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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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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
在合議審判中,審判長為準備審判起見,通常會先指定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此時受指定進行準備程序的法官就是『受命法官』,在實務上受命法官也就是本案的調查法官。沒有受命法院。一個案子如果是三人合議庭,會有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等三人合議;其中受命法官是實際承辦案件之法官,實施準備程序的法官也是受命法官。如果是獨任制審判庭,受命法官就是審判長本身。
陪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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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訴,866
【裁判日期】980403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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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上,165
【裁判日期】98063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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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台上,1972
【裁判日期】981022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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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本票債權來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就是積極確認之訴。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為消極確認之訴。至於提起何種確認之訴,比較有利,這要依個人立場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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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實務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程序:
1. 一般人發現觸法或虞犯行為【報告】、2.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移送】、3. 有監督權人、肄業學校或從事保護事業之機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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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其他法律規定」 是指哪些?
2. §8II 「專業地方法院」 是指哪些?
3. §9I 但書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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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物是民法總則中『物之分類』的範圍。此種分類,係以物之得否以同種同量之物相互代用為其區別標準。例如:金錢、米穀均屬之。消費物通常固皆為代替物,但也不盡然,如陳年葡萄酒,雖為消費物,但有時則屬不代替物。(鄭玉波 民法總則)
法律關係之主體為『人』(自然人;法人) 而得為法律關係上權利義務之客體,即為『物』與『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以學理上之分類而言:
以物是否得為私權上交易之客體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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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哥寄給我一道實例題,似乎有要我解解看的意思:
甲寄送一箱啤酒至乙之家中,並附一紙:乙如未於三天內通知甲取回,視為乙同意購買。乙須於 7 天內付清款項 2000 元。試問:
1. 乙未於三天內通知甲,甲得否向乙請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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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與無限公司之異同,分析如下:
1. 前者為契約、非法人,只是個概念;後者為法人、有行為能力,是法所賦予的生命體。
2. 前者為多數自然人交互法律行為,為債之發生 (契約) 關係態樣之一,規範於債各諸條;後者為社團法人暨之行為規範,特立公司法約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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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歸入權?
指基於公司一方之意思表示,使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行為之執行業務股東,將其由該行為所得之經濟上效果歸屬於公司之特殊權利,屬於形成權之一種 (柯芳枝,公司法要義)。
公司法第54條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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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所謂再審,即有再審權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 (不一定是第三審),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藉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棒球雖然打到第九局結束,但某些原因,讓第九局以後還有得打,這就要看「各部訴訟法」裡的「再審事由」才能知道什麼原因,常見的原因為 「法規適用有錯誤」,當然,原因並不只這一項。
刑訴再審:
管轄法院: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訴第42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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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為,法律約可分為取締規定、效力規定、訓示規定三種態樣:
1. 「取締規定」 為明示法所不容許行為之規定,違者稱為 「犯行」 或 「不法行為」,其行為多為法益之侵害、侵犯,仍有法律效力。法之所以並不以之為無效者,是乃法所須究責者,行為人將依其作為或不作為接受法之 「制裁」;係取締違反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 (為要行公權力公義之伸張與制裁),諸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 (因為有同法 175 條的補充)、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 (因為有行政罰的補充),均應為取締規定。又如刑法及其他附屬、特別刑法、行政罰法等是。
2. 「效力規定」 為針對某一非法所不容許之特定法律行為於某狀態下之行為規範規定,可分為 「強行規定」 與 「任意規定」 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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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一條的體系功能與解釋 保成補習班  
壹、問題意識
民法第七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為:「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此即為民法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條款,而法律人可以琅琅上口的法律行為要件(延伸閱讀:關於法律行為要件之分類,近來已有學者從概念認識的角度以及分類實益的角度重新架構,請參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二三頁以下;同作者,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相關問題,民法物權爭議問題研究,三三頁以下;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民法講義Ⅰ),四一四頁以下。)中的一般生效要件所指的「標的合法」亦在描述法律行為不得抵觸強制、禁止規定。本條實為私法自治的外部界限,人民於此外延內,享有自由形成私法關係的空間。民事審判者以本條審查個案中法律行為的效力時,對於幾個重要的關鍵問題,必須有所瞭解(延伸閱讀:蘇永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從德國民法§134的理論與實務操作看我國民法§71—,民法經濟法論文集,第九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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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例如:推銷員到家裡販售商品,在公共場所任意向路人推銷商品等。
所以訪問買賣和郵購買賣相同點,就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的時間或資料可供參考,以致往往在緊迫的時間和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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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通過李復甸委員的提案,糾正法務部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監察院以為法務部無法律依據而逕以行政規則,經常使用派分「他」字案的模式進行偵查,偵查無結果則以行政簽結,過於浮濫;於他字案件中慣以通知書傳訊犯罪嫌疑人,妨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應該檢討改進。
區別偵字他字的,根據檢察機關之現行作法,是對於被告及事實均已明確的案件,多使用「偵」字案進行偵查;對於不確定的對象或事實,則是派分為「他」字案進行偵查。表面上看起來,這在實務上非無道理,可是由於區分偵字他字,並無法律根據,純憑行政裁量,偵字他字案件的辦案方式大不相同,於是常常開啟了偵查實務上規避刑事訴訟法律程序要求的方便之門 。
檢察機關一旦使用「他」字案件進行偵查,就以犯罪嫌疑人不明為由,自動地也自以為是地不受《刑事訴訟法》偵查程序的限制。於是 只以「通知書」而非「傳票」傳喚當事人,既不是傳票傳喚,就會告知當事人因是他字而且並非認定為犯罪嫌疑人,不必有律師辯護人到場。然則偵訊所得的資訊,其實與偵字案並無不同,仍然可以於日後用為起訴論罪的證據,單此一點,「他」字案加上「通知書」,即成為檢方迴避辯護人到場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重要利器 。偏偏派分偵字他字,全由檢方決定。先分他字取得相關資訊,再改分為偵字進行偵查,即成為經常使用而且看似順理成章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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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的意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如果是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如新台幣壹拾萬元)、可代替物(如上等蓬萊米壹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此種請求方法較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且其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
聲請支付命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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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對於一般法律行為言之,具有獨立性、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
一、何謂票據行為之獨立性?
乃指已具備基本形式要件之票據,在其上端所為之各個票據行為,各自獨立發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據行為之無效或被撤銷,或其他瑕疵而受影響之原則也。此一原則,亦稱為「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主要於左列三種情形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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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抗辯是指因票據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而發生的抗辯。當然,這種票據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的抗辯理由,僅存在於特定的票據行為人和與其相對的特定票據權利人之間。
例如,在行為人意思欠缺時,可以主張票據行為不成立的抗辯;而在行為人票據行為瑕疵時,則可主張票據行為無效或者得撤銷的抗辯。此外,在本人和代理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間,在有利益相反的情形、濫用代理權或代表權的情形時,也可以主張票據行為無效的抗辯。 
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將須受法律限制不得為抗辯之事由,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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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結果之要式證書稱之。拒絕證書是證書而非證券,只能證明事實而不能表彰權利;拒絕證書為公證書而非私證書,必須由法定機關製作,而不得由私人作成;拒絕證書是要式證書,應依法律規定記載其事項。因此,匯票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或無從為承兌、付款提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作成拒絕證書。即指票據法規定之略式拒絕證書、以破產裁定正本或節本代替,及發票人、背書人以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詳述如下:
一、拒絕證書之意義及性質:
拒絕證書者,乃證明執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未達目的,或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之要式的公證書也。拒絕證書固屬要式證券,但其仍非絕對要式證券,故其法定要件,縱令欠缺記載,而其若已具備拒絕證書之性質者,該證書仍非無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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