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1001212 制定)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之情形,既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自宜由受移送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逕依職權,在移送裁定確定以前,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本案程序,以避免因兩案進行程度不一,失去統合處理之時機,故設本條之規定。惟為恐停止程序耗費時日,訴訟當事人藉此延滯訴訟,爰限制應以繫屬最先之事件,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二事件之請求不相容時,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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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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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並修正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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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1001212 制定)
I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II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IIIb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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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這樣的順序理解家庭社工學比較容易懂:
零、問題意識:CH5
@ 高風險家庭
@ 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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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71 號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33877號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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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中第十條與第七十八條同時存在之實益為何?
這是第一編總則裡的規定:
第 10 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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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分類
1.取效性訴訟行為:指該訴訟行為僅為當事人一方向法院之單獨行為,須法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方產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如:當事人所為捨棄認諾聲請、對事實所為舉證等。
2.與效性訴訟行為:指以直接產生特定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為表示即生訴訟法上效果,而無待法院之裁判,如:起訴之撤回、上訴之撤回、撤回代理權之通知、訴訟告知、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上和解等。
3.訴訟契約:指以產生訴訟上效果為直接目的之當事人合意,如:限縮爭點之合意、證據契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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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說:爭點整理與爭點簡化協議不同;民事訴訟之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獲得共識,亦即使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關於「爭點簡化協議」規定,則是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訴訟中成立簡化協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如一造於爭點整理(非成立簡化協議)後復提出原列為爭點以外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僅能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與爭點簡化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並不相同。
請點此:爭點整理方式的具體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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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 84-1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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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
I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II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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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怎可濫提!作者 / 葉雪鵬
提到法院,大家都很清楚那是受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什麼事件屬於民事訴訟?一般說來,民事是指當事人私人間生活關係的事件。所謂訴訟,是指國家的司法機關也就是法院,參與當事人間的民事紛爭,利用國家的公權力,適用法律對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予以判斷解決的程序,屬於私法的範圍。至於刑事訴訟,是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的有無為目的,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程序,屬於公法的範圍。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以後,必須依據相關的程序法來審理這些事件與案件,像民事訴訟要依據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要依據刑事訴訟法。各種訴訟法對於訴訟程序的進行,都訂有一套嚴格而繁雜的審理程序,用來凸顯所進行的訴訟程序的公開、公平與公正。
由於訴訟程序的繁雜、進行時間的冗長。除了一些案情簡單,情節輕微的案件可以速審速結之外,一般案件涉訟經年,並不罕見。因此大多數人對於上法院,莫不視為畏途。民事事件所涉及的是私人間權益的爭議,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益自由處分,能夠自我了斷的,就算吃點小虧也把事情私下解決,避免進入法院,驚動法官。至於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公法,被人告進司法機關以後,只有無可奈何聽候按步就班,秉公處理。因此很少會有人就主動去告人刑事。除非確有維護自己權利的必要。
不過這也有例外,我們的社會裡還是有極少數的以告人為樂趣的人,不問是民事、刑事就是亂告一通。對於這些一看書狀就知道是無厘頭的亂告案件,法院在收件以後,也不能置之不理,必須與其他案件一樣一一分案依法處理。有時候還得開次庭,弄清楚書狀中那些滿紙洋洋灑灑,卻言之無物的內容,才能作出如何處置的決定。法院如此作法,有時還會招惹那些被告得莫名其妙的對造連連抱怨。其實法院也是礙於法律的規定,不得不慎重處理,免得又引起另一宗告「官」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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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連結是一份對濫訴的申訴評估:
王敏申訴宣家濫訴案調查報告
按此格式內文架構本案事實理由之後,再補充以下二點為結論:
@ 向司法痛陳濫訴浪費大量司法資源,受訴者已可視為受暴者,因長時間須面對出庭壓力,無法規律正常工作生活。現代婦女基金會執行長林美薰表示,離婚夫妻間為了監護權與探視等問題不斷騷擾對方,並以訴訟施壓,逼迫個案對造出面。案件類型跨刑事、民事、家事、行政執行等,審級亦從地檢署至高院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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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本分類:
甲:具訟爭性、無處分權
乙:具訟爭性、有部分處分權
丙:具訟爭性、有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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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已三讀通過,第五條二項六款:職缺月薪未達 4 萬不得面議喔!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09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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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節錄自 http://ja.lawbank.com.tw
所謂「舉證責任」,我國學說多將舉證責任區分為 主觀舉證責任 與 客觀舉證責任。
一、主觀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據提出責任,多適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係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責任,規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之舉證活動,性質上屬於行為責任。主觀舉證責任的分配大體上跟客觀舉證責任一致,就特定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免受敗訴判決,必須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主觀舉證責任既係法院訴訟指揮之指標,亦成為當事人舉證活動之方針,於說明當事人角色功能有不可或缺之功能。
二、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及辯論主義都有適用。透過客觀舉證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以使法官形成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只要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可,並在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令法院就某於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的心證時,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結果,在性質上屬於結果責任。客觀舉證責任並不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產生變化。此係法院取向的規則,而非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的功能在處理法院就訴訟上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陷於真偽不明,在法治國家禁止法院拒絕裁判之前提下,法院應如何裁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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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私人不法取證的證據能力
◆ 前提事實:
甲乙雙方就民事爭議事件,私底下協商之內容,遭一方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影像,則該竊錄影像得否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作為有效的證據使用。
◆ 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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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妨礙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 2013-03-22 類別 民事類 本文取自智丞法律事務所專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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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為 '管轄通則',沒特別講的話:準用非訟,非訟無準用才求諸民訴;這是就管轄而言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為 '婚姻訴訟事件' 專屬管轄;這是管轄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為 '親子訴訟事件' 專屬管轄;這是管轄的規定。
第七十條為 '繼承訴訟事件' 專屬管轄;這是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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