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
債權是歐陸法系法律體系中,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利,規範此類權利發生、進行及消滅之法律即為債法。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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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 Oct 08 Sat 2011 10:48
債權概說
- Oct 07 Fri 2011 11:05
行政罰、刑事罰
罰有兩種:行政罰與刑事罰
依據行政罰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行政罰有:1. 罰鍰 2. 沒入 3. 限制、禁止行為 5. 剝奪、消滅資格 6. 影響名譽 7. 警告
- Oct 07 Fri 2011 10:19
權利、義務
什麼是權利?
非義務性權利的就叫權利。如投票、選舉、罷免,我們可以決定投或不投。也就是有權利決定行使這項權利或不行使這項權利的就叫「權利」。不過不行使這項權利不代表我放棄這項權利,更不代表我喪失這項權利;我只是決定暫時不行使這項權利而已。不代表我失去行使這項權利的資格。
什麼是義務?
- Oct 07 Fri 2011 09:37
平等概念與體系正義
「等者等之,不等者則不等之」的平等概念:
所謂的平等並非是絕對的、機械的平等,而是相對的、比例的平等。如何判定立法者違反平等原則導致平等權受到侵害,學者陳新民乃提出「立法者的理智決定」、「事物本質」、「恣意禁止」、「比例原則」、「憲法全盤價值理念」等五項判準。除此之外,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五五號協同意見書中,尚提出「體系正義」之概念。其協同意見書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之違憲」。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當然,體系之違反與平等之違反尚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若不稍作保留,將造成體系僵化,而使立法者不再有重新評價或針對特殊狀況作成例外規定之可能。因此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
- Oct 05 Wed 2011 11:41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暨施行細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 Oct 03 Mon 2011 14:14
涉他契約、債權相對性、分管契約、預告登記
涉他契約是債權相對性的例外,意指效力及於第三人之契約,主要可以區分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二者。
第三人利益契約
- Oct 03 Mon 2011 14:05
反射利益
反射利益係指人民與行政主體間有一積極關係,得對行政主體行使一定之請求權利或利益。一般而言,人民的積極請求權利或利益愈強,行政主體的作為義務亦愈高﹔更重要的是,積極請求權本身係人民依法享有之主觀權利者,自可由人民透過行政爭訟制度而獲得實現。但假如僅屬一種利益狀態者,則是可有可無的﹔亦即,人民獲之則幸,無之則命﹔斯時,此種可有可無的利益乃屬行政法上之「反射利益」也。換言之,「反射利益」與公法上之權利之最大區別乃在於,公法上之權利是可以請求行政主體透過公權力機制的運作獲得實現,而反射利益則無此法律效果。
反射利益基本上是相對於公權利下的概念,淺白地說,就是我們社會上有許多的法規,它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保護整體的利益 (公共利益) 並非保護個別特定人的利益。而這種保護公益的規定,基本上並不適合特定的人透過訴訟手段 (打官司) 來加以實現。換言之,法規的規定不是在保護特定的人,而是公共利益;而你個人可能因為這個規定,附隨地對你有利而已,這就稱為反射利益。
去區分公權利跟反射利益的重點就是:如果你因為是反射利益受到侵害,基本上是不能提起訴訟 (打官司) 的,因為這種利益是附隨給你的,並不是在保障特定的人,所以無法提起訴訟;舉個例子好了: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公務人員不能遲到早退。如果你看到一名公務員打混摸魚,你可不可以利用訴訟手段要求法院命令公務員不可以遲到早退?答案是不行的。因為這個法規規定的目的除了要求公務員外,其實主要是在保護公眾的福祉 (公共利益) 不要因為公務員怠惰影響到廣大民眾的權益。或許你可能因為這個特定公務員懶惰受害,那你也只能透過檢舉的方式,而不是採取告上法庭的訴訟手段。
- Oct 01 Sat 2011 23:59
690 (不是 MB)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9月30日
解釋爭點 91.1.31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文
- Oct 01 Sat 2011 22:20
680
事實
聲請人蔡0長等3人分別為漁船船長、輪機長及輪機員。96年9月間,於外海向不詳人士購入鮪魚、旗魚等魚貨,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遭查獲及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分別判處聲請人1年、9月及6月有期徒刑。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上訴未具體指摘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予以程序駁回,全案確定。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及92年10月23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 Oct 01 Sat 2011 10:55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或稱積極之依法行政,乃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而在另一方面言,法律保留亦可謂為某些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 「法律加以規定 」,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地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需要 「 積極 」 以 「法律明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的事項、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事項、關於國家各機關的組織的事項,以及其他重要的應該以>的事項,必須制定法律才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
- Oct 01 Sat 2011 10:50
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典權、對世性
用益物權?(866、釋139)
用益物權,基於一定的目的對他人的土地進行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權。這是與擔保物權相對的概念。現代人的生活都與土地的直接或間接利用有著密切的關係。首先,需要在土地上建立住宅或者工廠。或者,要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放牧牛馬,或者,為了取得建築用的材料,需要種植樹林等。民法所規定的用益物權,就是指可以利用具有上述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相對)的土地的一種權利。雖然人們可以對自己所擁有的土地進行使用和收益,但是對於沒有擁有土地的人,就必須要租借這些土地。所謂用益物權,就是不擁有土地的人向他人租借土地進行收益使用的一種權利。除用益物權外,還可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契約,取得他人土地的用益權。因此,用益物權與租賃權共同組成了非土地所有者使用他人土地的制度。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故用益物權,乃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如地上權、永佃權、典權及地役權等,均與其相對之擔保物權,附加於所有權之上,故對所有權而言,屬於限制物權的範疇;其內容係就他人之所有物依約定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因此,用益物權存續中,所有權之權能,大受限制,必用益物權消滅後,所有權隱而不張之作用,始行回復。
- Oct 01 Sat 2011 10:34
綜合立法、包裹立法
一、綜合立法的種類分析
綜合立法是立法機關在審議法案時,為了整體達到一個立法目的,將原本散布在各個法律內的有關規定,加以放在一個法律內,一次地修改或增訂之謂。此有相關條文各個法律,在性質上可能並不一致,例如有的是實體法,有的是組織法,也有可能是救濟法性的規定。
在可能的立法技術上,這種包裹立法有下列幾種模式,吾人試以甲、乙、丙……型式顯示之:
- Oct 01 Sat 2011 10:34
684(2)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本席原則敬表同意,惟認為本號解釋仍有不足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解讀
- Oct 01 Sat 2011 10:32
684(4)
(二)抄龍國賓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1號裁定(附件一),對聲請人受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以下簡稱醒吾技術學院),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該科成績評定不及格處分(附件二),影響聲請人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聲請人無法領取畢業證書接受更高的高等教育,侵犯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如學習權(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工作權、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受教育機會平等權之提起行政爭訟,及撤銷與變更兩部分,須符合所適用的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附件三)。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才得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僅得循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以退學或類此處分作為允許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提訟的必備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第171條法律優越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77條司法院所屬機關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審判權,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第7條平等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
- Oct 01 Sat 2011 10:31
相鄰關係
相鄰關係 (Adjacent Relation) 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時,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相互間應當給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將這種相鄰人間的關係用權利義務的形式確定下來,就是相鄰關係。
相鄰關係的特徵:
第一、相鄰關係的主體是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 Oct 01 Sat 2011 10:31
684(5)
另外提出說明的是,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是私立學校,其兼任教師所違反的該校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該校96年經校務會議通過之同辦法代替)第1條:「依據本校學則特訂定本辦法。」可知前述辦法是依據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學則訂定,查大學法(附件十九)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立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可知大學法確實有規定各公私立大學自訂學則。是故,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自行訂定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之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學則(附件二十)有法律授權訂定為合法,但問題是,各公私立大學得否依據自訂的學則,自訂中央法規標準法(附件二十一)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命令層級校規?甚或是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名稱之校規?又大法官是否曾對大學自訂之校規作出釋示?聲請人認為若能例證大法官曾對相關問題作出過釋示,便能促使大法官對本案作出解釋;關於此,大法官即曾對不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或準則。」之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訂定的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以大學自治自訂的校規,於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之解釋爭點:「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明文釋示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訂定的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為校規,另該號解釋文中,亦對大學自治自訂校規的合憲性問題作出釋示: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之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就上述可知,大法官曾對大學自訂之校規,以大學自治作出釋字第563號解釋(附件二十二),可見 鈞院無不對同屬大學自治之私立學校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該校自訂的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於考試後將手寫試題卷收回存放註冊組,所作出的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影響聲請人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聲請人無法領取畢業證書畢業,接受更高的高等教育,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的學習權、工作權、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受教育機會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作出解釋的理由,以保障聲請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又司法院釋字382號解釋理由書對私立學校的地位釋示:「……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攻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私立學校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對聲請人作出之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亦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對聲請人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時,醒吾技術學院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再加上大法官曾對具機關地位之考試院修正發布的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合憲性作出釋示,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文(附件二十三):以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2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故聲請人認為大法官應對相對人私立學校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該校具機關地位自訂的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於測驗後將手寫試題卷收回存放註冊組備查,所作出的聲請人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不及格成績評定處分的具機關地位合憲性作出解釋,以作為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是聲請人認為大法官亦應對機關地位問題作出釋示的理由。
但尚有一點法理須釐清,本案若遭大法官以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退學或類似受教育權利受侵犯的行政處分,議決不受理解釋聲請,本案聲請人憲法保障的學習權、工作權、受教育機會平等權、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受侵害,不僅無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亦將產生下列4項法理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