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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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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
1. 法定代理: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1)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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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的定性:

@ 董事,就是 '代表',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除非有規定,原則上皆代表法人 (民27II)。

@ 不一定非得董事才能代表法人 (民753-1)。

@ 代表權若有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27III) → 不管有沒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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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之法定夫妻財產制(新制)與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舊制)有何不同? 
日期︰2005/11/27 
一、財產種類:
 新制: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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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一致

故意不一致
1.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民 86):即真意保留、心中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1) 效力: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有效。但其虛偽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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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著物: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有三項特質: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須具備此三項特質始為定著物,否則,不是土地之構成部份,即為動產。又凡屋項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惟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對此,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93 號有詳細說明(節錄):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1) 獨立性,(2) 固定性,(3) 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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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分類,可從許多角度來進行:

以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效果區分
1. 財產行為: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2. 身分行為:包括親屬行為、繼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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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行為:'具有意思表示、且欲發生私法上效果' 的行為,因而使權利產生取得、喪失、變更等效果。例如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
法律行為不是想做就能成立或有效的,還要符合 '成立要件' 與 '生效要件' 才行;一般來說,要具備當事人、相對人或標的、意思表示才 '成立';但生效則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民75)、標的之合法 (民71)、妥當 (民72)、確定 (民246)、可能 (民211),才行。
當然,這裡所談的昰 '狹義的' 法律行為,還有一些 '違法行為',暫先不談;違法行為包含於 '廣義的法律行為' 之中;不信嗎?去找欠你錢的人討 (法律行為),從這個法律行為之後,接下來就屬 '違法行為' 了 (要不到錢反被罵幹X娘、然後你揍他一拳...)。

二、準法律行為:不論行為人之意思 + 法律透過規定使其發生私法上效果的行為 (可能導致權利的取得、喪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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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之 '關係人' 是什麼?

44 63 64 87 222 236 494 共七條有提及,惟 87 與 236 影響訴訟權益至大,實有詳加規範定性之必要。然關係人之定義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就連實務見解也是各不相同:

# 法務部見解認關係人就是 '關係人',不是證人也不是被告(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我採此見)
# 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關係人應屬刑事訴訟法上之 '證人'(93台上2884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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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7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1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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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不法行為之 沒收 與 沒入 不二罰與選擇處罰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732 號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查法律之解釋須符合其規範目的,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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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審判得不公開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特定情形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基於保障隱私,不得任意刊登正文。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 (102 年 5 月 29 日)

一、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時,亦同。
(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者,如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4條、第73條、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 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 等,亦不應公開,爰配合增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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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訴訟標的理論

A 舊訴訟標的理論︰舊訴訟標的理論係以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請求權、形成權)作為認定訴訟標的之標準。是以在訴訟程序中認定有無重複起訴禁止、有無變更追加、前訴確定後後訴是否受既判力遮斷等問題,便以是否具有不同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為決定

B 新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係以訴訟法上當事人以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共同呈現之法律上地位(給付地位、形成地位)作為認定訴訟標的之標準。若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個數有所不同時,尚區分有一分肢說、二分肢說、新實體法說等 '副次理論',用以決定訴訟標的的個數、有無重複起訴禁止、既判力遮斷之範圍等問題。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在新訴訟標的理論下多僅是用以認定該法律上地位(訴訟標的)之依據及理由(攻擊防禦方法)

C 訴訟標的相對論︰基於保障訴訟權之訴訟制度本質上之理由,並為平衡保護係爭實體利益,使與系爭實體私權同受憲法保障之系爭標的外諸權利(自由權、財產權等),不致因起訴及程序進行遭受不必要之額外耗損,民事訴訟法乃採用處分權主義,使原告有主導特定訴訟標的之權能及責任,故得為訴訟標的選擇性、相對性特定,既可選擇以某法律關係(實體私權)為訴訟標的(類似舊說,權利單位型訴訟標的),亦可選擇以某紛爭為訴訟標的而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類似新說,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藉以劃定可資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本案審判對象(訴訟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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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之訴:

(1)意義:指原告藉「形成聲明」形成一新的法律關係狀態,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等發生變動效力之訴訟型態。
(2)類型:
A 通常的形成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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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民法第851條)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權利行使之設定 (民法第851-1條)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役物權之排他效力,為使物盡其用,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權利人之同意,得另外設定用役物權,反之亦然。但設定在後之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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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概念:專屬權與非專屬權、主權利與從權利、絕對權與相對權、原權利與救濟權、財產權與非財產權

1. 專屬權、非專屬權(依權利可否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區分)
(1) 專屬權:不可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如:人身權、精神賠償(慰撫金)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057條)、撫養費請求權(民法第1120條)、終身定期金(民法第734條)、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1149條)、僱傭契約請求權(民法第484條)。
(2) 非專屬權:可為讓與、繼承之標的,如:一般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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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僱傭契約」?「僱傭契約」和「勞動契約」之關係為何?
何謂「委任契約」?何謂「承攬契約」?試舉例並說明這三者之區別。

(一)「僱傭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是以服勞務為契約內容及以勞務本身之給付為契約為目的,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亦即勞動力受雇主之支配,與承攬是以服勞務為其手段而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同。在僱傭契約中,僱用人之主要義務為給付報酬,縱使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未達到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需給與受僱人報酬。僱傭契約之舉例:律師與事務所間之聘雇契約、職棒球員與職棒公司間的職棒選手契約、教師與學校間的聘雇契約等。受僱於公司企業的勞工,亦屬僱傭契約。於此種僱傭關係,為保護處於弱勢的勞工,易發展出所謂的勞動契約,故對勞動契約之終止設有特別規定(勞動基準法),並以之為基礎建構勞動法,二者之關係可表述如下:

(二) 「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所謂處理事務,凡屬於債之客體之ㄧ切事項均屬之。委任契約之舉例:委任律師處理遺產事宜、委任醫師治療傷口、委任代為銷售房屋等。處理事務得為法律行為(如代為租賃)或事實行為(如代為除草),但違法行為(如委任他人購買贓物)、性質上不得委任他人處理之事務(如訂婚及結婚等),則不得為委任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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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論大學自治 \ 子辛

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一案,在107年4月27日教育部正式對外發布新聞稿說明後,對於臺大遴選委員會通過遴選管中閔為新任台大校長做出了以下之說明「在詳細檢視此次臺大校長遴選的整個過程中,遴委會委員及被推薦人有經濟法律上重大利益未迴避的適法疑慮,臺大亦未善盡幕僚單位應有之責任,進而形成對其它被推薦人的偏頗與不公平競爭,同時,亦出現明?有違背學術誠信規範的情況。而在106年1月31日臺大遴委會的會議上,教育部亦透過本部代表提出應注意校長遴選過程中,各階段的完整程序,但,遴委會並未正視。

學術誠信是建構一所大學的基本原則,但在這次臺大校長的遴選過程中,學術倫理、基本誠信並未被彰顯,甚至是被含糊以對;遴委會亦未遵守其自訂之各階段遴選基本準則,綜上所述,因此教育部無法接受臺大遴委會此次的遴選結果並駁回臺大遴委會的決定,本部亦要求臺大及臺大遴委會要重新在符合其自訂之校長遴選相關規範中,應就被推薦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文件進行所有的檢視,並在進行完整的推薦及遴選程序作業後,再依程序報部。」引發了所謂的拔管案,而不少支持管中閔者就以大學自治為由,認為教育部此一處分明顯侵害臺大的學術自由,違反大學自治原則。但又有其他論者認為,大學自治之範圍並不包含大學行政職選任之部分,身為臺大上級主管機關的教育部當然有權介入。本文將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出發,簡單介紹一下目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的大學自治: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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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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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回顧事實上處分權最重要的爭點,也就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就此,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看法,我們簡單的說明如下:

▌否定說:實務與少數學說之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畢竟與物權之性質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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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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