各縣的鄉、鎮是由臺灣日治時期的1920年施行「街庄制度」下的庄、街直接改制而來。[來源請求]不過若有鄉、鎮、縣轄市之合併設置事宜,均需依法重新區劃,但做為配套法律的《行政區劃法》並未立法完成。另外一般來說,沿襲舊制也是鄉劃分之地界與準則參酌因素之一。

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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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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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無權代理與冒名行為

壹、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關於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面向觀察:(1)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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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一、 拋棄繼承的意義:
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之後,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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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之行為。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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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23 Fri 2019 18:11
  • 交付

交付,是移轉所有權的行為,且是指移轉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由於法律規定移轉所有權必須要交付該物與受讓人後,始發生移轉的效力,進而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但是礙於經濟因素,這交付行為,不必一定要現實交付,亦得以簡易交付、指示交負或占有改定來完成移轉所有權的行為。

1、現實交付:經讓與合意,由讓與人確實的將動產交付與受讓人手中,始發生移轉所有權行為的效力。

2、簡易交付:經讓與合意時,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效力,例如:甲於台北向乙借用A車,後來甲移居高雄,乙因友情決定贈A車於甲,但若要求甲先將A車返還與乙,然後乙在基於讓與A車所有權的意思交付與甲,是脫離生活現實,浪費經濟資源的作法,故法律規定當甲乙就移轉A車所有權合意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為不須為現實交付行為,故稱為簡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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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能否優先於政府稅捐得到清償?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優先受償權間之分配次序,應依法律規定定之。法律未規定者,則依優先受償權之性質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為國家依法對義務人享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主管機關應檢具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者,應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但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核課,應由執行法院依職務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並非參與分配。是故,一般稅捐之徵收得優先於普通債權,但無法優先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於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則可優先於一切債權,並可有條件地優先於抵押擔保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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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注意事項

民法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至民國九十六年物權編修正時有明文規範,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實務上早已行之有年,且有相當多的判決先例肯認其合法性,民法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明文規範,更肯認其在物權法上的地位、特殊性。故以下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於物權編修正後,提供建築業於業於設定不動產供擔保時應注意事項: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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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擔保範圍 861~864 + 867
1.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2.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為約金債權,為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因而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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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普通地上權

一、地上權之意義 (第832條)

(一)內容: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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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類型,近年常考在國家考試的題目,因此幫各位整理分類如下希望各位能分辨行政訴訟之類型:

1、行政機關已作成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時:
(1)單純之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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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22 Thu 2019 17:34
  • #747

釋字第747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
中華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7343號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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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22 Thu 2019 17:19
  • #400

釋字第400號
中華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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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問:我家的房屋,逾越他人土地,怎麼辦? 

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他人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他人之妨害,惟因本條之例外規定,致同時符合(1)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2)不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反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能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故本案若經管轄事務所鑑界結果,房屋確有逾越他人疆界之情事,是否須拆屋還地?則視是否同時符合(1)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2)不即提出異議等2項要件而定(註一)。但仍有下列幾點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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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如合夥(民法第668條)、遺產之繼承(民法第1151條)、夫妻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祭祀公業。

公同共有之效力(民法第827~8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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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則推定為君等。其中個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17條第1項)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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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3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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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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