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00001568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附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 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將本屬大專院校學生(下稱大專學生)的行政爭訟權予以歸還,雖係順理成章之事,但也得來不易,值得額手稱慶,本席敬表贊同。至於本解釋旨在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而系爭解釋所指涉之「學生」,並未區分大專學生及其他學生(含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等,下併稱中小學生),本件卻只以前者為解釋對象,並限於該對象範圍內變更系爭解釋,刻意遺留後者維持原狀,似與憲法意旨未盡相容,而有為德不卒之憾,秉於求全之責,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本件解釋「自我設限」之風格與方法係轉機或危機?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的系爭解釋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並將「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之處分內容,認係「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行為」,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得提起行政爭訟。系爭解釋使學生行政爭訟權(專指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從「無」,艱難地跨進到「只有一小部分」,此項遲到而有限的突破,與公務人員類此性質的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相較,時間上足足慢了十一個年頭。而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業已受到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充分關照,並後來居上。從現代法正義以觀,對照同屬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客體之公務人員與受羈押被告,學生難保不會萌生強烈受國家權力歧視與冷落之感覺,作成系爭解釋僅能稍解燃眉之急。
系爭解釋作成後逾十五年來,其內容被牢牢釘在一定框架內,即學校之處分只要未涉及退學或類此處分、未改變學生身分,縱然侵及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按:指受教育之機會而言)以外之其他基本權利,不論該侵害對學生權利之遂行是否有重大影響,一律排除在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適用之範圍外。不惟行政法院,受理訴願之教育主管機關亦奉為圭臬,學生或其家長對此解讀若有質疑或不服,兩機關皆援引系爭解釋「以大法官之名」嚴格把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再論實體有無理由。表面上是大法官、行政法院與教育部三位一體,見解一致構築成銅牆鐵壁,但經時間的鏽蝕後,已有識者質疑行政法院以系爭解釋為「擋箭牌」,確已迫使釋憲者處於繫鈴與解鈴的窘境之中,如果大法官確是「作繭自縛」者,本件解釋已破繭而出,曙光初露,光明在前,自應獲得稱許與掌聲。惟讓中小學生仍適用系爭解釋,真的能為憲法法理所容嗎?
查系爭解釋,並未將解釋範圍限制於原因案件之專科學校學生,即聲請人民國七十九學年度所就讀的臺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二年制專科學校範圍。掌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與教育部兩機關,亦將系爭解釋適用於所有學生,一視同仁。而本件解釋未備理由地僅審理大專學生部分,其原因可能成謎,只得任憑揣測與解讀。可想像的原因似有多端,例如:對本件解釋並不具建設性的「改革開放應漸進,不宜造次」。或單純考量司法實務而非從司法為民立場出發的觀點,包括「驟然開放行政爭訟管道,將加劇行政法院負擔」;(註一)若無如系爭解釋明確揭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假設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作成本件解釋,將使法官無所適從。(註二)或無視於學生在學關係所衍生事件之多元複雜現象,未考慮學生、父母、家庭、學校、教育主管機關、社會等共同交織的網絡,(註三)而籠統地認為保障學生行政爭訟權,將損及師道尊嚴並對今日校園亂象猶如提油滅火。較有實質關聯性的潛藏主因,可能是因併案審理三件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皆為大專學生之故。
惟以聲請人之身分而擇定解釋範圍,與向來人民聲請抽象規範審查之釋憲案,皆係以該規範所適用之人民為共同對象者,有相當大之落差。進一步而言,人民聲請「抽象法規範審查」之釋憲制度設計目的,固應考量聲請人自身之人權保障,但尚有架構客觀合憲秩序之深意。即不以聲請人就聲請對象於具體案件中,發生有自身權利受侵害而須予保護之關聯性為限,只須客觀上存有系爭規範合憲性之疑義均可聲請及解釋。若以聲請人之屬性決定釋憲對象係屬可行,本件解釋若是由中央或地方機關、法官或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將何以為繼?況且,日後若再有聲請變更系爭解釋有關中小學生之釋憲案,而聲請人「剛好」是國小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因其身分,將教育性質或屬有間之國中、高中職學生均遺留在解釋之外?若非如此,本件解釋金蟬脫殼之機心,恐顯露無遺,不應為識者所認同。因此,本席對此種隨機選擇之解釋風格與方法,期期以為不可。
吾人若仍欲保留現行釋憲制度,本件解釋風格與方法的改變,究係神來一筆即興之作,或係吉光片羽應典藏之作,尚難定調。本件解釋方法可類比為「鋸箭療傷法」,或先擺脫中小學生之「斷尾法」,對照系爭解釋不設限地普照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學生,其所生之轉變,究係是一項轉機,還是危機?有待觀察。
貳、應誠實面對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問題之真相。
中小學生之行政爭訟權真有「特別」到須幾近予以剝奪嗎?面對此等有憲法原則重要性的釋憲案件,最素樸的方法,就是誠實面對人民的訴求。本件解釋將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不容分說地逕置於燈火闌珊幽暗處,見獵心喜地變焦僅聚光於大專學生,使正接受所謂全人教育的中小學生,缺乏權利受侵害的公平有效救濟管道,若從學校公權力措施對中小學生權利侵害之諸多案例以觀,例如:留級、曠課紀錄、懲處、髮服禁,(註四)乃至於對學生性傾向之不當處置等,(註五)若不得提請行政爭訟機關依法考量其可救濟性,恐顯悖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論從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保障之主體、行政爭訟權之限制、相關立法之現況,以及應對兒童特別保障之法理言,降低保障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皆難有正當性可言。
就訴願權與訴訟權之主體而言。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是「每個人」的權利,不論自然人或法人、本國人或外國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大專學生或其他學生皆可享有。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除涵蓋各種身分之受教育者,並無區分就讀於大專院校或中小學外,尚確立學生於教育關係中之主體地位。至無訴願或訴訟行為能力之中小學生,另設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或行政訴訟行為之制度,(註六)況大學生依一般情形,半數以上亦尚未成年,如對學校公權力措施不服,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中,以大學及中小學之界限切割行政爭訟權之保障,先放行前者,並無法自圓其說。
就訴願權與訴訟權之限制而言。若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對行政爭訟之基本權利為限制,就應慮及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言,學校公權力措施之規範依據,若涉及對學生基本權利實踐有重要性者,應由立法院定之。(註七)就比例原則而言,若基於教育目的之特殊專業考量,不賦予中小學生如同一般人民所享有之行政爭訟權,仍得退而求其次,以學校措施對學生之權利是否有「重大影響」而區分救濟管道,(註八)進而以侵害較小之手段在達成教育目的之情形下,歸還其行政爭訟權,自無須如系爭解釋採取近乎剝奪之方式,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就訴願與訴訟之程序基本權而言。其除要求公平審判之程序外,特別講求對權利保障之無漏洞與實效性。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其於在學關係中應受確保之基本權利非僅限於受教育權,至少仍包括教育基本法所規定之平等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藉以達成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與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權利與人性價值尊重之教育目的與方針(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確已發揮補漏之功能。惟就訴訟基本權實效性而言,併列於同條中的「教師專業自主權」業已受到頗為完整之保障,(註九)相形之下,中小學生之保障甚為落伍。教育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仍能以內涵過時的「基礎關係與經營管理關係」二分法之系爭解釋,作為行政爭訟之前提要件,不符其所設前提者,一律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成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有效與公平」救濟之主要殺手。司法作為「法令合憲性」之審查者,反不如立法機關以教育基本法落實憲法理念之努力,就此範圍,司法未能全面與時俱進之保守性立可辨明。
就兒童應受特別保障而言。若過度限制中小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只是為方便學校管理或減輕司法負擔,並未考量其最大利益,應為現代社會與家長難以接受。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現行國民基本教育並已延長為十二年,包括高中在內。此外,亦不符國際人權規範,依兒童權利公約(註十)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有關兒童之事務,不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為之,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第十二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之兒童,享有就其自身有關事務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對其所表達之意見,並應給予與其年齡大小及成熟程度相稱之適當尊重。二、為此目的,涉及兒童自身有關事務所進行之司法及行政程序,兒童應特別給予依法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紀律維護之方式,符合兒童人格尊嚴及本公約之規定。」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必須在兩年內修改相違背之法令及行政措施,各級學校之校規自不應置身事外。本件解釋對教育基本法之精神與國際潮流之演進,無緣涉及,自與本件解釋方法脫不了干係。
叁、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
系爭解釋繼續適用於中小學生的結果,係明確向其重申並昭告,只要學生身分未被改變,其他在校內的處分者及仲裁者皆是學校,自不能尋求外部救濟。若進一步將之與基本權利類比,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可比擬為「生命權」受剝奪,當然應提供救濟管道。至於能留在學校繼續受教育,形同已能存活,其他有關身體、人格、尊嚴、平等、表現、集會結社等自由權利若受侵害,頂多只觸及生命是否有意義與尊嚴,人格是否有自我型塑空間等問題,那不是行政法院可以置喙的,礙難提供救濟管道。這傳遞給正接受全人教育的中小學生,一項何等偏頗且失衡的人權價值觀!至少今日之成人世界,絕不會如此傲慢地對待其成員。此無異於為中小學生的行政爭訟權砌築一道高牆,只在牆中繼續維持系爭解釋之一道小門,受退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方得入內。被排拒在外的學生,不論如何敲門,拒絕開門的回覆主要內容,始終如出一轍。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在本件解釋處理優先順序下,先將在高牆小門外久候,甚至浮譟喧囂的大專學生們帶離現場,另為他(她)們繞道高牆外另開一適合的通道,不再以「退學或類此處分」為通行要件,改以「大學自治」作為流量的管制閥。大專學生表面上是從「特別權力關係」中解脫,但若司法審判仍以減輕負擔為主要思考模式,行政法院仍無意扮演保障學生人權之守門角色,依系爭解釋前車之鑑,難保不會將本係「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之「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誤用為限制學生與教師行政爭訟權之有利工具,誠屬切忌之事,允宜共同監督,以免奏出「大學自治」的變調曲。
如今本件解釋既出,中小學生若再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解釋,就不應讓系爭解釋這雙「小鞋」,仍穿在腳形已不合適的中小學生腳上,以解除其難耐之疼痛。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拆除該森嚴的圍牆後,得讓有受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權利疑慮的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機會迎向莊嚴明亮的法院,接受公正廉明的法官依正當法律程序,闡明人民疑慮是否有無理由,使應受司法審查之案件進入司法堂奧,司法方無愧於接受「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冠冕。
其實,多數意見並非未深悉問題之底蘊與癥結所在,但將學生行政爭訟權利之山水藍圖,因不便言明之理由,先著墨於水,置山於不論,未能面對問題通盤處理,畢其功於一役,著實可惜。系爭解釋作成迄今,寶貴的十五年光陰已經過去,哀哀中小學生仍在「特別權力關係」幽魂附身下,原地打轉地適用系爭解釋。若教育主管機關無能或無意提出友善校園人權的法案,立法機關對此亦不思主動出擊,本院又須等待「身分適合者」之釋憲聲請案,再經冗長與充滿變數的合議機制,結果實難逆料。敢問,司法改革就刻不容緩的人權保障部分,還有多少的時間資源,以及多少人民信任的空間資源,足供揮霍!

註一:現今行政爭訟概況,以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收錄87年以後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及89年7月以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及教育部網站所提供之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收錄94年7月1日起之訴願決定書),搜尋時間至99年12月5日止,結果於排除非學生與學校涉訟等不直接相關者後,含括本件解釋之3件聲請案所涉者,行政訴訟裁判共有182筆,訴願決定共有197筆。當中屬「退學或開除學籍」、「入學考試」等爭議而多經行政爭訟實體決定者,行政訴訟裁判共有112筆,訴願決定共有130筆。換言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多經依系爭解釋由程序上駁回者,包括「在學成績、學分、論文」、「管理、懲處」等爭議,行政訴訟裁判在約10年間共有70筆,訴願決定在約5年間共有67筆,平均每年全國約在7件至14件上下,數量極少。固然允許學生就退學或類此處分以外之學校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案件量是否激增、行政爭訟機關負擔是否加劇,無法預料。但現行行政爭訟並非毫無因應機制。首先,就學校處分不當者得提起訴願,違法者始能提起行政訴訟,而在大學提起訴願尚僅能針對違法者(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次,學校措施是否該當行政處分概念,從而得提起撤銷爭訟,教育部及行政法院非無審酌空間。再者,未來即將於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專責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係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如認學生被記警告、申誡,係屬輕微處分,允許學生提起訴訟即得適用簡易程序,一定程度亦能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最後,行政訴訟法96年修正後已改採須徵收裁判費之制度,每件起訴須繳納4,000元,簡易事件亦須2,000元,並非無償利用,何以又執法院負擔而拒人民救濟權利於千里之外?
註二:釋憲機關與審判機關在人權保障上之分工於我國現行制度下,各有所重。本院所為者乃抽象解釋,至於具體個案中認事用法之涵攝,應由各級法院為之,本院原則上不宜越俎代庖。公序良俗或情堪憫恕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於法律中時,各級法院法官仍得予以解釋適用,殊無因係本院解釋即有二致之理。
註三:各級學校係依法令或受法令監督實施教育之機構,為實現教育目的,對學生及其有關事務有教育、考核、獎懲及管理之權限。該等教育事務屢交錯涉及多元之制度設計與價值理念,包括公私立學校之屬性,大專院校踐行大學自治且與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分殊之教育目標,各級學校教師專業自主權之範圍,家長親權所衍生參與教育事務之界限,以及各級學校與教育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或裁量等。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即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而第2項之教育目的為:「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其關係國家發展何等重要,行政法院豈能罔顧審查行政不法之功能。
註四:如日前臺南女中學生為抗議校方規定僅能於體育課穿著短褲,在升旗時以簡訊串連2,000多名同學,在操場上集體脫下長褲而換成預先穿上之短褲,所幸校方開明似未進一步懲處,否則此等限制及處罰,就學校教育目的與學生表現自由之關係,容有爭訟機關探究餘地。又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將頭髮染為黃褐色,校方規勸2次未果後以違反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第21款規定:「違犯校規情節輕微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警告:二一、頭髮染色、捲髮、奇形怪狀者」,予以警告2次處分。該生不服提起救濟,論據詳盡,然因系爭解釋之故,仍為行政法院由程序上裁定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
註五:如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2年級學生,因與同校學生志趣相投結為好友,於94年4月1日放學返家火車途中,親吻該同學,狀態親密,經同車同校學姐於週記中舉發後,校方介入輔導,後並決議以該生著校服於校外行為不當,影響校譽為由,於4月15日各記其與同學警告2次。家長於受通知後,隔天欲與該生談話,卻發現其已留言離家出走,急尋不果遂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校方4月20日復通知家長,依校規曠課超過42小時須輔導轉學,超過72小時要通報中輟。後4月28日,該生離家共13天,始與其所親吻之同學為警方尋獲返家。該生對上開警告2次及輔導轉學不服,認校方處理過程及結果,不但傷害學生尊嚴,且侵犯學生之人格自主權與受教育權;且「學生之情感表達方式-親吻臉頰,絕非校規的規範對象,更不能成為處分之事由」。其以校方調查中,「未尊重學生隱私(公開廣播),還將學生視為罪犯(照片指認)」;輔導中,「完全將注意力集中在學生的性傾向,攻擊學生的性別認同,甚至要求學生坦白『性生活』內容」;校方明知該生離家出走原因係不能接受處分,竟又利用機會要求轉校。因此,「倘若學生受到學校之處分,係屬侵犯學生之權利者,當然得提出訴訟,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應不當擴大系爭解釋而由程序上駁回,否則即「違法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
註六:訴願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因此,未成年人雖不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行為能力,仍得經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未滿7歲者得逕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之,7歲以上未滿20歲者得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補充或逕行使代理權為之;即使降低民法所規定之成年年齡,仍無法說明中小學生為何不能於本號解釋中一併歸還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於民刑事訴訟運作無礙之未成年人救濟權利行使,何以到了行政爭訟即產生異議?問題點並不在於基本權利之行為能力,誠實面對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權利能力,始為正辦。
註七:事涉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向來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中小學生在學關係(Schulverhältnis)爭議時,應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準據。參照BVerfGE 34, 165(192f.); 41, 251(259f.); 45, 400(417f.); 47, 46(78f.); 58, 257…等。
註八:「對權利有重大影響」主要係涉及比例原則,而「重要性理論」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關。前者之概念,本院首次係針對公務員之救濟權利,於釋字第298號解釋以除「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者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亦得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後釋字第323號解釋,則認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審查後「降低原擬任之官等」,係「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338號解釋以「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基於釋字第323號解釋「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後,「重大影響」迭為本院釋示。如釋字第430號解釋,以處分如「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應允許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455號解釋,以前服義務役之時間是否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459號解釋,以役男之體位判定,「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釋字第462號解釋,以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本院近期所公布之釋字第681號解釋,亦以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註九: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依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註十: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係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之重要國際人權規範,該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所稱之兒童,指所有十八歲以下之人,除非對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中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本院釋字第587號及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並曾引該公約為據。教育基本法95年12月27日所修正公布之第8條第2項及第15條,除將「受教育權」納入於第15條外,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將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同時規定於第8條第2項及第15條,立法理由稱:「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註:兒童權利公約定義之「兒童」乃十八歲以下之自然人)爰予以修正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本號解釋變更了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把大學生排除於該號解釋適用的範圍,該解釋所稱的學生不再涵蓋大學生。德國學者Otto Mayer原創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眾所周知是把學生和公務員、牢犯放在一起,公務員因為隸屬公權力機關,學生(Schüler)則和牢犯一樣是在公營造物裡的被規制者,和國家之間都不存在基本權保障所預設,從而藉以確保的距離(Distanz),因此這些人都不在基本權保護傘之下。但Mayer從來沒把大學生(Student)塞進國家的「內部關係」裡,因為大學(Universität)不是學校(Schule),不僅和國家分離,而且很早就取得公法人的地位,受到自治的保障。大學生在我們移植此一理論時被一起帶進來,反映了大學在功能上被中小學化的特殊社會背景─和我國民事成年制度遲遲未改,以致近半數的大學生仍然是未成年人也有一定關聯─,惟歷經社會變遷,臺灣的大學現在不論在教育功能、師生關係與大學生的社會參與上,都已經和歐美的大學日益接近,其高度自治也逐漸反映在大學法制,即使未取得獨立公法人地位,但在基本權的保護上不能和中小學生作相同處理,已很清楚。這時回頭改掉當初制度移植所犯的錯誤,有特別的意義,本席對此敬表贊同。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使學生本來受到憲法保護的訴願權、訴訟權,在按照具體事件審酌是否符合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訴訟要件以前,先已遭受剝奪(受教育以外的權利皆無救濟),而且此一基本權所受到的「塊狀」的排除,完全未見於任何法律或授權命令的規定,十分符合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的論述,也就是把特定人民與國家的特定關係,籠統的排除在基本權保護的範圍之外(所以稱為「權力關係」)。因為Otto Mayer所描述的某些關係與一般關係之間存在的結構性差異,確實有其洞見,在基本權保障體系還沒有完整建構的一百年前,大家並不覺得有何不當之處。德國到了二戰後,基本權保障體系逐漸粲然大備,才開始思考如何重新詮釋這樣的特殊關係,以與基本法對基本權作完整保護的宣示較能相容。本院也是從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開始,對行政法院以判例建構的特別權力關係領域逐步限縮,從公務員、軍人、學生到牢犯,一塊一塊的回復到基本權保護的領域,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本身,就是以受教育權為範圍為學生爭訟權回復的第一塊。德國可能受到國會中心的體制影響,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修正的重點,主要在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回復,也就是讓立法權重新介入這些特別行政領域,司法救濟方面相對爭議較小。我國的修正重心,反而一直盯在下游的爭訟權。公務員的行政救濟是從財產權的範圍,擴張到不限財產權,但以影響到身分關係為限,再逐漸擴張到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處分。相對於一般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所受到的高度保護。第一件明確認定法律違憲的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即為了貫徹保護人民的訴願權與訴訟權,後來的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為訴訟權的「核心內容」,此一無待行政救濟法本身的考量,僅因身分即從基本權上對特定人的爭訟權設限的理論,更顯得特別刺眼,因此本號解釋雖然因為聲請的三案都是大學生,基於司法權自我節制的考量,沒有同時處理中小學的問題,並不表示中小學生的基本權保護無關宏旨。
本席相信,因為特別權力關係從來在多數判例或解釋中,只是意在言外的支撐包括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內的這些司法決定,未來並非沒有可能通過新的基本權的論述,更完整的處理這些問題。比如參考德國八0年代以後最具影響力的「公法上特別連結說」(öffentlich-rechtliche Sonderbindung)來重新詮釋。這個論述所以能比較周延的詮釋戰後德國實務,就在它不只是單純回歸基本權體系的保護,凸顯基本權拉開的「距離」,同時仍不掩飾某些公法上的關係確實有其特殊性(德國學者有稱之為Sachgesetzlichkeit者),因而在基本權的保障上必須作不盡相同的處理,包括對某些權利作較大限制的容許,某些保障原則的放寬,以及某種「補償」的肯認。這種新論述一方面廢除了有如殖民地的特別權力關係,使基本權得到一元化的保障,另一方面又能精確回應社會結構實存的殊異性,比如隸屬機關的公務員對一般人民負有的某些無間斷的義務,是其他人民所沒有的,以型塑人格為教育的主要目的之一,而使教育對象處於高度「被動」狀態,無學習自由可言的中小學(國民教育尤然),其學校和學生之間必然比大學緊密得多的公法關係,對其特別(不再是「內部」)行政關係的立法和司法控制,的確不能等同於一般人民。此一新論述同時也擺脫了特別權力關係把學生、公務員和牢犯丟在一個籃子裡的荒謬性,使其可依關係的特殊性尋找各自的憲法界線。因此公法上的特別連結說不但不是特別權力關係的借屍還魂,比起大而化之的「告別」了之,應該是更負責的解決方式。
同樣的,回復到基本權保障的領域,絕非意味大學生就其受到大學任何不利的行政措施都可以得到救濟,大學生和國家之間固然回復了應有的距離,與一般人民無二,但在依照行政救濟法規審查受理要件,以及受理後作實體審理時,審理機關都還要考量另一個、某種程度更拉開了大學生與國家距離的「特別」因素。憲法基於學術自由所保障的大學自治,誠如本號解釋最後作的闡明,大學自治使各種公權力介入校園都必須有所節制,包括法院審理校園發生的行政事件,基於對大學自治整體的保障,可能會給予教學和研究自由更多的考量。如果與學生享有的、較弱勢的學習自由發生衝突,而在判斷學校或教授所作不利學生的決定是否定性為行政處分時,或學生對學校提起確認或一般給付訴訟,去作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的判斷時,大學自治也有一定的影響。即使程序要件合致而受理,法院在作實體決定時,也不能不對學校或教授的專業判斷給予較大的尊重。換言之,基本權保障的體系已有足夠的彈性,去調和大學自治和司法審查。因此把不合時宜,對大學而言根本錯置的特別權力關係送進歷史甬道,仍然不必擔心大學內部事務會大幅的「司法化」。諸如選課、成績評定或大學對學生使用公物的管理,或屬大學自治的核心事項,或者只是單純的行政或私法上的措施,除非另有特殊的因素,很難想像法官有何介入的空間。法院不必也無法承擔這樣的功能,應該是舉世皆然吧。
如此看來,不論改採公法上特別連結的論述(中小學),或者大學自治(大學),法院在學生為校園事務與學校對簿公堂時,仍須作審慎的處理,論證上的負擔因此加重許多,可想而知,這固然是基本權保障體系建立過程,無可避免的發展,但如果教育法規就此能作更多的指引,對不確定性的降低應該會有不小的幫助,此所以德國從特別權力關係的論述轉向公法上的特別連結時,更強調立法的規範。從這個角度來看,本解釋不一次即作全面的處理,而僅以實際發生爭議,且屬某種歷史錯誤的大學部分加以變更,期待行政、立法部門也開始正視學生的行政救濟問題,應該算是合理的自我節制。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聲請人等均為大專院校學生,分別因選課與系所規定不符遭強制退選、期末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而影響畢業、及校方否准其張貼助選海報等事由,向所屬校院提起申訴,嗣對校內申訴評議結果均感不服,但所續行之行政爭訟卻因實務本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向來認為學校對學生無涉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非屬對學生受教育權利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遭訴願機關、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駁回在案。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大專院校對學生所為之各種公權力措施,拋棄所謂只要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即無權利遭受侵害之陳濫窠臼,承認只要侵害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均一律准予提起行政爭訟。這是繼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澈底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後,再一次明白宣告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不得僅因人民之身分而率爾剝奪折扣。本席對多數意見之結論敬表同意,但論理則有三點補充,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認真對待學生之權利—學生可能受學校公權力措施影響之權利,非僅受教育權一端,亦非凡無涉受教育權者均屬影響輕微
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明文宣告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是受羈押被告如認因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而受有權利之侵害,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本席特於該號協同意見書為文指出其時代意義—盤據我國半世紀之久的特別權力關係,自此應化為歷史的灰燼。我們固然不妨承認某些人民因職業與身分,與國家有較為緊密的關係,因此在所涉事務上得降低法律保留的密度,或在具體行政爭訟事件中放寬司法審查的標準,但身分絕非一概關閉行政爭訟大門的當然理由。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容許學生對導致學生身分喪失之退學或類似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於早期特別權力關係桎梏的全面箝制,固不失為重要的進展,但因未全面拒斥特別權力關係,僅使其後退至「不喪失身分關係、不影響受教育機會」的領域中,影響所及,竟使人誤解凡不致學生喪失身分或受教育機會之公權力措施,均非行政處分,甚至一律不會構成對學生憲法上權利的侵害。
實則上述誤解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後,可以休矣。試想,即便是身體自由完全在國家強制拘束下的受羈押被告,尚不僅因其身分而一概喪失尋求行政救濟的利益,以及訴訟主體的權能,況乎雖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包納,但與學校間仍保持高度自主性之學生?學生的行政救濟權利不因其身分而受到限制,早該不是問題,惟在本院未明文修正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見解之前,似不易期待實務見解自行本於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主動開啟學生尋求行政爭訟救濟之大門,是再訪特別權力關係的爭議乃有其必要,本件明文宣告大專院校學生不受特別權力關係支配,自饒富人權保障之深意。
在本號解釋之後,受特別權力關係教條及「經營關係」「管理關係」區分理論影響,所發展出的重大影響理論,即行政措施須對學生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始可行政爭訟,明顯失卻立足的堅強基礎:一方面學生不因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而導致其他權利皆為受教育權所「吸收」;另一方面不應以特定措施對學生權利影響須達「重大」程度作為行政救濟的門檻,至多只可以將重大影響解釋為,極為輕微而可以忽略的權利侵害,欠缺行政爭訟的權利保護必要。但這種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是普遍一般地適用於所有行政爭訟案件,而非學生身分所獨有。
進而言之,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育權一種。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如不准張貼特定內容之海報)、集會自由(如拒絕出借場地舉辦演講活動)、結社自由(如不准設立某學生社團)、人格權(如予以記過、申誡處分)、財產權(如逾期歸還圖書之滯納金、課徵研究室冷氣費)等,這些雖然都與學生受教育的機會無關,但本即有其各自獨立的權利內涵,應該予以承認。
如借鑑美國法制經驗,學生對學校各種處置提起爭訟向來不是問題,更不能率爾認為校方處置無涉學生權利,例如Goss v. Lopez(註一)一案,涉及對學生的暫時停學處分是否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給予通知及聽證,數日的停學處分或許稱不上不嚴厲,但即便如此,最高法院仍認為暫時停學並非微不足道(de minimis),其已影響學生的財產(property interest)及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尤其是學生在師生圈中的聲譽損傷,以及對學生將來的教育或就業機會的潛在負面影響(註二)。
德國的經驗則是,只要學校措施對學生的影響不是微不足道,以致於就行政處分的制度功能而言,並無視其為行政處分之價值,均承認其行政處分之適格性(註三),而一概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例如拒絕出借場地供某政治性學生社團舉辦活動(註四)、以未繳納行政費用為由拒絕返校註冊(註五)、對違規學生下禁止使用圖書館的禁足令(Hausverbot)(註六)、拒絕學生參與必修之實習課、討論課等課程(註七)、畢業考或博士學位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註八),都允許提起救濟,不因不涉及退學就自始關起法院救濟的大門。
的確,我們必須正視學校是涵養陶成學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識的重要階段,尤其大專院校的學生,同時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充分肯認學生身為教育主體的地位;重視自由、人格、言論、財產之於個人的高貴價值,允許學生對不能甘服的處分與措施提起爭訟,而不等閒斥為「權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機會教育,絕非否定教師及學校在教育上的專業判斷。如果這類案件竟然只是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的遺絮,便否認權利之侵害,全然封閉爭訟管道,我們又將如何向公民社會未來希望所繫的年輕公民及準公民們,傳達「汝當尊重憲法權利」的訊息?
二、大學自治與學生之行政爭訟權不相扞格
基於大學自治,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這意謂法院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但無論如何,這是學生提起訴訟後,訴有無理由的問題,至於學生對學校處置所提之行政爭訟合法與否,則應該基於一般訴訟要件來判斷,例如是否屬行政處分,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與大學自治並沒有絕對關係。若認為維護大學自治必不許學生爭訟,即是有所誤解,又倘竟以大學自治為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的託詞,則更是等而下之了。
有論者著眼於行政法院系統的負荷能力,反對放寬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設下的標準,擔憂爭訟管道一旦開啟,學生可能動輒對校方記過申誡、學分採認、加退選等措施興訟,將有排山倒海而來的對校爭訟案件湧入行政法院,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使校方疲於應付,徒增教育困擾。此種訟累不斷的擔憂,究是出自想像、抑或本於真實,本席無從預斷,但至少我們沒有理由認為學生較諸一般大眾更好訟成性。又在開放初期或有訴訟案件顯然增加的狀況,但這何嘗不是說明人民對於救濟需求之殷切,而於行政法院逐漸耙梳出不同案件類型的判決模式後,可以預期在法院較為尊重學校決策的事務領域中,爭訟的案件會減少。最重要的是,司法成本的隱憂縱然正當,但建立在特別權力關係上所劃分的爭訟界線,只是一種欠缺說理的武斷拒絕,萬不能作為解決的方案。
三、中小學生的救濟權利問題當與本件為相同處理
本件解釋三位聲請人都是大專院校學生,因此多數意見的射程範圍亦限於大專院校學生,至於中小學生的救濟問題,為單純化議題乃存而不論,這點不能不說是多數意見美中不足之處。本席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不能僅因人民身分而有所折扣,此一基本原則既然已經確立,中小學生也沒有理由例外。
有論者認為近來國中霸凌事件頻傳,如果允許學生對學校的處置措施提起爭訟,將使教育機構更加難以處理霸凌問題。這樣的憂慮恐怕是多餘的。在現行訴訟制度下,學生對教師、學校之管教不服,本得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特別注意民刑事訴訟是以教師個人為被告的訴訟,如果訴訟管道的存在會使教育變得不可能、如果教師會受到學生可能興訟的影響,而對教育的態度轉趨保守消極,那麼民刑事訴訟豈非較諸行政訴訟愈加打擊教育士氣?然而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致於主張為使教師有妥善教育學生的動力與空間,應當限制中小學生(透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起民事訴訟,或針對刑事案件為告訴、告發,那麼行政訴訟何以獨應受限?
亦有論者認為中小學生的人格尚在發展當中,中小學教育是一種全人格教育,因此不應允學生對學校的處置措施提起行政爭訟。本席不反對中小學所謂「全人格教育」的性質,然而不能理解何以全人格教育即導出一概不得行政爭訟的結論,民刑事訴訟則不受影響。更重要的是,「全人格教育」並非沒有違法可能,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三條明定學校不得因學生的性傾向而予以獎懲,設若學校違法地公開羞辱學生的性傾向、對之加以記過、要求轉學等等(註九),暫不論具體個案中以何種訴訟途徑及訴之類型較為有效的技術問題,然此時究有何理由,僅因「全人格教育」的教育特質,而認為學生必須默默吞忍學校違法的教育示範,不能向法院尋求救濟?此外,中小學常具強制教育性質且學生尚且稚嫩,難道不因此更有周全保護之必要?總之,當所謂全人格教育之性質,與限制學生行政爭訟之間,無法建立起強而有力的關聯性時,本席擔憂特別權力關係又再度藉著全人格教育一語,而死灰復燃。
四、結論
Dworkin認真看待權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的名句,是他力抗功效主義(utilitarianism)的論著書名。在本件解釋是否應開放學生訴訟權的論辯中,本席不禁感嘆「法院效率」的計算,是多麼容易便凌駕學生身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模糊其所應享有的權利本質。以我們現在的脈絡,借用Dworkin的名句來疾呼「認真看待學生的權利」(Taking students’ rights seriously),真是再適合不過了。
法院爭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身分」不是理所當然剝奪最後救濟機會的藉口。所謂「最後」並不是最好、也不是最適合:訴訟往往緩不濟急,涉訟諸方多半傷痕累累,教育現場的衝突進了法院不一定獲得圓滿解決,事實上,大部分教育現場中的爭議,本席均不樂見最後成為法院的卷牘,毋寧更期待藉由學生充分參與的校內管道來定紛止爭,我們也應該鼓勵學校,尤其是大專院校,充實校內的紛爭解決途徑。但是所謂「最後」救濟,卻往往意謂「最起碼」,亦即身為一個憲政國家的學生,最起碼所應享有、國家不能任意剝奪的訴訟權能—而這正是剷除特別權力關係的重點所在。
在本號解釋作成之後,展望將來,我們或許能在現在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反省其他曾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箝制的領域,例如公務人員人事事項的救濟現況,期待同步革新的契機與風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