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41. Affray Or Similar Breach Of Peace
Either a peace officer or a private person is privileged to use force
against another or to impose confinement upon him for the purpose of
§ 141. Affray Or Similar Breach Of Peace
Either a peace officer or a private person is privileged to use force
against another or to impose confinement upon him for the purpose of
Topic 4. Use Of Force To Take Possession Of Land
§ 88. General Principle
The use of force against another for the purpose of effecting an entry
美國法律整編 (第二版) 侵權行為法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中文資料來源:司法週刊雜誌社,美國法律整編侵權法,1988年版
第一、二、三章 (答案頁數)
1. 證交法為健全市場、保護投資人,其規範方法有哪五種?(5)
2. 有價證券的定義?有哪幾種?哪些為經主管機關所核定者?(7)
1.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509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什麼是著名商標?
著名商標,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也就是大家所稱的『知名品牌』。以可口可樂為例,此商標經過大量的宣傳,在市場上已有相當信譽,且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此一商標即為「著名商標」。
如何取得著名商標?
主權利與從權利
權利以其相互關係為區別標準,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兩種。例如以抵押權擔保債權,則債權為主權利,而抵押權為從權利是。惟主從乃相對之名詞,無主權利則從權利不能存在;無從權利則主權利縱非不存在,但主權利之一名詞則無由發生。如上述之抵押權倘無主債權之存在,則無所附麗,故必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前提;但債權則不如是,附抵押權者有之,不附抵押權者亦有之,附抵押權者,固得稱之為主債權,其不附抵押權,又無其他從權利(如質權、保證等)者,則不得以主債權稱之也。應注意者,主權利與從權利係兩個權利,並非從權利係主權利之一部分。又主權利與從權利與債權及物權之區別,不可混為一談,主權利為債權,從權利為物權者有之,如上述之債權與抵押權(物權)是;主權利為債權,從權利亦為債權者有之,如主債權與對保證人之債權(在保證人方面觀之為從債務)是;又主權利與從權利均為物權者亦有之,如需役地所有權與地役權 (現為不動產役權) 是。
主權利與從權利區別之實益,即從權利對於主權利有從屬性。所謂從屬,即發生上之從屬、移轉上之從屬及消滅上之從屬,亦即從權利隨主權利之發生而發生,移轉而移轉,消滅而消滅是。(鄭玉波)
壹、爭點
台灣到底是不是一個國家?若然,其國際地位何在?若否,其獨立之主權運作事實應如何解釋?
貳、報告背景
一、其實,「幫助犯」以「現行法」而言就是在「限制從屬理論」的意涵之下。至於何謂「限制從屬」呢 ?「限制從屬」即是「構成要件」+「違法性」。
二、傳統的「三論法」: 「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在過去,「幫助犯」必須三個要件該當,始成立之。例如,甲幫助乙,即使乙「構成要件」及「違法性」都具備了,但最後發現乙才10歲,那甲的幫助根本不論。
三、惟民國 95 年修法後,「幫助犯」改成「限制從屬」。簡言之,「幫助犯」只要二個要件 ( 「構成要件」+「違法性」) 該當即成立。以上例而言,甲幫助乙,乙之 「構成要件」、「違法性」都具備了,最後雖然發現乙才10歲,但甲的幫助仍然成立「幫助犯」,至於「減輕與否」則是後面「論罪」的事情。
壹、簽約時應注意事項
在雙方購買時,除在簽約前應對契約內容進行詳細確認外,在簽約時更需對契約中約定事項的時間可行性(如搬遷時間、貸款清償時間…等),必須確實有把握時再行簽約;特別時雙方貸款銀行的不同,需先確認銀行的作業時間以避免時間上的衝突造成延誤,以下即針對中古屋部份提出四項簽約時應注意事項以供參考。
確認買方身份及契約內容
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總分兩類:即待證事實分類說與法律要件分類說兩種。而法律要件分類說又可細分為:原因說、通常發生事實說、最低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與規範說等。其中特別要件事時說乃通說,詳下:
法院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如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偽不明時,法院不得拒絕判決,必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一造當事人承擔,該造當事人即負有舉證責任。有關舉証責任,目前通說採取「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一般而言,原告負擔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而若是「消極確認訴訟」,則應由被告負擔。
因此,若採此說,關於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則與當事人之訴訟陳述性質為何有關;而提起抗辯屬附限制之自認,故同時與自認效力發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