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家事事件法
【制定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公告版位
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Jun 26 Wed 2013 14:18
家事事件法 (上)
- Jun 24 Mon 2013 09:32
利歸全民
土地稅法修法 2010.2.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僅供參考,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 Jun 01 Sat 2013 23:43
醫療契約
壹、序言
醫療民事責任不僅在實務上是時常是出現的難題,近年來在考試上亦成為命題教授出題之爭點,這個問題涉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以下分就此兩責任論述之。
- May 15 Wed 2013 00:00
月畔紀實 (20)
1. 上桿時手要一定程度的用力、後中定義更新。(0417)
2. 禁閉條例 (0419)
3. 「肩」 絕不用手 (0423)
- Apr 17 Wed 2013 15:09
限制書
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刑訴修正案三讀通過,以確保辯護人與羈押被告自由溝通權。司法院已研訂配套規定,並將召開座談會討論聲請核發限制書等,以利新制推行。
【司法周刊訊】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第34條、第34條之1、第404條及第416條。
本次修正,主要是配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此一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 Mar 27 Wed 2013 16:14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第一題)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 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改作自保成補習班)
壹、前言
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間應如何適用,以買賣契約為例加以闡釋」,此項問題在高等法院95年度座談會中討論在承攬契約下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應如何競合適用,並於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再度討論該問題,顯見該問題在實務上之重要性。
- Feb 05 Tue 2013 15:08
冤獄賠償法
第1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 Feb 01 Fri 2013 12:31
公平法院原則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會議日期】 101/01/17
【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2
- Jan 07 Mon 2013 13:50
累積投票制
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累積投票制指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時,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待選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權集中投票選舉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選舉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決定董事入選的表決權制度。累積投票制的目的就在於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操縱董事的選舉,矯正“一股一票”表決制度存在的弊端。按這種投票制度,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代表的表決權數不是一個,而是與待選董事的人數相同。股東在選舉董事時擁有的表決權總數,等於其所持有的股份數與待選董事人數的乘積。投票時,股東可以將其表決權集中投給一個或幾個董事候選人,通過這種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夠使中小股東選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東壟斷全部董事的選任。
累積投票制的起源與發展
- Jan 07 Mon 2013 13:35
別除權
別除權,依破產法108條所規,係屬破產法內專屬名詞,在重整債權中不會出現。係指有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擔保的債權,乃屬西洋法破產程序之專有名稱。一家公司於破產前,以該公司股票向銀行申請貸款,股票設定質權,並將該公司不動設定抵押權。隨後該公司破產,銀行處份上揭資產可不受破產財團限制,即不用與其它債權人由破產管理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在現行破產法所定程序當中,當債權人擁有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時,於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債務人破產宣告並經法院裁定宣告後,該三權即成別除權,而該破產人之債權與債務於抵銷後即成破產債權。別除權的破產債權,不論已經行使強制執行與否,皆屬於破產債權的範圍內。
- Jan 06 Sun 2013 16:37
公司債
一、何謂公司債
公司債是發行公司向市場籌措長期(一年以上)資金的金融工具之一,屬於可轉讓的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依發行時所訂定的發行條件,定期支付一定利息予投資人,並於到期時償還本金。
二、企業發債需求因素
- Jan 06 Sun 2013 15:53
無形資產
- Dec 18 Tue 2012 10:58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除權判決,即宣告票據無效的判決。是指在公示催告程式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時,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所作出宣告已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判決。法院作出除權判決,須根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的申請,方可為之。
公示催告,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也。
故公示催告是除權判決的先行程序,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示意 (即主張自己才是真正權利人),若有人申報,則法院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548 條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此時便讓主張自己有權之利害關係人與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另訴之方式解決權利歸屬問題。因公示催告跟除權判決二者不認定實體上權利之歸屬,也因此若無人在期間內申報權利,則法院依聲請提供之證明,為形式上認定;若認定聲請人為權利人,法院即會下除權判決,就是除去該遺失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的權利。其最重要目的在於日後聲請人可執該除權判決主張權利 (因遺失票據無法提示,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而該除權判決則類似主張權利時提示的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