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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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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預備犯能否適用刑法第27條?

例題:
甲企圖殺乙,持刀守候乙家附近,傍晚時分,乙偕同小女兒返家,甲不忍小孩驚慌,於是放棄行動。越數日,甲再度持刀守候於乙家門前,時近黃昏,乙獨自返家,甲揮刀刺殺乙,乙血流如注,但仍奮力抵抗。甲突生悔意,逃離現場,並電召救護車。救護車未到,乙已先行攔搭計程車就醫,雖然傷勢不輕,但倖得不死。試問,如何論處甲的先、後行為?(99年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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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1.重申了56條1項1款所稱「有利不利」的認定
2.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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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應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

107年11月28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學位授予法
總統府公報第 73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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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斯斯一樣,確定證明書有兩種:

第一種是民訴 399 一項,屬於 '判決、裁定' 的確定證明;第二種是民訴 514 一項3款,屬於 '支付命令' 的確定證明。

又,根據同法 5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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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頁粉絲專文【刑訴實務運用小教室X捨棄告訴權】

今天要來跟各位談談的主題是「告訴權之捨棄」!

在談和解的時候,假設雙方皆有告訴權(例如互毆致各有受傷),通常雙方當事人都會在和解書上面寫上:「甲、乙雙方均同意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針對本次XX案件均不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告訴,並放棄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類的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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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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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關於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面向觀察:(1)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一、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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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雙重代位訴訟之必要性

本故事改編自財訊2019.3.19電子報,李華驎,從緯創/緯穎事件談台灣公司治理。本文無意評論本案是非及故事的真實性。以下僅就報導內容所涉案例簡化為例題,並從法律的角度加以評析,若與新聞事件有所雷同純屬巧合。故事改編簡化如下:(電子報詳細論述請點選上方連結閱覽)

<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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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分享兩則近期最高法院關於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第一則是 107 年台上字第 2321 號判決,涉及行為人如何中斷消滅時效之問題,第二則為 108 年台上字第 26 號判決,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關。如各位欲充分了解此二則裁判,建議除閱讀下述(一)裁判要旨的部分,更應與(二)事實部分一併參照理解。我並於兩則判決最末以括號附上幾句簡短摘要,以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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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犯 221 條二項 (未遂犯),是否有 222 一項 (加重結果) 的適用?

答:有。不信你看法條:

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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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兩種可能:

1. 檢察官基礎法學方法尚須加強

2. 被告該罰,但行事小心,難以被定罪 (再這樣搞下去,檢察官可能會沒人要幹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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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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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故] 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編按] 最後一項所謂之 '程序保障沒有顯著差異',應該就是 '實體不服說' (我認為應翻成 '實質不利說' 較佳) 的主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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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

第1號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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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七:新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5項將易服勞役期間,修正提高為1年,合於易服勞役,依新舊法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如何適用?若依新舊法折算罰金總額,均逾6個月之日數者,又應如何適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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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號
法律問題: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合於易科罰金者,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抑或認易科罰金之適用法律判斷基準,並非在於行為時,而係在於裁判科刑時,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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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六十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有沒有牽扯 '保證人地位'?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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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pr 02 Tue 2019 18:28
  • 罪責

罪責之意義
(一)行為人以違法行為表現出其對於法規範所明示之禁止與誡命之有瑕疵之行止,由於此等有瑕庛且可責難之行止,而構成其罪責。
(二)因此,罪責乃「意思形成之可非難性」或「行為之可非難性」,係泛指行為人與其行為之可責的內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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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三階理論-違法性
在判斷犯罪之過程,若通過前階段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上推定其為違法,進而來到違法性階層檢驗是否有得以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顧名思義即得阻卻違法,罪名將不成立。
1.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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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三階理論-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
1. 行為主體
有些犯罪須行為人具一定身分之情形始會成立,例如:公務員身分,始會成立受賄、瀆職等罪;生母殺嬰罪亦僅限於生母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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