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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三階理論-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
1. 一般主觀要素
(1) 知的要素(認識):對於自己的行為以及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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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之意義
(一)構成要件,係指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以做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
(二)由於構成要件,乃用以描述各種不同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構成要件應明確稱之為「不法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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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三階理論以外的階層

1. 客觀處罰條件
目的在於防止刑法適用之範圍過於廣泛而設定之客觀要件,行為人毋須對此有主觀上之認識,因此須跳脫三階以外另外判斷之。例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其中「致人於死或重傷」即是客觀處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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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業務推展規範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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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倫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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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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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倫理規範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5日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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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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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部分)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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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院長 楊添圍

(本文為《告訴我,你為什麼殺人;jeder kann zum moerder werden》一書之導讀,由城邦文化臉譜出版授權法操專刊全文刊登)

繼受德國法系的臺灣刑法體系,於刑事責任與刑案精神鑑定制度,有相當多類似之處。如鑑定人的選任,仍以司法官意見為主,制度上並沒有自由選任鑑定人的設計。鑑定人與證人一樣,可接受交互詰問,但是,地位仍類似輔助檢察官或法官之輔助角色。尚且,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即英美法所謂終極問題(ultimate issue),鑑定人可以提出結論,未如英美法所禁止。德國與臺灣相同的,最後判斷取決於法官,而非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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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21日

一、為有效取得金融帳戶開戶資訊,兼顧維護金融資訊秘密,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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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全銜)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申請查詢人    單位        職稱        姓名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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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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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時效中斷

一、意義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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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1年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
... (三)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是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者,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第一審判決亦認犯同一罪名,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莊惠美部分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變更後新罪名之告知,但於審理過程中,已就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堪認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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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這裡的 '遞加遞減' 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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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犯罪行為結果加重、單純在刑度上為本刑比例的加重規定條文如下: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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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   過失犯

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法上的構成要件。惟此只要多數行為人當中有一人以上(即實行正犯)實現構成要件(即實行行為)即可,並不要求每個人都要實現。
1. 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兩者主要之分別在於有無對於行為結果有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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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過失傷害的「無認識過失」責任問題
文 / 方承志【台灣法律網】

現在公路最常發生車禍都是汽車與機車相互間之事故,而人包鐵與鐵包人的車質差異,通常都是機車駕駛人受傷,而每每發生車禍賠償糾紛,本篇文章不是要談論如何賠償問題,而是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對於「無認識過失」的責任與處罰問題。因為本罪雖為告訴乃論罪,卻最常為請求之他方所惡意使用之法律工具,再加上法律上適用的誤導,更加惡化了被告訴人的地位。且因為警察人員處理交通事故,在刑案(告訴乃論罪)與(訴訟)和解的績效壓力下,難免會藉機或好心以其專業,作為參與或強制交通事故案件的內容,而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利益與決定,因為警察人員在謀取最高績效要求,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的角色扮演及參與不同程度問題,不管主觀上有意或無意的缺失,對在現場證據的保全與取捨,確使雙方當事人訴訟利益平等主張的法律利益也受到了影響,此誠不可小視警察人員之處理上的中立立場與SOP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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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r 29 Fri 2019 16:00
  • 醉權

【讀享補習班修法情報】

行政院院會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 (加重再犯酒駕及致人死亡或重傷刑責)

1. 增訂 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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