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提出說明的是,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是私立學校,其兼任教師所違反的該校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該校96年經校務會議通過之同辦法代替)第1條:「依據本校學則特訂定本辦法。」可知前述辦法是依據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學則訂定,查大學法(附件十九)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立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可知大學法確實有規定各公私立大學自訂學則。是故,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自行訂定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之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學則(附件二十)有法律授權訂定為合法,但問題是,各公私立大學得否依據自訂的學則,自訂中央法規標準法(附件二十一)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命令層級校規?甚或是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名稱之校規?又大法官是否曾對大學自訂之校規作出釋示?聲請人認為若能例證大法官曾對相關問題作出過釋示,便能促使大法官對本案作出解釋;關於此,大法官即曾對不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或準則。」之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訂定的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以大學自治自訂的校規,於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之解釋爭點:「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明文釋示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訂定的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為校規,另該號解釋文中,亦對大學自治自訂校規的合憲性問題作出釋示: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之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就上述可知,大法官曾對大學自訂之校規,以大學自治作出釋字第563號解釋(附件二十二),可見 鈞院無不對同屬大學自治之私立學校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該校自訂的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於考試後將手寫試題卷收回存放註冊組,所作出的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影響聲請人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聲請人無法領取畢業證書畢業,接受更高的高等教育,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的學習權、工作權、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受教育機會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作出解釋的理由,以保障聲請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又司法院釋字382號解釋理由書對私立學校的地位釋示:「……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攻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私立學校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對聲請人作出之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亦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對聲請人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時,醒吾技術學院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再加上大法官曾對具機關地位之考試院修正發布的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合憲性作出釋示,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文(附件二十三):以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2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故聲請人認為大法官應對相對人私立學校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該校具機關地位自訂的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於測驗後將手寫試題卷收回存放註冊組備查,所作出的聲請人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不及格成績評定處分的具機關地位合憲性作出解釋,以作為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是聲請人認為大法官亦應對機關地位問題作出釋示的理由。
但尚有一點法理須釐清,本案若遭大法官以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退學或類似受教育權利受侵犯的行政處分,議決不受理解釋聲請,本案聲請人憲法保障的學習權、工作權、受教育機會平等權、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受侵害,不僅無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亦將產生下列4項法理衝突:
(一)學校對學生所作出的行政處分,法律位階優於憲法保障的學習權等基本權利。
聲請人認為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學校對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屬行政處分」的意義,僅是釋示學校對學生作出行政處分的要件,有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學生學習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則釋示學生之學習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附件二十四)第8條第2項即有詳實規定,則是釋示學習權乃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之一,教育基本法亦有相關規定;由上述可知,豈有以本案非屬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之退學或類此受教育權利受侵犯之行政處分為由,任由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國家應予保障的學習權,被大法官以非屬行政處分不受理聲請解釋的理由。是聲請人認為本案大法官若議決不受理,行政處分的位階,將凌駕憲法保障的權利的理由。
(二)相同學校自訂的學則,大法官作不同的處理。
大法官曾對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於85年9月19日修訂之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於釋字第563號解釋的解釋爭點以「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校規作論點,及於解釋理由書以「此項資格考試要點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更把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自訂之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以大學自治的地位,作出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釋示,因此,若同屬大學自訂的校規之相對人兼任教師違反的該校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的話,將發生同為大學自訂的校規,大法官卻分別以釋字第563號解釋國立政治大學乃是以大學自治自訂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不生牴觸憲法第23條適用問題,但對本案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自訂之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卻不受理解釋的矛盾現象。
(三)大法官替大學教師公法上的作為不受法律拘束背書。
(1)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的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乃醒吾技術學院依大學法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並報請教育部備查。」規定學校須訂定學則,所自訂之醒吾技術學院進修部學則再行自行訂定,且因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亦曾對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以大學自治自訂校規,不生憲法第23條適用問題作出解釋的例子,更凸顯大法官將學校自訂的校規視為法律位階,因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該校自訂之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於測驗後將手寫試題卷收回存放註冊組備查,即屬違法應接受司法審判。
(2)該兼任教師於93年6月6日報告書第1頁第2段第1行表示:「本科在91學年度下學期的期末上機考試時間訂為92年6月22日,而龍國賓同學在92年6月8日口頭告訴我,他當天因為要參加觀光導遊考試,故無法參加學校的考試,但是沒有附任何證明文件。而在92年6月15日上課時,他帶證明文件給我看,請求我可以讓他提早考試,我基於不影響龍同學參加觀光導遊考試的權利,我答應了他的要求,在92年6月15日第一堂上課時,我給同學複習期末考範圍。由於龍同學的提前考試事出倉促,故複習完之後,我就用手寫的方式出了一份考題,此考題有4題。」聲請人認為該兼任教師乃為圓謊,其92年6月15日第1節給同學複習完期末考範圍後,才出手寫試題卷考題,其實其92年6月15日第1節上課前即出了手寫試題卷試題及同學的考題,應接受司法審判,因為:
泝聲請人學生請假證(附件二十五)92年6月22日所請的假,依醒吾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校學生請假規則(附件二十六)第3項:「凡期中、末考試,經學務組核准後,請同學再向課務組請假。」須先向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學務組及課務組請假核准後,再向欲請假的任課教師請假,理所當然聲請人乃持92年導遊考試證明文件(附件二十七)向夜間部請假才得到核准,故可知絕不可能如兼任教師所述,92年6月8日僅口頭告知沒有附任何證明文件的情事,此乃該兼任教師不了解醒吾技術學院進修部請假規定程序,還硬胡扯聲請人92年6月15日以前未附任何證明導遊考試文件,向其請求提前一週考試。
沴聲請人尚也向與該商業套裝軟體同日課程(附件二十八)之統計學教師申請提前一週考試,可請統計學教師作證,聲請人92年6月15日考試前2週即出示導遊考試證明文件給其看過,證明聲請人有能力於92年6月15日以前出示導遊考試證明文件。
沊該兼任教師報告書表示聲請人申請提前考試事出倉促,故在92年6月15日第一堂課幫同學複習完期末考範圍後,才用手寫的方式出了一份考題,但據聲請人隔年請同學簽名作證,共有全班名額約半數17名同學簽名願作證(附件二十九)。該兼任教師於92年6月15日第1節上課時,即向同學宣布聲請人和同學的(期末考)試題不一樣,可知符合聲請人預測該兼任教師早於92年6月15日第1節上課前即已出了聲請人及同學的期末考考題。
(3)該兼任教師於93年6月6日報告書第2頁第3項,至第4頁之聲請人期末考試成績計算第1題:「……只作對了畫面樣式為全球圖、深藍色、新細明體、其餘都不對,以滿分25分計算,得10分。」第2題:「……只作對了以產品編號為欄、數量為樞紐分析表的交叉值,缺少以訂單號碼為列的此條件,所以答案和正確答案不相同,以滿分25分計算,得15分。」第3題:「……而龍同學此部分作對的部分非常少,而且不是以客戶為資料來源,以滿分25分計算,只能得5分。」第4題:「……此題只用了2個巨集指令,還少了2個巨集指令,所以答案不對,以滿分25分計算,得10分。」四題加總,龍同學期末考試只有得到40分。」評定期末考試得40分之成績評定違法,得依法予以撤銷,因為根據聲請人有記憶,但不確實確定某人的說詞,學生考試未答對的答案最多只可加分百分之二十,因此聲請人期末考試沒有一題完成最多只可評定20分,但該兼任教師卻評定40分,顯屬違法,應接受司法審判,且據該兼任教師報告書第2頁第2項對聲請人期中考所表示:「龍同學期中考都不會作,答案也不符合題意,而且期中考的磁片在當時報完成績給同學後,就發還給同學,並未留存,而龍同學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是跟我說,寫了那麼多,可以給點同情分數,但我拒絕他,也很清楚告訴他,電腦考試不同於其他學科,沒有申論性題目,都是寫作題,對就是對,錯就是錯,無法給予同情分數。後來再次考量,如果期中考試得零分,那期末考很難補救,所以期中考零分的同學,在正式上網輸入成績時,都是以20分計算,而當時原始分數為零分的同學不只龍同學一人,這些給分考量,都有在課堂上告知同學。」可知該兼任教師先是堅決給聲請人以零分計算,後來告知以20分計算,可見得該兼任教師知道,學生的成績可多加20分。此外,對照該兼任教師對聲請人期末考試計算40分的矛盾,可猜測該兼任教師乃為圓謊該93年6月6日報告書第4頁最上面,學期成績計算之期末總成績49分分數相符,而以40分計算的原因,猜測該兼任教師上網登錄聲請人期末總成績時未對照答案任意登錄分數。
(4)該兼任教師於93年6月6日報告書第4頁表示:「龍同學事後質疑手寫試卷數字看不清楚的問題,但是當時在考試時,龍同學並沒有提出疑問,而且其答案卷由錯誤的部分發現均非數字問題。」聲請人認為為說謊應接受司法審查,而且聲請人是表示該考題、數字找不到;推測是該兼任教師於92年6月15日第1節課上課前即以不同版本的軟體出了考題,或其惡意寫讓聲請人找不到的1題考題數字,欲讓聲請人無法完成該試題被當;且據聲請人隔年93年初請同學簽名作證第2項,共有7名同學簽名願作證於聲請人在同學第2節上課時,於隔壁教室考試考到一半時,有走回同學上課的教室跟該兼任教師說話,證實聲請人考試時有向其提出疑問,更增加該兼任教師說謊的真實性。
(5)該兼任教師在93年6月6日報告書表示:「有關手寫試卷的部分,在我輸入電腦,處理完成績上網登錄後,未予以保存,這一點是我的疏失,深感至歉。」之未保留磁碟片的過失,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保障之規定,聲請人認為雖然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地位屬私立學校,聘任之兼任教師亦非公務員身分,但是行政訴訟法第25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可知行政法院受理本案,乃將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視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又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將私立學校以:「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釋示私立學校處理法律授與行使公權力特定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看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作出之本案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另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附件三十):「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更將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醒吾技術學院聘任之兼任教師視同具委託機關教育部公務員身分,而國家賠償法第1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更符合聲請人所述該兼任教師未保留手寫試卷的過失,牴觸憲法第24條的觀點。
(6)該兼任教師於93年6月6日報告書第4頁表示:「有關手寫試卷的部分,在我輸入電腦,處理完成績上網登錄後,未予以保存……。」之手寫試卷在(試題)輸入電腦,處理完成績上網登錄後,未保留手寫試題卷的情事,應視為過失,因為手寫試題卷的試題輸入電腦與未保留手寫試題卷是兩回事,假如本案未保留手寫試題卷被當作無過失,以疏失不必負責處理的先例,那所有政府機關、公司行號等具法律義務責任的人都能以疏失作為藉口免除過失的法律責任的話,社會將嚴重失序。
(7)該兼任教師於93年6月6日報告書表示:「處理完成績上網登錄」之於聲請人提前一周考試當天即上網登錄成績的說詞須接受司法調查,因為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果真有符合兼任教師所表示,於預定舉行期末考92年6月22日之前一週92年6月15日,即開放教師上網登錄學生期末考試成績嗎?實令人質疑。
(8)該兼任教師於93年6月6日報告書第4頁:「有關手寫試卷的部分,在我輸入電腦,處理完成績上網登錄後,未予以保存,這一點是我的疏失,深感至歉。但是因為其中3題是與其他同學的試題相同,而另一題為課本習題,故已重新列印出,所以手寫試卷的遺失問題並未影響評分過程的公平性。」以自述的3題試題和同學相同,1題為課本習題,代替未保留的手寫試卷試題,所作出的成績評定的合法理由,聲請人認為該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為非法作出,須撤銷,因為乃兼任教師自己的說詞無法律效力;且據聲請人上課經驗,幾乎所有課程教師,都曾於考試前約二週表示已經、或將要把考卷送到教務處,聲請人認為須調查該兼任教師是否也於考試前,即93年6月15日前,即將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本人及同學試題卷送到教務處,另也須調查那一醒吾校規,有規定要求教師須於考試前將試卷送到教務處的規定,以作為本案該兼任教師違反校規的證據。
(四)違法之主事者受到懲處,相對的受害者卻不能救濟。
因為依據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校長室發文給聲請人的函文(附件三十一)第12頁後段:「……惟教師事後未保留龍生之臨時題目卷,此一部分造成您對成績處理不公之質疑,本校本年度起既未再續聘該教師。」可知該兼任教師無法出示手寫試題卷平息聲請人對考題的質疑,未獲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再續聘為教師,而據聲請人查相關法規,並非學校可任意作出不續聘教師的決定,根據教師法(附件三十二)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學校才可對教師違反上述各款之一者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又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由上述教師法的規定,聲請人猜測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對兼任教師違反該校校規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保留手寫試題卷處以不續聘的依據,應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因為雖然聲請人沒看過相對人聘任兼任教師的聘書內容及對其不續聘決議書,但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只有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相符。另依同法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之1的規定,該兼任教師不續聘處分,應是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才作出不續聘的決定,應有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資料可查,及該校有可能將不續聘該兼任教師的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的程序過程可查。因此,不必就該兼任教師可能遭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及可能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報請核准不續聘的程序過程,光從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以校長辦公室名義發文給聲請人,告知該兼任教師未保留手寫之臨時試題卷被處以不續聘處分,法理上即屬對其過失的懲處,但問題是該懲處並未消除聲請人對該手寫臨時試題卷的試題認為有問題的疑義,是聲請人認為法理上已對該兼任教師不續聘懲處,卻未能對聲請人所受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不及格處分,乃起因於該考試手寫試題卷試題有問題,給予聲請人救濟管道還原事實的矛盾現象。
總上四項所述,本案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影響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聲請人無法取得畢業證書畢業,找尋更好的工作,及接受更好的教育等,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保障的工作權、第18條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第22條學習權、第159條受教育機會平等權等,且該校兼任教師亦因違反該校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將手寫試題卷收回存放註冊組備查,而遭到不續聘懲處,卻又因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而致行政處分的位階優於被侵害的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的矛盾法理;並且大法官對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自訂的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以大學自治自訂校規,不生憲法第23條適用問題,作出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卻對本案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違反該校自訂校規,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不作出解釋的不平等對待情事;又因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的規定,故不只本案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聘任之兼任教師,違反的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暨進修部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辦法,未保留考試手寫試題卷的過失,及該兼任教師93年6月6日報告書的真偽,及該兼任教師作出的聲請人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的合法性,及聲請人對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手寫試題卷的試題有疑義,都將無法接受司法調查及審判,違背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之救濟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不同而予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真諦,亦與現任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先生,於今年行憲紀念日中樞慶祝行憲暨總統府月會專題報告時,表示之:「憲法是人民權利之保證書」、「人民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犯,可以依據憲法力爭。」法理理念不符,尤其過去、現在及很有可能發生的未來,大法官於大學系所任職,對學生及碩、博士研究生的筆、口試成績評分,無一不與本案聲請人的訴訟標的,受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兼任教師,對聲請人作出之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一樣,且涉及學生畢業總學分之合計,侵害學生憲法保障的學習權、工作權、應考試權、服公職權、受教育機會平等權等之作為。故若大法官對本案91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議決非屬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退學或類此受教育權利受侵害之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聲請解釋,可說大法官在替大學教師對學生公法上的作為不受法律拘束背書,更難逃過大法官是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聲明不服的規定,在掩護己身大學教職的輿論批評。
最後,根據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對大法官職責的釋示: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聲請人認為大法官有責任,對本案聲請人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學習權,依據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作出憲法解釋,因為聲請人的依據乃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學生之學習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附件三十三)釋示之:「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兩則大法官解釋意旨之合成,法理上人民並不具代替大法官解釋憲法效力,是故,聲請人認為大法官若不對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學生之學習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進一步釋示學生學習權的憲法所保障的條文依據和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作出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權利,和憲法保障的學習權相關聯的解釋的話,將造成不只大法官,雖於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學生學習權受國家保障,且教育基本法亦有詳實規定,但學生學習權卻沒有憲法條文依據的法理窘境,及留下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382號解釋即已釋示在案,但憲法第22條是否包含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之國家應保障的學生學習權?若沒經過大法官作出解釋釋示之程序過程,法理上絕對不具合憲地位,是聲請人認為大法官應遵守憲法所規定之職責,對學生憲法所保障的學習權作出憲法條文依據解釋,以利聲請人提訟救濟的理由。
肆、相關附件的名稱及件數
以上相關附件數目共三十三件。
謹 呈
司 法 院
聲 請 人:龍 國 賓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附件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41號
抗 告 人 龍 國 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醒吾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日期,因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而申請提前1週考試,該科教師楊欣怡欲使抗告人該科不及格重修,所出4題目中有2題無法解答,1題超出課本範圍,且楊教師涉嫌將考試磁碟片動手腳,使抗告人唯一完成1題答案成為未完成,而使抗告人該科目學期成績不及格,以致抗告人於民國92年無法畢業,爰訴請將抗告人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作成滿分之判決云云。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等詞,再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期末考試成績被評定為不及格,影響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其92年度不能取得畢業證書,參加大學入學或推薦甄試,應為行政處分。又抗告人前已向教育部陳情,此應視同本件業經訴願程序,抗告人雖係提起給付訴訟,然此訴訟種類之錯誤不可歸責抗告人,法院應逕將本件變更為撤銷訴訟。又相對人所聘教師,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學習基本權,公權力行使縱非行政處分,亦會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基於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應准許抗告人行政救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本件抗告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又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之審判長已無再闡明諭知變更為撤銷訴訟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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