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列為專屬管轄之案由,約可分為 11 種,原則上不得合意管轄之:
1. 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涉訟 §10 I
2. 再審之訴 §499
公告版位
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Jul 04 Wed 2012 00:01
民訴之專屬管轄
- Jul 03 Tue 2012 23:50
移審案例
知識+ 問題: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二百萬屆期未清償,又曾向其購買汽車尚欠尾款 60 萬未付,乃以一訴對乙請求給付 260 萬,一審判決借款僅有 100 萬,駁回其餘 100 萬之請求,價金部份則因乙抗辯汽車有瑕疵,減少價金之主張為有裡有,駁回甲對已知 60 萬價金之請求,甲收受判決後,就價金被訴部份,僅於 30 萬元範圍上訴,就借款部分則未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問:
(一) 一審判決後,就借款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是否已確定?
- Jul 03 Tue 2012 18:28
民事訴訟之上訴利益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原告期待因上訴第三審 (第二審無上訴利益下限) 理想上可獲得財產上最高之利益額度而言。
依據民事訴訟法466條之規定,上訴利益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額度超過 100 萬時才能上訴第三審,但司法院可以依情勢需要增減 50 萬。司法院*已經於2002 年時以命令將上訴利益額增加至 150 萬,所以說,自 2002 年以後,上訴利益額未滿 150 萬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 Jul 03 Tue 2012 08:30
聲明不服、抗告、異議
@【前置觀念】
裁判係指裁定和判決二者,為法院就訴訟所為之 '公法上' 意思表示 (並非意思表示,蓋意思表示之用語,指發生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達,裁判並非如此)。其中裁定是對訴訟程序問題和某些實體問題所作的一種處理決定,判決是對審理結束的案件作出的裁決。
@ 判決
- Jun 20 Wed 2012 13:00
代理行為瑕疵
一、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
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常有委任或雇傭等基本關係(內部關係);本人單獨行為之授權關係(外部關係),使代理人有代理權。此為本人與代理權之雙重關係。
二、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 Jun 20 Wed 2012 12:43
要式行為、不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必須採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式才能成立的行為 (所謂的一定形式,雖多為書面,但未必為書面),如:票據行為就是法定要式行為。
要式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某中法律行為必須採用某種形式,這種法律行為就稱為要式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必須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
綜合起來說就是:如法律規定某種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採用某種形式,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就稱為要式民事行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必須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一般來說,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是不要式行為。
- Jun 18 Mon 2012 17:10
快捷查詢立法理由
如果想進一步研究法案的制定過程與背後的精神,只看單純的法條是不夠的,特別是需要作學術研究、解題考試、修訂法規等等工作時,參照立法理由是相當重要的。但是最近逛了一些討論區,發現很多人不知道要怎麼查詢,甚至還要上網問,但其實查詢立法理由非常簡單。
利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裡面的「立法院法律系統」,直接輸入法律名稱查詢,就會把該法案的全文、立法紀錄、法條沿革、修正沿革全部列出來。其中法條沿革裡面會詳細的說明各條文的「立法理由」、修正理由,而修正沿革可以看這條是什麼時候修正的,可以看出每個條文變動的過程。立法紀錄則是會有立法院修訂的時候,各委員的發言以及會議過程,都是不錯的法律研究資料。
雖然全國法規資料庫,也可以點選沿革、立法歷程,但是通常都只會連結到立法院網站的「法案動態」去,那邊只能查詢各法案最近的審議狀況,並沒有立法理由跟詳細的各舊版本法案可看。查詢法條用全國法規資料庫最快,但是要查立法理由的話,還是到立法院的網站最快。(節錄改作自網路分享)
- Jun 18 Mon 2012 16:45
較小的賞賜 (§805、§805-1)
修正「民法」2012-06-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41 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Jun 11 Mon 2012 12:35
關於數罪併罰的大法官解釋
#144 (64-12-05):易 + 不易 = 當然不易;一鍋粥 + 一粒老鼠屎 = 可以吃嗎?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202 (75-02-14):(數行為侵害數法益) + 若干行為侵害若干法益 = 合併執行,且有多少就算多少!
- Jun 11 Mon 2012 10:20
單一選區的劃分
本文節錄自專題 「立法委員選區劃分」;黃錦堂撰文;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台大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教授。本文原發表於公益信託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選區劃分議題探討」,時間:2005 年9 月17 日(六)
... 新近的相關發展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已經於2005 年8 月3 日通過「第七屆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區劃分原則」(詳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新聞稿,並見本文章之附件)。
該劃分原則得區分為實質標準與決策流程,兩大部分。若以2005 年4 月人口數22723000 作為基準,扣除原住民人口數部分,剩下人口數再除以73 個席次,如此約可得出每一立委席次之人口基數。目前依報章的分析,粗估約每30.8萬人分配一席;人口數未達以上數目者計有嘉義市、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而這六個縣市,上述劃分原則認為,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每縣市至少一人之規定),各分配名額一人。至於其他之剩餘名額,則分配於尚未分配名額之直轄市、縣市;亦即其餘19 個直轄市、縣市,各以其人口數,以31.9 萬分配一席為計算,則宜蘭縣、基隆市、新竹市與新竹縣因為餘額不足,僅分配一席立委;依據上述劃分原則之計算結果,台北縣將劃分為12 個選區,台北市為8 席,桃園縣6 席,高雄市、台中縣各為5 席,彰化縣4 席,高雄縣4 席,台南縣3 席,台中市3 席,屏東縣3 席,台南市2 席,雲林縣2 席,嘉義縣2 席,苗栗縣2 席,南投縣2 席。
- Jun 11 Mon 2012 09:55
單一選區兩票制
單一選區兩票制,又稱混合制,是一種結合了比例代表制和多數代表制(小選區制)的選舉制度。選民需要投兩票,一票選人,一票選政黨,用來決定選舉最終的當選席次總數。
投票方式
選舉時將全國分區,每個選區均推派候選人,而各政黨亦推出不分區的候選人,即為政黨代表。投票時每個選民有兩票,一票投選區域候選人,一票投選政黨。
- Jun 10 Sun 2012 12:34
藥房判決
本判決乃針對職業自由所揭櫫之階段的違憲審查方法,不只為我國大法官關於職業自由釋憲制度所採,亦影響日本 1975 年 4 月 30 日之最高法院關於藥事法距離限制判決之審查方式。本院釋字第 649 號指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需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此一見解,與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958 年 6 月 11 日之藥房判決之審查方式相同。問題在於本判決之階段審查方式與審查密度之適用範圍問題。
藥房判決之階段審查方式與審查密度之適用範圍
- Jun 07 Thu 2012 15:19
遺產分配實例
【案例】
某甲是一位老榮民,日前過世。結婚很久沒生小孩,但有領養一個養女 (從小扶養),現已結婚。幾年前某甲老婆死後又另娶,試問遺產的分配順序如何?
是養女先還是繼母先? 遺產分配養女又有什麼權益要懂得維護呢?因為她差一點就要被騙簽協議書。
- Jun 07 Thu 2012 14:53
公法上請求權
人民的權利依其作用可以分為三類:
一、請求權
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以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的權利。屬於給付行政範疇,多出於法律所規定,只有特定條件及特定領域的人民方得享有,國家機關也依照財務狀況、法律規定及現實狀態而酌量給予,並沒有強制達成一定目標的拘束力。如社會救助(殘障給付、失業給付、老農津貼)、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等的給付請求權。
- Jun 04 Mon 2012 16:26
死因贈與、遺贈
死因贈與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屬於特種贈與之一種,常與遺贈互為比較。
學說上對於死因贈與究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之贈與契約迭有爭議,但多數學者認為死因贈與是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然生存」為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
所謂「遺贈」,是指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的單獨法律行為。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胎兒亦得為遺贈的對象。也包括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民法第1201條)。遺贈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和屬契約性質之贈與並不相同。
- Jun 04 Mon 2012 16:19
死因贈與之研究
(本文錄自學者吳義聰論文集)
近代遺囑法未脫英國法學家梅因(Sir Henry James Sumner Maine 1822-1888)之法發展公式:從身分到契約(from Status to Contract),由「為家之遺囑」演化至「為個人之遺囑」,遺囑法漸次由身分法之領域而移於財產法之領域。故現代遺囑制度之機能須同時兼顧財產法及身分法之要求,前者要為遺產處分之自由,後者則為被繼承人近親之照護。我國民法為達此二目的。主要設有遺贈及特留分制度。然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之方式又頗嚴格繁複,致不絕為國民大眾所熟稔及善用。死因贈與行為具處分死後財產之經濟目的,因此,得否藉死因贈與制度以實現「遺產處分之自由」,為作者本文所關心及深感興趣之課題。蓋遺贈應非實現「遺產處分自由」之唯一手段。因遺囑制度係為實現「遺產處分自由」目的而設,不應反其道而行,為維此項制度而否定任何了實現該目的之手段。所應注意者,不論何種手段。於踐行遺產處分自由之同時,不能或忘身分法上「近親照護」(特留分制度)之要求。 本文秉上述中心思想而為死因贈與制度之研究,分七章論述,各章所論要旨簡述如下: 第壹章:簡述研究動機及目的,以及研究範圍及方法。 第貳章:透過法制史之研究,獲得如下之重要結論:死因贈與制度之源起固為處分贈與人死後之財產。但各時期關於此項制度之內容頗具差異,顯見死因贈與制度之具體內容。並無法理邏輯上之必然特性,反以法律政策之考量為重。此項結論支持吾人對我國民法上之死因贈與制度,得有自為解釋及設計之空間。並且法制史上曾出現之各項死因贈與特色,亦提供吾人解釋,設計之豐富參考。 第參章:於簡要介紹規範死因贈與之相關外國立法例後,本文經由日本法之比較研究,對死因贈與有異於國內通說之獨特定義,亦即除承認通說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外,亦承認單純之「附始期之死因贈與」。立論所據為法制史及比較法之觀察,契約自由原則之貫澈,以及遺贈之「同時存在原則」不適用於死因贈與等理曲。 另外,本章第三節乃扼要比較與死因贈與相類似之三項概念,特別是「遺贈」及「繼承契約」,前者引致第肆章之詳細討論,後者則啟發吾人肯定未設繼承契約制度之我國,實有承認死因贈與制度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其存在應有異於遺贈之特色)。 第肆章:因日本民法第五五四條明文規定: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依遺贈之相關規定。故死因贈與於何種範圍內得準用遺贈之相關規定,日本實務及學說多有爭議。本章一一探討,並赫然發現基於死因贈與及遺贈之相似性,並非即可導出死因贈與應準用關於遺囑能力、方式、效力、執行及撤回等規定之結論。死因贈與應堅守其契約性質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贈與一節之規定。其中尤以「死因贈與之撤回」問題為最,本文認為:死因贈與生效前(即贈與人死台前),未曾作成書面(立有字據)者,贈與人得類推適用第四○八條規定而撤回,曾作成書面者則否。至於生效後(贈與人死亡後),贈與人之繼承人既不得繼承上述贈與人生前所有之「撤回權」,亦無直接類推用第四○八條而為撤銷之餘地。如此以觀,死因贈與較諸遺贈有甚強之法拘束力,乃承認死因贈與制度主要理由之一。日本民法贈與一節規定簡陋(僅六條規定),又宥於第五五四條之明文,遂生紛爭,於我國民法之解釋操作上,當不必蹈其覆轍,自陷混沼。 第伍章:依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及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一般理論觀之,死因贈與及遺贈頗有互為轉換之可能。本章介紹日本法上諸多實例以供參考。須加說明者: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遺贈則為要式行為,故未曾依任何方式作成之無效死因贈與自無轉換為有效遺贈之可能。另外,死因贈與既具較遺贈為強之拘束力,則無效之遺贈欲轉換為有效死因贈與,似有違轉換之一般理論;然此處所論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常係發生於贈與人死亡後,承認有效轉換尚不致使贈與人蒙受不利,故應以實現其遺志為要,此亦符死因贈與制度活化贈與人意思之原始功能。再者,遺贈為完整之單獨意思表示。故不得以無效之遺贈意思視為要約,而以受贈人嗣後之承諾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 第陸章:死因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乃我國通說所共認,並且死因贈與僅具債權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故仍歸屬於應繼財產範圍內,自無必要另行算入特留分算定之基本數額中。但死因贈與之扣減順序是否與遺贈相同。學說則少有論及。本章亦藉日本法之比較研究,認為死因贈與之扣減順序應後於遺贈。蓋死因贈與依日本法之「效力發生時基準說」而言,乃「最新之贈與、最舊之遺贈」,亦即因死因贈與之不了撤回牲,及契約性質(有期待權保護之考量),死因贈與對特留分之侵害應較遺贈為早,故應於遺贈之後而受扣減。況且,數遺贈之比例扣減亦不過法律推測當事人意思所為之規定而已,非不變之定理。 第柒章:結論。本文肯定死因贈與得作為死後財產處分手段之一,並且肯定其契約性質,應依贈與規定予以規範。則於現行民法之解釋下,遺囑法唯一應介入者,僅特留分制度之精神而已。
- Jun 01 Fri 2012 12:49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第4 期 2012 年4 月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日期:101年1月17日。
- May 31 Thu 2012 10:35
影子內閣
影子內閣(Shadow Cabinet)是指某些行內閣制的民主國家,其在野黨為準備上台執政而設的預備內閣班子;往往由下議院中最大的反對黨領袖,物色下院中有影響的同黨議員,按內閣形式組建而成。這種制度由英國保守黨首創,後為一些英聯邦國家所採用。
英國是典型的議會民主制的君主立憲制國家,其議會包括上議院和下議院。上院與君主非選舉產生,下院由選民選舉產生。議會多數黨領袖擔任英國首相,並由他負責挑選本黨人員組成內閣。而最大的在野黨隨之成為正式的反對黨,並組織「影子內閣」。一般來說,「影子內閣」的成員都是議會議員,與其他所有議會議員領取一樣的薪水和補助。常出現的稱某人為「影子」貿易與工業大臣,實際是指他為在野黨負責貿易與工業的議員。
「影子內閣」雖名曰「影子」,但其對國家政治運作的實際影響,或「影子內閣」的前途和歸宿,卻並不切合「影子」的比喻。「影子內閣」通常不會符合內閣大臣的觀點,反而會與之唱反調。「影子內閣」負責領導下院中本黨成員的一切活動,遇到議會辯論時,「影子大臣」往往會踴躍發言,在闡述本黨觀點的同時,指出並攻擊時任內閣的問題與缺陷。
- May 31 Thu 2012 10:11
鬮書
按照民間傳統習慣,家長在年老或過逝前後,總會將田產均分給諸子繼承。一般的辦法是將部份田業預留下來,作為蒸嘗祀田,亦稱祭祀公業。其次,按兒子數額(俗稱房份),把各種田園租業、厝宇、現銀以及欠款債項,平攤分成鬮 (ㄐㄧㄡ) 份。然後,各房代表在族長、公親和相關人士的見證下,於正厝大廳神案之前,抽鬮分產,此即鬮分契字的來源。原則上,蒸嘗祀田為家族公業,不得買賣,只能由各房輪流管業;租息所得主要作為春秋兩季祭拜所需花費,諸如牲禮、油煙等項開銷。至於鬮分田業,基本上按男丁數額均分,女子不在其列。其次,各房鬮分所得田業屬於全房男丁公有,而非私人所能獨立買賣。
以下收錄郭宗嘏長房郭雲標(1761-1773)遺下的一份鬮書,可供參考。這份分產鬮書訂於嘉慶 18 年(1813),顯然是家長死後甚久,才執行分產。照鬮書內容看來,郭雲標身前死後遺留田產不多,全賴寡母苦心經營,方才維繫家業於不墬。寡母臨終之前,將田產租業現銀等物業,照四房均分;等她死後,再行抽鬮分產。由於長兄和三弟業已逝世,其應鬮分田業改由各房長嗣代表具領。我們分析各房分得田業,約合 45 石;意即田業的計算,是以每年的租穀,而非田園的甲數作基準。在現銀方面,每房分得 140 員。其次,鬮書在條列各房應分私業之後,亦明舉各種公業和欠人債項,供各房共管,並搭配分攤。值得注意的是,公業散佈桃園台地和八里坌等地,且都以大租田業為主,顯示郭家的田業經營是以租業的利息為主,而非田園的耕作和管理。在欠項方面,我們看到每位債主的利息並不一致,每員年利粟自一斗至一斗七升不等。另有一項欠債屬於「公司母銀」,是否屬於家族共同投資(例如商號)項下的款目,不得其詳。
在家族的鬮分田產契約之外,另一種鬮書屬於合股經營者析分田業的性質。合股經營共創墾號是清代早期拓墾活動常見的現象。通常的作法是由同一原鄉或地緣的墾戶集結資金,共同投資於墾闢事業。前述最早開闢台北和新莊平原的「陳賴章」墾戶,即是由幾個投資者合股組成的墾號。以下收錄的令一份鬮書,係由郭天賜(又稱郭賜)和林有誌(即林誌)兩位合股人組成「郭林夥記」,共同購置田業,後因林有誌決定搬遷還鄉,兩人於是在乾隆 58 年(1793)簽訂分產鬮書。從鬮書內容,可以看出郭林兩位合股人的土地經營,一方面係以墾佃身份向業主(郭家)購買墾權,繳納大租;另一方面則向其它田主收購佃權,然後分租給現耕佃農耕作,抽取小租。這種現象,顯示地主階層的成份相當複雜;很難單純地將個別地主家族歸類為大租戶或小租戶。其次,合股經營人在析分田業時,基本上跟家族分產頗相類似;除了幾件農耕用具列為公用之外,其餘田產厝宇建物概分兩半,每人粘鬮各得一股。有趣的是,22 年(1822)之後,合夥人之一的林有誌,因年老乏力耕作,將先前鬮分所得的一所田園埔地墾權,杜賣給郭天賜。從這件賣契,我們推測林有誌並未還鄉;當年兩位合股人析產的理由,似乎只是一種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