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本席原則敬表同意,惟認為本號解釋仍有不足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解讀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如從文義分析,應可獲致下列數點結論:
1.各級學校(包括大學、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2.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3.上述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學生受學校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上開解釋就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認為應取決於該處分是否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以及該處分是否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定,並認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係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係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惟上開解釋並非謂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除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外,其餘之處分均非行政處分,亦非謂除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外,其餘之處分均未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然而,無論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長久以來解讀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均認為依該號解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僅限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未影響學生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註一)。
二、本號解釋認為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其立論基礎宜再補充。
1.本號解釋之範圍
本號解釋僅就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而為解釋,其解釋範圍不及於高中及國民中小學部分。有關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採公權力措施,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仍應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
2.本號解釋之立論基礎尚嫌單薄,宜再補充
本號解釋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乃係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以及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作為立論基礎。惟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受影響或予以剝奪,業經本院多次解釋予以闡明(註二)。即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亦謂:「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茲既欲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關大學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之見解,而保留該號解釋有關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限制部分之適用,則僅以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救濟權利,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作為唯一理由,實嫌單薄,應再就大學學生何以有別於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學生,而無特別限制必要之理由予以論述。諸如大學以研究學術,培養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應由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註三),學生之學習自由受憲法學術自由之保障。凡此與高級中學之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註四),以及與國民中小學之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註五)不同。且大學學生之年齡係已成年或接近成年階段,其心智已趨成熟,與高中或國民中小學學生心智尚未成熟,有賴高中或國民中小學學校或教師予以適度之管教輔導者不同。本號解釋雖僅以大學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為解釋範圍,然實有必要說明大學學生何以不同於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學生,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不應受到特別之限制。多數意見基於其他考量,不加說明,殊為可惜。
三、本號解釋不加限制地准許基本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恐造成大學學校動輒挨告,學生行政爭訟事件大量增加,甚而造成學生與學校間、學生與老師間之緊張關係,主管機關應儘早妥適因應。
1.本號解釋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部分,除准許大學學生教育權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爭訟外,另擴及大學學生之學習權、言論自由權、平等權、人格發展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亦即受侵害之權利不再侷限於教育權。
2.本號解釋並無如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以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作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要件,故今後大學學生憲法上基本權利遭受學校公權力措施之侵害,不論侵害之大小,以及該項侵害對學生有無重大影響,例如不准選課或修課、成績不及格、學分抵免、懲處(記過或申誡)、不准借書、不准張貼海報或學校其他管理措施,只要符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得提起行政爭訟。雖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提示「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等語,惟此項提示尚不能解為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受理學生之行政爭訟事件,應與大學自治原則相連結。
3.「重大影響」之要件,雖係一高度不確定之概念,惟已迭經本院在多號解釋中加以引用(註六),雖然對於何謂「重大影響」,很難加以界定,但與其對於學生所受基本權利之侵害,不加任何限制,均得提起行政爭訟(當然仍須符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恐導致學校動輒挨告,並造成學生與學校間、學生與老師間之緊張關係,甚而很小侵害之事件亦進入行政法院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兩相權衡,本席認為毋寧比照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以學校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學生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要件,並將是否有重大影響委諸訴訟實務就具體個案決定。本號解釋既不採「重大影響」之要件,各相關主管機關對可能產生之上開疑慮自應儘早妥適因應,乃屬當然。
註一:以原因事件之三案為例,陳玉奇案之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台訴字第0九八00三二一0六A號訴願決定書謂:「經查學校上開通知不得選修EMBA課程之措施,並不足以改變訴願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尚屬有間,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蔡曜宇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謂:「準此,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措施,如未影響學生之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龍國賓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謂:「本件抗告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
註二: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三九六、四三0、四六二、六五三、六八一等號解釋。
註三:大學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參照。
註四:高級中學法第一條。
註五:國民教育法第一條。
註六:重大影響一語,參見本院釋字第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三0、四五五、六五八、六八一等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維持本院大法官至今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的基本立場,而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肯定主張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大學生,可經由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的解釋結論,以及考量據以聲請解釋的原因案件,對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適用於中小學生部分,暫時不表示意見的決定,本席敬表支持與體諒。對於解釋結論的適用範圍,則認為應及於各級學校學生,且因本件聲請解釋的審查對象,為學生的程序基本權,可援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嘗試另一種審查程序基本權的論述模式如下。
解釋文參考文字
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學生之基本權,因學校行使公權力而受侵害者,應准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參考文字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確認權利主體地位之主觀及客觀可能性,均應予以保障。人民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以得主張係權利主體為前提,人民主張為權利主體之權利,係先於其他基本權而存在之程序基本權,不因遭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及身分之不同而受限制或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乃藉由學生身分區別所享有之基本權種類,而限制學生進行行政爭訟之程序基本權,與前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各級學校學生,主張因學校行使公權力,致其基本權遭受侵害者,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不應受特別之限制。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關於擴大大學生就學校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本於公權力之措施的行政爭訟權,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學生就教育事件之行政爭訟權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不得因人民之身分而予剝奪。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之同時,並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十五條將該意旨具體化如下:「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有疑問者為,所稱「依法令」所當依者,是否限指規定可能之行政爭訟前置程序的法令,或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關於行政爭訟之一般規定?或是否還另有所指?如另有所指,其可能涉及之規範事項是否指以學校與學生之特別關係為依據,規定可剝奪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的法令?如有此種法令,究竟是哪一些法令?對該問題,目前並無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只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之為一般的解釋。
貳、學生就教育事件之行政爭訟權的限制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該號解釋文固肯認「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惟只就「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表示其「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從而「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該語法所表示之意旨存在之反面解釋的可能性繫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以外之處分是否係「未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的全部?如果不是,則不得依據該段解釋文而為反面解釋。至少應認為學校對於學生之處分只要並且只有當其「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該處分行為即應,亦始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由之引伸:就此種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要之,依該解釋,並不是學校對於學生之全部種類的處分,皆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
叁、以對學生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要件
就該號解釋文意旨,其解釋理由書再進一步闡述:「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意旨為:再次確認以「受教育之權利受侵害」為容許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要件。至於受教育之權利有無受侵害,自解釋理由書將記過、申誡等處分舉例為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的案例,可見其關於有無侵害受教育之權利的論斷,仍以系爭處分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準。
肆、學校對品學考核及評量或懲處方式有判斷或裁量餘地
此外,該解釋理由書最後併此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就該併此指明的事項,雖得提起訴訟,但限制訴願委員會或行政法院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伍、未全盤否定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以外之處分的行政爭訟權
然無論如何,就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以外之處分,該號解釋既非全盤容許,亦非全盤否定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要之,實務上透過反面解釋,就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以外之處分,全面否認學生之行政爭訟權與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的意旨並不相符(註一)。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並以該論點為基礎指出:「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亦即不得無條件否定學生就學校處分「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權利。
陸、本號解釋全盤肯定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行政爭訟權
本號解釋肯認學生就學校依據公權力對其所作之一切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皆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因此認為在論述上沒有將所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加以分類,並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類型加以比較檢討的必要。然鑑於本號解釋的意旨在於透過變更,擴張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容許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範圍,所以還是有必要先解析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容許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類型,然後比較其與本號解釋目標之規範狀態,認識其差異,以確認其變更所涉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類型,避免發生超出本號解釋時想像之類型範圍。茲將學校對學生之行政處分或措施的可能類型體系要列如下:
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
有重大影響或有侵害:
學校對學 受教育權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
生之行政
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
措施
退學或類此處 無重大影響或無侵害
分以外之行政
處分或其他公 有教育法規為依據
權力措施 非受教育權
無教育法規為依據
由上述分析可見,學校對於學生所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中,可能因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而不容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者,僅限於學校之公權力行為係行政處分且對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或無侵害的情形。如果本號解釋擬無條件全盤容許學生就對其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或無侵害的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爭訟,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受到變更,否則,則只是論述的差異,並無變更的情事。經比較可發現,本號解釋如果全盤肯認學生就學校依據公權力對其所作之一切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皆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所增加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類型為:(1)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2)對非屬於侵害受教育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底下又可分為:有教育法規為其依據及無教育法規為其依據二類。
柒、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受到之變更
關於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含記過、申誡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認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釋示:關於教育權的侵害之訴訟權的保障必要,尚應視其侵害之程度是否具有重大影響為要件。這涉及「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概念的解釋,只能逐案發展,一時尚難透過釋憲解釋定於一尊。然如要改變見解,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只要對學生之受教育權有影響即可,其影響無論重大與否,皆可提起行政爭訟,則應正面對此表示變更,不適合讓該變更之意旨存在於不言中。
捌、本號解釋標的是否適合涵蓋與教育權無關之事件
至對無教育法規為其依據,且非屬於侵害受教育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適合認定為教育事件,並主張應以變更後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亦即本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的規範基礎,而非依關於所涉權利之法令,定其應循之訴訟程序,顯然尚有斟酌餘地。蓋系爭處分侵害學生受教育以外之憲法或法律保障的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規定各該權利或利益之有關法律的屬性,定其爭訟途徑(註二)。換言之,當學校有侵害學生之受教育以外之基本權利或其他權益的情形,已非屬於學校與學生之教育關係,不具有學校與學生關係之特殊性,在所涉學校是大學的情形,亦與大學自治原則無關,應依規範受侵害之基本權利或其他權益之一般的相關規定,決定其應適用之法令及應循之救濟途徑。在這種情形,其應循之救濟途徑可能不是行政爭訟,例如學校所屬教師毀損學生在上課時遊戲之電動玩具,或因體罰而傷害學生之身體或健康引起之爭議,應循民、刑訴訟程序。該等問題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問題範疇本不相干。如為使學生就該等爭議得提起行政爭訟而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則相對於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其解釋理由在論述上的針對性不夠明確;相對於與受教育權無關之其他基本權利,則又顯無必要。
又教育法規對於該等權益之侵害事件的爭訟可能具有之意義為:如其侵害以教育法規為依據,在實體關係上,有教育法規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的問題。至於在程序關係上,自始並無阻擋其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之提起的效力。另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來係就各級學校對於學生之處分所為的解釋,本號解釋如擬僅為大學對其學生所為之處分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避開中小學對於其學生所作之處分可能存在之問題,則相對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容易引起不易釐清之反面解釋的問題。
玖、解釋理由書中應對聲請案件有所回應
至於就本聲請案所涉成績的評量、跨學院選課及張貼海報等爭議,應併予指明:(1)就成績的評量,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已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學業評量……,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2)跨學院選課,依目前學制,並不屬於學生本其學籍所享有之固有受教育的權利。選課之目標學院本來就有接受與否的自治權。惟該自治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平等原則。(3)張貼海報之容許與否,屬於財產權之行使,應論為私法事項。其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拾、大學自治原則之實踐是否應受司法審查應予釐清
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釋稱:「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其意旨在於肯認大學自治原則及其對於行政監督、立法權以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之審判權的拘束力。為維護大學之學術自由,這固然是一個進步的思想。但當其適用到大學對於大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行政爭訟時,這卻可能形成對於學生之基本權利或其保障之行政爭訟權的限制。所以該段理由中與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有關的部分,當以改寫如下為妥:「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於審理大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時,仍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審查大學對於其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本於公權力之措施有無濫用大學自治原則的情事。」以彰顯在國家權力區分的憲政體制下,大學對於其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仍應受司法審查。這與規範地方自治之法令及地方自治之自治權的行使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發生爭議時,應受司法審查之道理是相同的。

註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民國97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而該課程之備註欄載明限碩士班以上且限EMBA學生,經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通知抗告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相對人對於學生所為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身分,且未損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機會,則誠難認系爭管理措施對於抗告人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不得謂系爭管理措施相當於有致生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措施尚不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八號裁定:「……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準此,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措施,如未影響學生之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就未足改變其學生身分且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禁止其在校園內張貼助選海報』,縱令學生為保障其言論自由,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原裁定殊無邏輯瑕疵之可言。綜上,抗告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91學年度第2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又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之審判長已無再闡明諭知變更為撤銷訴訟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註二:學校因公權力之行使而侵害具學生身分者之權利時,其所侵害之權利可區分為受教育之權利及不屬於受教育之權利。不屬於受教育之權利者中,其侵害,有以教育法規為依據者,有無教育法規為依據者。釋字第382號解釋所涉之權利屬於受教育之權利。其他種類之權利的侵害與該號解釋無關。如有受教育以外之基本權利受侵害,其有教育法規為依據者,例如(暫時)留置違反校規之物品;有無教育法規為依據者,例如毀損違反校規之物品,或因體罰而傷害學生之身體或健康。其受害者之訴願權及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並不因其加害者是學校,受害者是該校之學生,而有所不同。蓋全部的基本權利本來皆受憲法的保障。其不受保障的部分應以例外規定的方式加以規範。在學校與學生之關係,依其發生之目的,應在於受教育。所以因之而有加以特別規定之需要,或要求的範圍,應限於與受教育之權利有關的部分。而後在此基礎上,劃定在解釋上的判斷餘地,在處分上的裁量餘地。至於有那些事項應劃歸學校在解釋上的判斷餘地,在處分上的裁量餘地,這是必須逐步具體化的事項。至其具體化過程中之趨近的方式要由概括肯定,例外否定;或概括否定,例外肯定出發,這是政策的問題。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主文就大學對於大學生所採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惟本號解釋,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謂的「重大影響」,未有進一步之闡釋,殊為可惜。是以謹就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關係為論述,並就教育法領域,關於學生權益保障與「重大影響」概念之關聯,以德國實務上所謂重要性理論為比較,探討我國公法學界未來對所謂「重大影響」概念,該如何定位問題,敬陳個人淺見如下。
壹、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義、限制與傳承
一、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義與貢獻
本號解釋主要是針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於一定範圍內加以變更。系爭解釋乃就特別權力關係在學校教育領域,所作突破傳統見解之解釋,學界及實務界都給予相當肯定。
系爭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指出:「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該號解釋認為,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祗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該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換言之,受處分學生受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限制
但系爭解釋同時指出:「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此段論述重點在於1.若屬內部關係而未改變學生身分,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不得救濟。2.只以「受教育」之權利為其核心,而未包括教育基本法中所規定,除了受教育之權利以外,還有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應該受到保障的權利(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3.系爭解釋特別例示舉出記過、申誡等處分不得提起救濟。4.系爭解釋把身分的改變與重大影響用一個「且」字,變成重大影響還有包括身分改變,再加上裡面有列舉二樣,在實務上反而是擋住了人民救濟的管道。
上述特徵,正是系爭解釋適用上之限制,為修正前述限制,是以本號解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加以變更。
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延續與傳承
(一)系爭解釋除延續本院自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以來,所揭示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限制,賦予公務員對於身分之改變得以提起救濟之見解外,並援引其後包括雖非身分改變但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財產權等,開啟未來於教育法領域亦能擴張其適用,亦即傳承現行來自公務員關係領域所擴張之人民權利保障範圍之可能。
(二)系爭解釋關於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意義
本院過去曾非常努力於有關公務員身分的保障,從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開始,到釋字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等解釋,到了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開始用「或」字,將「身分的改變或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獨立出來,具有重大意義。本號解釋固然不可能對學生所有權利保障,畢其功於一役,但可如有關於公務員身分的保障般,經由持續發展作成相關解釋,進而影響到公務人員保障法制。本院前述多號解釋,並未明白表示採取德國重要性理論,反而是較接近以ULE教授所主張之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之區分)為依據,打破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由於多號解釋使用重大影響概念,再加上實務上於公務員法領域之發展趨勢,未來仍有依循德國重要性理論發展,以更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可能。至於「重大影響」之意義與重要性理論之關係,以下論述之。
貳、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
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0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五八號、第六八一號等解釋,都使用所謂的重大影響用語,是否即為學界所引介自德國學界及實務界之重要性理論,或許未有定論,但事先釐清德國重要性理論之意涵,對我國過去多號解釋使用重大影響意義之理解,定有助益。
德國之重要性理論乃是針對傳統之侵害保留(法律保留)之不足,所發展出來,簡言之,其內涵就是對於自由、財產的侵害這個公式。重要性理論與之對照,則它不只限於自由、財產,還有其他權利也包括在內;而就所謂對自由、財產「侵害」,則它不只對於侵害,還包含給付。所以重要性理論一出,雖受到很多批評,但仍能為學界與實務界接受。以下簡單介紹德國關於重要性理論之發展與意涵。
一、重要性理論之意義
(一)意義:
關於重要性理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西元1977年12月21日之判決(BVerfGE 47, 46)中宣示,對基本權利之實現,若為重要部分者,應保留給法律規範。該判決亦指出,於德國第51屆法律人年會之討論中論及,所謂重要的,首先應理解為係發現(heuristischer Begriff)的概念,而非對釋義學化之資助(Beitrag)(創設),且此概念之基礎係自明之理(Binsenweisheit),亦即在議會民主制度下,實際上重要事務之決定屬於議會。在個別事務是否重要之判斷,必須非常謹慎,以避免過度法律化(Vergesetzlichung)之危險。此於學校關係中,正是可能帶來困難之效果,而必須密切注意者。是否某一措施(Maßnahme)是重要的,因此必須國會自己保留,或至少基於內容明確之國會授權為之方可。此一般須依照基本法,給予基本權利保護以重要之考慮點。無論如何最主要之基本權利保護規定,事先預定對基本權利之侵害只能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方允許。此外,為確保基本權利保護之國會介入之作法,也與向來法律保留學說見解相一致,亦即不去區別其究為侵害或給付。因此在基本權利相關領域,所謂重要的,意指基本權利之實現,是重要的而言(註一)。
(二)重要性理論雖被批判為過於概括與不確定(zu allgemein und unbestimmt)。但如果吾人對於以下三點關於重要性理論之意義與界限加以考量,則應可仍承認其有存在之必要性。即:
1.重要性理論雖超越(jenseits)傳統之侵害保留,但並未否定它,侵害保留仍然存在(fortbesteht),重要性理論只是確保基本權利重要部分不被減損(reduziert)。
2.重要性理論所擴張之法律保留部分,其基礎仍與基本權利相關,重要性理論並未創設(konstituiert)基本權利,而只是將基本權利具體化(konkretisiert)。
3.當具體案件依基本法,必須有法律上規範時,則不須重要性理論介入(註二)。
二、重要性理論之特徵
依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與學界之主張,或可要約整理重要性理論之主要特徵如下:
(一)如上所述,重要性理論與傳統法律保留相較並未否定它,而只是加以擴充。重要性理論雖超越(jenseits)傳統之侵害保留(Eingriffsvorbehalt),但並未否定它,侵害保留仍然存在(fortbesteht),重要性理論只是確保基本權利重要部分不被減損(reduziert)。且不限於自由與權利之侵害,而是涵蓋基本權利實現之重要部分;且不只是基本權利侵害領域,傳統給付行政領域亦包含在內。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58年5月6日之判決中,已表明對法律保留只限於侵害行政之傳統見解之疑問,且已考慮進一步擴充其領域(註三)。依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現今穩健之判決,立法者就根本的規範領域,特別是牽涉基本權實現之所有重要決定-已脫離「侵害」之特徵-,必須由立法者自己為之(註四)。
(二)重要性理論不只牽涉國會保留(即嚴格之法律保留不許授權訂定命令為之),且與授權明確性有關(即須對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明確規定),換言之,有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學者有主張,重要性理論與明確性要求,兩者係相互關聯,且應一起考量,應可贊同。
(三)重要性理論對基本權利只是發現而非創設。
重要性理論所擴張之法律保留部分(der erweiterte Teil des Gesetzesvorbehalts),其基礎仍與基本權利相關,重要性理論並未創設(konstituiert)基本權利,而只是將基本權利具體化(konkretisiert)(註五)。
(四)重要性理論應屬補充及防漏之性質。
(五)重要性理論不只適用於特別權力關係領域(軍人、監獄受刑人、公務員與學生),亦適用於原子能法、廣電法等領域。
(六)重要性理論牽涉透過組織與程序保護基本權利問題。
依德國之基本權利保護理論,經由基本權不只是包含實體之保護,也須有相應之組織與程序之要求(經由組織與程序之基本權利保護),加以強化。重要性理論因此也成為規範必要性與規範密度之指導基準。
(七)重要性理論須依類型化加以具體化。
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般,就具體案件為裁判,並加以類型化。
(八)重要性理論與國會保留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關係猶如階梯式效果(Stufenfolge)(Gleitformel)。
重要性並非確定之概念,而是如同某種之階梯公式(Gleitformel)。如果某一事務對於市民且(或)對公益越是重要,則對立法者之要求則越高。依此存在著一個階梯效果(Stufenfolge),亦即從專屬國會立法者須自己規範之完全重要性事項,再者為亦可授權命令發布者加以規範之較少重要性事項,直至不屬於法律保留且可由行政加以規範之非重要性事務(註六)。並由此推導出規範密度:對於個別市民之基本權利越不利或越受威脅、對於公益影響越重大且於公共性中對問題之複雜性有爭議時,則法律之規範必須越詳細與越嚴格。階梯效果對於不同要求所須之規範密度當然不是特定之規範,而是如同階梯般呈現(註七)。
叁、我國實務關於重要性理論之運用可能性
我國實務對於德國重要性理論是否已實際上引進並加以適用?或仍有討論餘地,包括本院解釋也未明白確認,是否對權益有「重大影響」,就是重要性理論中之重要事項。但基於重要性理論與法律保留,特別是侵害保留密切相關,因此我國現行法制許多明顯地是以侵害保留理論為基礎,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吾人於解釋適用時,必要時援引重要性理論加以補充與防止基本權利保護之漏洞,亦應是合理與適當之作法。要約言之,例如:
一、本院多號解釋(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0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五八號、第六八一號解釋)使用「重大影響」。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三條(官職等保障)、第十四條(俸級保障)、第十五條(法定加給保障),對於非身分變更之權利受侵害,亦予保障。亦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雖非身分改變,但類似重要性理論,只要與基本權利有重大關係如財產權,則加以保障,已擴大對公務員權利之保護範圍。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2003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換言之,一般認為不能向法院提起救濟,本條是針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有意與第二十五條的「行政處分」區隔。但復審與申訴、再申訴要件如何區隔?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2003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註八)其附件指出:
(一)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二)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
亦即對於類似何為重大影響,如上述加以類型化,非常值得肯定,因為此與德國重要性理論之發展方向相一致。
肆、重要性理論於本號解釋提供另一角度,即以程序基本權作為解釋原則之可能性
本號解釋針對法院實務長期以來援引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而拒絕人民之訴訟權之案件。無論是基於傳統法律保留原則或重要性理論,某一規範可能無法律授權,而是由行政機關自己以行政命令規範之,在特別權力關係中有很多這種情形,這是重要性理論所要突破的。但也有另一種可能,即就人民基本權利之實現屬重要部分者,本來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若既無法律依據,又無法規命令,甚至行政規則規範,則從基本權利保護之防漏角度,重要性理論即應介入(正如本案情況)。比較法上,德國關於基本權利保障有各種理論及考量因素,其中包含必須透過組織、程序方式方足以保障。而如何透過程序保護基本權利,其中包括基於程序基本權(註九)加以保障,而本院過去即認為訴訟權亦屬程序基本權(本院釋字第六一0號、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註十)),在某些領域中,如本案,由於實務運行結果,若不透過程序保障,則很難實現其基本權利。印證德國學界認為,法律保留不只適用於國家與人民間之實體關係,同時亦適用於行政組織與行政程序。無論行政之建構與行政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機關之管轄以及行政程序之形成在其綱要上,必須以法律來確立。此亦已經由實質意義,經由基本權不只是包含實體之保護也須相應之組織與程序之要求(經由組織與程序之基本權利保護),加以強化與認知,亦即重要性理論因此也成為判斷是否制定規範,以及規範密度之指導基準(註十一)。在本號解釋對法院實務適用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結果,限制學生訴訟權之見解加以變更,若依據重要性理論,於此情況正可發揮其功能。
伍、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援引大學自治原則指出,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以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本段理由牽涉兩個值得討論之議題:前者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問題;後者乃關於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之審查密度問題。
一、就大學自治,特別是本院曾從制度性保障角度論之,本院大法官關於講學自由與大學自治,於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與第五六三號等解釋,以所謂「制度性保障」概念作為主要論據,基於在我國「制度性保障」之概念並不明確,是否有必要一而再地使用,值得斟酌(註十二)。
二、就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之審查密度之依據,於本號解釋作出後,就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之審查密度,明確指出其須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一方面不以大學自治作為限制訴訟權之依據,另一方面,又可使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特別是法院,將來審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判斷時,有一定之基準可循,避免過重之負擔,值得肯定。
惟以語意概括之「大學自治原則」及「大學之專業判斷」作為審查密度之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實際上限縮法院司法判斷空間之虞?法院於實務運用上,宜審慎為之。
陸、本號解釋簡潔明快地以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保障為依據,就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對於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權利受侵害之學生限制其提起行政爭訟,因此變更其見解,值得肯定。惟未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指出之「重大影響」之意涵持續加以進一步論述與開展-猶如前述本院於公務員法領域所作多號解釋般-,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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