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版位
這裡是我的日記本、剪貼簿、心情感想、專題探討;其中屬權管電資管理人之著作權者,皆為讀者全體所共有,歡迎複製、轉載、改作、編輯等分享與利用。

目前分類:常識 (1030)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 Mar 12 Thu 2020 19:00
  • 無故

47 期法學期刊報告有鹽:

我國刑分條文中有許多關於「無故」的描述,例如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第三百一十五條妨害秘密書信罪之「『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以及其後的妨害秘密罪章,還有新制定的妨害電腦罪章等皆規定同樣的要件,甚至連特別法的罰則中也經常可見,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以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等。然而,這些刑罰法規中常見的「無故」,在犯罪構成上究竟代表了何種意義?

從犯罪審查的體系來分析,雖然有學者將無故定位於構成要件之層次,但多數學說均認為其乃違法要素。如同學者李茂生所言,所謂的「無故」充其量只是一種語感,透過該名詞之使用來強調刑罰規制的範圍,以在社會上習以為常的行為最為明顯,例如進入他人住宅、開拆他人信件等,必須透過「無故」之使用來加強該行為值得處罰的感覺,相對來說,在殺人、強盜罪等就不會有這種必要,因為該等行為本就不可能屬於無故。由此可以推知,「無故」並非是某種犯罪所特有的構成要件,從標明刑罰處罰範圍的特色來看,其無疑是共通於所有犯罪的要素,也就是違法要素。

關於「無故」之判斷,學說實務上大多解釋為「無正當理由」,手段上多以有無權限方式加以審查,例如依照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監獄或押所具有檢閱受刑人或被告信件之權限,因此非屬無故。然而此種向其他法領域尋求正當化的方式,不免在判斷過於狹隘,也有推諉問題之嫌疑。是故,違法性之審查應該回到刑法本身領域之中加以判斷,但這並非僅限於刑法上明文規定之第二十一條到第二十四條而已,易言之,在承認超法規違法事由之今日來說,要注重的應該是阻卻違法之一般原理,才能真正深入違法之本質,把握「無故」的完整面貌,是以,接下來將針對目前阻卻違法性之一般原理之諸種學說,加以簡單介紹說明。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經濟學」與「法律」這兩門都是歷史底蘊深厚的學科,在傳統眼光中,經濟學如同是一門數學模型交織的深奧天書;而法律則是眾多法條堆砌而成的深侯大院難以親近,兩個學科怎會有水乳交融的一天,還產生出「法律經濟學」這一門新興的學科呢?

本書《罪與罰之外:經濟學家對法學的 20 個提問》即是法律濟學的一本敲門磚,睽諸本書可以體現到「法律是一種議題,經濟則是分析的方法」。在今所處的社會群體中市場經濟活動頻繁且快速,許多社會事件不是非黑即白的硬道理,所產生的衝突或利益的歸屬模糊難辨。再者,人類發展的道途上,總是希望總體社會利益能極大化,司法體系在考量正義公正與所耗社會成本就很難做出取捨。面對一個糾紛,我們就如同瞎子摸象般企圖追求事實的全貌,
而法律經濟學就如同打上另一個角度鎂光燈,期待能烘托出一個事件最真實的型態

在台灣此領域方興未艾,本書作者熊秉元即是開拓先驅之一,作者以道理淺中求去驗證,作者提出了 20 個生活中我們常忽略的問題作論述,期待藉由問與答之間,找出法律條文的罪與罰之外,更接近真理的核心。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Mar 07 Sat 2020 18:21
  • #587

釋字第587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爭點 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解釋文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民法上之義務群

一、概說

義務群乃債法之靈魂,常見的義務群分類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學說上對於附隨義務之定位向有爭議,可分為三大類:

1、主給付義務之外之義務通稱為附隨義務,而其間不再作大類型之分類。此種分類顯然對於附隨義務之概念,採廣義之見解。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遺產應繼分買賣契約之效力

許美麗律師 99/01/23

一、  前言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 (含土地或建物),即歸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因故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但往往因經濟問題而有處理遺產之必要,於該不動產未辦理分割前,繼承人就將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他人,此時該應繼分權利之買賣是否有效,在司法實務上有不同意見,值得吾人加以討論。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刑法論罪之三階理論

第一階:構成要件之主觀構成要件
1. 一般主觀要素
(1) 知的要素(認識):對於自己的行為以及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網路標價之性質與錯誤撤銷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網路標價」問題,此整理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網路標價之性質,第二部分則是探討標價錯誤後,業者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全文閱讀完約十分鐘,建議可以先存下來讀。

▌壹、網路標價之性質:要約或要約引誘

網路標價錯誤,時有所聞,常見的狀況是業者誤標低價,導致消費者大量下訂,而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2009年戴爾電腦標錯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訴訟,而在此事件後,網路標價錯誤問題,也吸引許多學者為文討論。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Feb 27 Thu 2020 23:00
  • #789

解釋字號
釋字第789號【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410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08 年度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解析與評分要點說明 (財稅法)
第一題【評分要點】
「高糖飲食健康捐」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
為何?在學理上並無絕對之答案。按在公課類型上,計有租稅、規費、受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任意規定之功能】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公司法中的任意規定 (或稱預設規範),這篇短文分為兩部分,前半部為重要實務見解分享,內容主要涉及「隱藏性任意規定」;至於後半部則進一部探討任意規定所涉及的效率考量。

判決分享: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務人員申報財產,有價證券之種類為何?
A: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9點,「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例如:某甲有「嘉裕」股票五萬股計五十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十萬元、保德信科技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萬元、「群益B2」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三萬元、「國泰R1」不動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一萬元,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偽造文書犯何罪?
文/李永然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 轉載自逢甲人月刊第280期

案 例

甲需金錢運用,知道丙很信任乙,甲乃冒用乙的名義,向丙說乙缺錢,要丙借錢週轉;甲進而偽造以乙名義出具的借據向丙借20萬元。丙不疑有它,就將錢交付甲。過去3個月丙向乙討債,乙說這張借據不是出自於乙之手,被害人乙可以向甲追究何法律責任?又丙可以向甲追究何法律責任?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法律問題: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採丙說: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根據新聞報導,有夫妻出遊時因為先生沒有停下來買太太想喝的奶茶,回家後太太竟然把自己關在廁所裡並以死相逼,最後警方到場勸夫妻倆一起再去買奶茶,才平息了紛爭。不禁讓人想到情侶吵架時,也常發生一方威脅對方如果不答應自己的要求,就要傷害自己的情形,這樣的行為會不會有什麼法律上的責任呢?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湯德宗大法官在過去幾年的釋憲案中,時常提出不同意見書。他的文字流暢、論理清晰、對多數意見的嚴厲批判、不時透露出釋憲過程的細節及不為人知之事,都讓他的意見書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以下來分享781、782號解釋中,最後一段的臨別感言:

陸、揮手自茲去、蕭蕭班馬鳴
​​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775 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二),於原裁判科刑程序終結後,僅因原審未發覺被告為累犯,即更定其刑,加重處罰,確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造成被告不必要之痛苦與折磨,並損害被告對於裁判之信賴,應屬違憲。本席對此敬表贊同。惟,理由書第 18 段釋示:「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則有過度保障之嫌。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絕對,如有較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或稱法秩序之安定)等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時,亦應容許例外再開程序,更定其刑。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皆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前揭理由書僅限於「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許再開程序,更定其刑。而所謂「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乃法院採取「嚴格審查」(高標審查)時之用語,指關係個人生命(生死)或國家存亡之極優越利益,累犯更定其刑很難想像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故實際形同宣告:「判決確定後,一律不得更定其刑」!本席以為,如以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所列事由得否作為累犯例外更定其刑之事由,未經充分討論,不宜驟下論 [斷];則至少應指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者」(例如被告行賄原審法官,使隱瞞其為累犯之事實),應許例外再開程序,更定其刑。庶幾合於中道


文章標籤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加重詐欺案件新聞稿
by 最高法院大法庭 目的為 '發揮統一見解功能'


詐欺集團車手 符合一定條件 強制工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編      註: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 一 章 通則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爭點:偽證罪「具結」要件的定位

柯耀程老師曾為文指出,刑法第168條「具結」的定位,並非客觀構成要件,而是客觀處罰條件(客觀可罰性要件)。因為,偽證罪的不法內涵取決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虛偽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司法判決正確性而言,但具結並不會影響偽證罪行為不法的判斷,故非客觀構成要件

由此可知:

⑴ 行為人主觀上毋須對於「具結」有所認識,只要完成具結程序,此要件即該當。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