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19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4年3月22日
解釋爭點 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公告版位
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Apr 08 Sun 2012 17:00
194, 263, 476
- Apr 08 Sun 2012 16:57
覺書
覺書,就是現今的切結書,是一種私約,由立約人彼此之間認定簽署之文件,大部分使用於土地交換或是有條件的分配,在日本時代結束後直至民國50年 (西元 1961) 時期,使用相當普遍。
- Mar 30 Fri 2012 09:01
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就是 「雙方皆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 Mar 23 Fri 2012 16:25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民668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827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例: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體股東共有。夫妻財產與收入,為夫妻共有。分別共有:民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例:有數繼承人但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分別對該遺產有部分之所有權。
- Mar 23 Fri 2012 16:14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土地法 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函釋
第三十四條之一
- Mar 20 Tue 2012 10:55
同業公會與漢薩同盟
同業公會(英語:Guild),分為手工業行會、商業行會兩種。手工業者或商人在商品經濟相當發展的條件下,為限制競爭、規定生產或業務範圍、解決業主困難和保護同行利益,由同業或相關行業聯合組成。
古羅馬時代,手工業聯盟稱作Collegia。羅馬帝國分裂後,原有的手工業聯盟繼續發展,演變為較成熟的「Ars」。 歐洲早期的同業公會起源於9、10世紀,約在11世紀,歐洲同業公會逐漸開始向現代意義的商業聯盟轉變,14世紀後始出幫工行會。
中國隋唐(6世紀起)時城市中有行,宋代有團行,明清行幫組織更發達。常由同行同業組成,機構名會館或公所,其種類隨分工和交換的發達而增多。
- Mar 19 Mon 2012 15:00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Mar 19 Mon 2012 14:29
法傳監報系統作業流程
欲詢正確管道就傳染病進行通報,應先確定發見單位,而流程互異:
1. 醫療院所就醫通報流程
2. 行政、司法勘驗單位對疑似傳染病死亡個案知通報流程
- Mar 19 Mon 2012 14:21
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
- Mar 16 Fri 2012 11:34
445 (下)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司法權之本質在於其具有正當性、獨立性、被動性及拘束性,其中尤以營造其獨立的審判環境及遵守程序上的被動性最為重要。從權力分立制衡的機制來看,司法機關唯嚴守不告不理之被動性,始能使司法權限縮於憲法所規範的界線之中,而不致有逾越之虞,否則分權制衡之機制,勢必蕩然無存,立法機關制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即在反映此一思想理念。大法官依據憲法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此種司法權之發動,依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時始得為之,此為立法機關為具體落實憲法有關違憲審查制度之準憲法法律,大法官審理案件,自應受其約制,審理之標的與範圍,亦當恪遵上開法條,無論抽象審查或具體解釋均應以該系爭案件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無牴觸憲法或法律為限,而非終局裁判所適用者或與個案具體事件無關聯性者,自不在審理之範圍。司法機關唯有遵守此一立場,始能維持權力分立機制之平衡及贏得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之尊重與人民、政黨及社會大眾之信賴與肯定。
本案聲請人於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遊行,因不符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帶領群眾,引導車隊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仍不遵從,觸犯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處以刑罰。有關本案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除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規定外,與本案具體事實相關聯且必要之條款,僅同法第十一條第六款﹁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不予許可。﹂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第二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至於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三、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及第九條第一項﹁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之但書規定,則與本案聲請解釋之事實原因可謂毫無關聯。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引發聲請人未獲許可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室外集會、遊行須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期間限制,及同法第二十九條所定﹁首謀者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罰則予以實體審查,要屬當然。惟除此之外可否再擴及與案關事實毫無關聯且亦非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領域如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及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延伸出來的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作成所謂﹁訴外﹂之解釋,其正當性基礎為何?本席深表懷疑。解釋理由書雖云﹁大法官依審理案件法規定所為解釋,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標的,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無遭受不法侵害為審理對象。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並舉數例說明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大法官此一說理,姑不論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所以訂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意旨,但事實上已無異打破法律對解釋程序所設的各種框架,並對司法審查權的範圍作了某種程度的擴張,類此行為,究係如解釋理由書所云﹁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抑或係有礙憲政秩序之維護,尚有辯論之餘地。再說所謂﹁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究何所指,亦屬可辯性之不確定概念,即以本案為例,釋憲聲請人申請集會、遊行之所以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既非因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非因為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或各級法院,國際機場、港口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更非第十條所定負責人或糾察員未滿二十歲,無中華民國國籍或受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及禁治產宣告,而是因為不符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六日前提出申請﹂而未被許可。嗣以抗議台北市政府違法傾倒廢土而擅自帶領車隊及環保聯盟成員走上街頭,經主管機關警告、制止、命令解散而不遵從,觸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罪而被判刑,自始至終,從頭到尾從未主張過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無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或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物造成重大損失之情事,終局裁判所述犯罪事實亦無類此情形,顯見集會遊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與案關事實毫無邏輯上的關係,至少聲請人表現自由之權利,並非﹁真的﹂已遭侵害,而是一種﹁臆測或可能﹂之聯想,事實上從八十一年修法迄今,三萬一千餘件申請集會、遊行的案件中,祇有一○八件未予許可,其中包括本案在內,並沒有一件是因為違反第四條規定之情事,對此﹁尚未形成爭議亦未達到必須裁判程度﹂之尚未成熟的訴訟,釋憲機關如可選擇性的借題發揮或主動過早介入,恐亦有違司法權被動性之本質。作為釋憲者的大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不必受限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程序之規範,可以如此自由揮灑、為所欲為,將司法審查權的功能超越立法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命令之上,則不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還有什麼存在的價值與意義。權力分立貴在相互尊重,彼此各自遵守憲法權限,司法機關尤應堅持程序上的正當性與被動性,分權理論始能彌久長新。解釋文解釋之標的及範圍未能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限,而擴及非相關之法律領域,本席未便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 Mar 16 Fri 2012 11:26
445 (上)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45)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7年1月23日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 Mar 13 Tue 2012 10:43
三振法案
刑法修正案 參照美國三振法案精神是一大特色
【大紀元1月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亦偉、黃自強台北七日電)台灣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其中採納美國「三振法案」精神,提高重罪三犯的假釋門檻是一項重要特色,此外,限縮「自首」減刑認定、公務員定義,以及罰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都是顯著的修改項目,以達法律與時並進的效用。
這次刑法修正條數之多,已達三分之二的幅度,是從民國二十四年中華民國刑法制定公布後,近七十年來最大幅修正,法務部晚間發布說帖,就相關變革提出說明。由於先前幾起重大案件,顯示假釋犯再犯率高,這次修法後,參照美國的精神,為國內建立「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治療無效果者不得假釋」制度。
- Mar 11 Sun 2012 11:40
廢除連續犯後接續犯的發展
(改作自知識+)
從數罪併罰的角度來看,在我國刑法未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與避免累罰效應之考量下,由於「總體」數罪併罰之範圍,須俟事後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全部終了,始得「逐次」確定。不過,衍生整體刑縱未具有「執行一次性」之特質,仍應具有反應複數犯罪「總體(非單一)」可罰性並作為執行依據之功能;也就是說,事後併罰的應執行刑仍應具有決定「總體」執行刑「刑罰強度(刑度)」與開啟執行程序之功能。經由以上之說明,本文認為:由於數罪併罰乃以實質數罪為規範對象,因此處理上,既不同於實質一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之模式,其法律效果,亦應有別於實質一罪之可罰性認定。
特別在事後併罰非接續執行的型態下,前述應執行刑於「執行上被視為一個不可割裂整體」之觀點,即應揚棄。承接前述關於數罪併罰的說明,考慮在我國刑法數罪併罰之規範架構下,事後併罰可能存在非接續執行之現象後,本文認為:應執行刑,雖較諸個別犯罪之宣告刑有其獨立性,於定位上似仍不能本於「整體刑單一可罰性認定」之角度,理解應執行刑之功能。蓋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的執行刑則當然無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的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見解,在事後併罰之情形中,由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隨時均有可能出現應執行刑「當然無效」的現象。若以之作為可罰性認定之基礎,將因難以定該次之應執行刑是否為「最終」之應執行刑,導致出現「(總體)可罰性之不確定」之結果。因此,實不宜僅自「單一」或「一次性」可罰性認定之觀點,理解並定位應執行刑。
- Mar 11 Sun 2012 11:35
連續犯、接續犯、集合犯
- Feb 20 Mon 2012 09:44
407 (407, 617)
抄正0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照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二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鑒核。
- Feb 19 Sun 2012 13:08
好意施惠關係、契約
所謂好意施惠關係,為當事人間的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的意思。換言之,好意施惠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其實都根本沒有成立契約的意思非屬於契約關係,如同§154但書所說的: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關於此點,當事人得以明示為之,大都是無償,僅為相互照顧式、道德上及感情上的約定。
而是否為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斟酌交易慣例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此種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亦可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但是其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 Feb 14 Tue 2012 13:17
管轄恆定原則
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權限不可變更原則」,乃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以法規為依據, 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之意旨。其意涵有二:
1. 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則上不受其它機關之侵越。
2.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它機關。但亦有例外而發生權限變更或管轄權移轉之情形;如委任、委託與委辦。
- Feb 13 Mon 2012 15:58
419 (387, 419, 617)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9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19)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5年12月31日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 Feb 13 Mon 2012 15:50
387 (387, 419, 617)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7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87)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4年10月13日
解釋爭點 立委改選後閣員應總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