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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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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由

抄黃0仁、林0秋二人聲請書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涉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自由、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謹呈請解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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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原由
抄正0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照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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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機關亦稱「獨立機構」。為了讓政府組織更有效率、更加專業,並且兼具彈性,獨立機關的建制是主要已開發國家考量的組織型態之一。而其業務的職掌應該兼顧權力分立、責任政治的原則,謹慎規劃設計,並且有決策和執行特別需求專業化、去政治化或需要充分顧及政治和社會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才交由獨立機關處理。獨立機關除了為超然行使職權所為的政策規劃執行之外,僅負責提供裁決性、管制性或調查性的公共任務,不宜兼負政策諮詢、政策協調統合的作用。

設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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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自行政院研考會
「行政一體下的獨立機關定位」 媒體座談會 (2009)
近年來獨立機關紛紛被各國所引用,最重要的原因在於其特有的獨立性與專業性。強調其獨立性在免於不當政治干預,不必接受最高行政首長的直接指揮與監督;而專業性則是其成員多半具有特殊的技術與知識,首長的任用程序、方式與任期,明顯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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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考試雙榜首 呂俐雯靠團隊  

2011/12/27 18: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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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應元早年生涯 
就讀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系時就與黨外活動有所接觸,1980年赴美攻讀學位,並且於1981年取得美國哈佛大學醫管碩士;在美國期間與洪哲勝、郭倍宏等人相識,並且於1982年成立北美洲台灣學生社,並且在洪哲勝的介紹下加入台灣獨立建國聯盟而被國民黨政府列入黑名單而無法返國。
1988年李應元取得北卡羅來納大學醫療經濟學博士,並任教於美國南達科達大學;次年雖然得到國立台灣大學的聘書,但因此被列入黑名單而無法返國任教。而之後李應元等台灣獨立建國聯盟成員便以「闖關」「翻牆」等方式爭取返鄉權,1990年7月李應元潛返台灣,十四個月後才被逮捕,關押於土城看守所;由於後來刑法一百條的修正,主張台灣獨立者不再成為叛亂罪起訴的對象,李應元於1992年5月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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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錄自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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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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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面談及查察
第 6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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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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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
修正日期 76-7-1 (76-7-15 解嚴)、81-7-29 (更名:國家安全法)、85-2-5 (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刪 2、3、6-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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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自 「台灣時報」:
圖博(西藏)是以國家的立場與中國簽和平協定,我們要以什麼角色與中國談判?
原來的圖博是有自己的國防與外交,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為了維持「中立國」的立場,圖博還拒絕過盟軍的飛機飛越其領空,國際社會還是尊重其中立的立場。中國共產黨打垮中國國民黨之後,以武力脅迫圖博簽訂十七條和平協定,該和平協定是圖博外交部與中國外交部所簽訂,而ECFA是哪一個單位所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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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前得令其進入勞動場所,進行強制工作。
目的是讓犯罪維生者在出獄後有一技之長,若是在強制工作期間表現良好,檢察官也得以令其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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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會保留是行政法上的用語,又稱作絕對的法律保留,意義是指:國家的事務中,必須保留給國會決定的事項;也就是有些事情一定要以立法者通過的法律來當作依據,而且也不能授權給其他行政部門決定。例如、人民犯罪時的處罰(死刑、徒刑、罰金等),一定要透過立法者制訂的法律(例如刑法),國家才能執行該項處罰,不能沒有法律規定,國家就自己高興怎麼處罰就怎麼處罰。
二、而法律保留原則可以分為「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絕對法律保留原則的內容已如上述,相對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某些國家事務必須有法律依據或是法律授權的命令(法規命令),國家才能去做。所以「絕對」和「相對」法律保留的差別在於:「絕對」就是指只有立法者制訂的法律才能當作依據,「相對」則是指除了立法者制訂的法律以外,立法者也可以授權給行政部門制訂法規命令來當作國家行為的依據。
三、法官保留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的用語,是指刑事訴訟中強制處分(如搜索、羈押)的發動需保留由法官審理同意之後,檢察或是司法警察機關才能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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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文盲?什麼是學者?傻子都分得清楚!

甲、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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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5月2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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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提供:保成補習班、許大夫)
《概念分析》 
我國民法總則關於法人之責任,於通則中第28條設有一般性規範,即「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對於此項規定,概念上常考之基本觀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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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定型化條款所訂立的契約,均稱為定型化契約,目前各行各業使用情形日益普遍,儼然已成為現代 交易的基本型態。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依該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定之契約。』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的相對人又限為消費者的情形,較一般認為只要是由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交易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其適用範圍為狹。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其特徵如下:
(一)契約條款方面: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定型化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企業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造成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致。
(二)締約目的方面: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消費者〉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有其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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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v 30 Wed 2011 17:14
  • 契約

契約(或合約)(covenants),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現,意指蓋印合約中所包含的合法有效承諾或保證。一般而言,契約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契約(例如買賣)、物權契約(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身分契約(例如結婚)等,不過在公法上也存在契約關係(例如 行政契約)。在民法上,狹義的契約(即債權契約)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僅稱契約時所指稱者也多屬債權契約。契約行為並不等於「契約書」,一份契約書中可能包含不只一個契約行為;契約行為也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契約原則上為諾成且不要物的,只有在例外基於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時法律會明文要求。
契約是以雙方當事人互相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構成的,其中包括要約及承諾兩個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約是表意人所發出,欲得到相對人承諾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則是針對要約所為的肯定答覆,承諾的內容必須和該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否則即為新要約而非承諾。應與要約區分的是要約之引誘,其並非意思表示,而是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之一種,不生要約拘束力。
契約 (意思表示對立合致) = 要約 + 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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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5年1月13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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