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資本制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只需於章程上載明股份總數,此一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 156 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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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Mar 27 Wed 2019 19:15
授權資本制
- Mar 27 Wed 2019 17:30
賄賂罪的犯罪類型
一、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及其實例。
題目: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A於競選市長時,自B收受二千萬元,約定若是當選,將設法將B所有坐落選區內之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後A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將賄款返還B)。則A是否成立犯罪?
(一)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以下就有關賄賂罪之犯罪類型,分別說明如下:
- Mar 26 Tue 2019 16:20
法腐
檢察官施家榮:「法律扶助」被誰濫用?
2019/03/24,蘋果日報 施家榮/檢協會理事、劍青檢改成員
報載為確保法律扶助資源有效利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近日初審通過新增《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1草案,規定檢察官濫行起訴或上訴,應由該管檢察署負擔法律扶助(法扶)支出費用。然而筆者認為,此修法方向並不能有效防止法扶資源被濫用,且將進一步弱化資源已嚴重不足之偵查能量。
- Mar 26 Tue 2019 03:00
簡易判決
什麼叫做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統計室主任 余金月
依據統計,近5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刑事案件終結情形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人數占偵查終結人數比率均維持在20%上下,90年為20.1%、91年為19.3%、92年為19.8%、93年為20.3%、94年為19.3%。輕微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審判程序得以簡化,檢察官亦無須出庭論述,節省院、檢雙方的時間與人力,減輕工作負擔,亦使誤蹈法網的人也有個改過遷善的機會。
- Mar 26 Tue 2019 02:40
協商程序重點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 455-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Mar 25 Mon 2019 17:25
案件的單一與同一
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
文 /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曾讀過法律系的學生,對刑事訴訟法中所謂的「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這概念,必定耳熟能詳,但對其具體內容則未必清楚。本篇僅對以上概念說明,至於其所牽扯到的「告訴不可分」、「起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等不可分概念,將再另外介紹。
- Mar 25 Mon 2019 17:00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 Mar 25 Mon 2019 16:41
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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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25 Mon 2019 16:30
59 + 61 = 0 ?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 Mar 25 Mon 2019 00:00
簡單 NDA 應用
新創初期使用 NDA 的必要性及其注意事項
改作自【威律說法】法律常識 作者/周逸濱律師
所謂的 NDA 是指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中文是保密協議的意思。目前是一個資訊爆炸的時代,企業間進行許多交易與技術交換,都是貴重的商業資訊,因此使用保密協議,就有其必要性,我們今天要來討論的就是簽訂 NDA 的必要性以及相關注意事項。
- Mar 24 Sun 2019 18:30
不受理判決
判決可分為 實體判決 與 形式判決 兩種,而形式判決又分為 免訴、管轄錯誤、與不受理三種。
不受理判決的原因:欠缺訴訟要件,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刑訴 § 303 (不受理判決)
- Mar 24 Sun 2019 17:40
告訴不可分 (一)
公訴為什麼不受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前年的十月間,臺北市一位洪姓議員,因聽聞臺北市貓空纜車整修期中對工地管理鬆散,任由外人進出。為凸顯問題的嚴重性,偕同姓鈴木的女助理前往貓空纜車站察看,並聯絡一家電視台的宮姓與張姓記者到場,一行人擅自闖入有安全圍繞的工地,以致引起軒然大波。貓纜工地方面指摘議員一行人是破門闖入,議員方面則堅稱工地圍籬的門根本沒有鎖,一推就進去,雙方各持己見,相持不下,最後由臺北市政府提出告訴,這四個人便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
- Mar 24 Sun 2019 15:00
美國國內消費稅
Excise taxes are taxes paid when purchases are made on a specific good, such as gasoline. Excise taxes are often included in the price of the product. There are also excise taxes on activities, such as on wagering or on highway usage by trucks. One of the major components of the excise program is motor fuel.
Deposits of the Oil Spill Liability Tax
Taxpayers can rely on this information to calculate deposits of the oil spill liability tax for the second semimonthly period in September 2018 under the modified safe harbor deposit rule.
- Mar 22 Fri 2019 18:11
(刑訴之) 再議
偵查階段之再議 (資料發布日期:106/05/16)
係指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在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送原檢察署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所為不當的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的處分,得以獲致糾正。聲請再議規定應具備不服理由,並先送原檢察署檢察官,是為使原檢察官對該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自我審查的機會,所以原檢察官如認為再議有理由,即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維持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再議無理由時,才提出意見及將該案卷證陳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核。
再議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56 至 258 條,其法律性質屬偵查階段程序:
- Mar 22 Fri 2019 18:00
第五編 再審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 Mar 21 Thu 2019 18:50
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的重要問題~ 調皮豹的耐心整理:
正當防衛一直是所有阻卻違法事由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那麼,有關於大家在學習正當防衛時,應該注意的重要議題有哪些呢? 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1、侵害的『現在』性:
- Mar 20 Wed 2019 16:00
危險犯
剪貼自臉書調皮豹用心的整理。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