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866、釋139) 
用益物權,基於一定的目的對他人的土地進行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權。這是與擔保物權相對的概念。現代人的生活都與土地的直接或間接利用有著密切的關係。首先,需要在土地上建立住宅或者工廠。或者,要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放牧牛馬,或者,為了取得建築用的材料,需要種植樹林等。民法所規定的用益物權,就是指可以利用具有上述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相對)的土地的一種權利。雖然人們可以對自己所擁有的土地進行使用和收益,但是對於沒有擁有土地的人,就必須要租借這些土地。所謂用益物權,就是不擁有土地的人向他人租借土地進行收益使用的一種權利。除用益物權外,還可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契約,取得他人土地的用益權。因此,用益物權與租賃權共同組成了非土地所有者使用他人土地的制度。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故用益物權,乃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如地上權、永佃權、典權及地役權等,均與其相對之擔保物權,附加於所有權之上,故對所有權而言,屬於限制物權的範疇;其內容係就他人之所有物依約定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因此,用益物權存續中,所有權之權能,大受限制,必用益物權消滅後,所有權隱而不張之作用,始行回復。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德語:Pfandrecht,法語:sureté réelle,日語:担保物権)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而在一定的物上設定的物權。與用益物權共同被稱作限制物權。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物的使用價值,而擔保物權最終通過將標的物出賣而獲得的金錢用於實現債權。擔保物權分為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法定擔保物權以及根據契約而產生的約定擔保物權。在民法上所規定的留置權和優先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而抵押權和質權屬於約定擔保物權。此外,隨著經濟活動的多樣化,目前出現了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多種非典型擔保方式。
 
各種擔保物權的共性,有附隨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留置權無)等性質。
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經營管理的特定財物或權利之上設定的物權。特徵:
第一,它具有價值性;
第二,它具有從屬性;
第三,它具有不可分性;
第四,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
抵押權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稱為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亦稱為「代物擔保性」。一、例如抵押之房屋因第三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失火燒毀,抵押物雖已滅失,抵押人對該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成為抵押物之代替物。二、法條雖僅規定因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但一般學者咸認為,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金亦包括在內。三、若抵押人將抵押之建築物拆毀,在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8年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先後)次序分配之。這是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的規定,抵押權原則上應附著於抵押物而存在,如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抵押權原則上亦應隨同消滅,但是在例外的狀況下,如因抵押物的滅失而受有賠償金的話,抵押權的效力仍是及於賠償金。
例如甲向乙借款五百萬元,而在乙的房屋上設定同額抵押權以擔保五百萬元的債權,而乙的房屋因為鄰居丙失火燒燬,則丙給付給乙的賠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甲仍可扣押這筆賠償金。

典權?拿土地或是房屋 (典權物) 去當舖典當時,這個行為稱「出典」,接著當舖會估價,給你一筆錢。這個動作叫「支付典價」;當當舖支付典價之後,即取得典權物的典權,意即享有典權物的權利。

對世性?亦可以稱之為絕對權,依據字面解釋,就是可以對普世的一般人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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