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你想要擺脫自由的拘束,但結果卻使得此自由變成為另一個更大自由的束縛。
黎巴嫩詩人‧紀伯倫
本席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對學生所採行公權力措施,學生得提起救濟的可能性不僅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為限。易言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的範圍過於狹隘,對此本席敬表贊同。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卻許可學生對大學所採行所有公權力措施,只要學生認有侵及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時,即可提起行政救濟,而行政法院僅須維護大學自治原則下,「適度尊重大學專業判斷」。易言之,本號解釋打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窠臼,但既未明確肯認立法者應具體訂定大學學生「可提起救濟」權利之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具體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的依據,徒使日後各級行政法院產生無數訟案、法官判決無從依據,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本席頗難贊同之,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以申述淺見於次:
一、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
本號解釋首先應探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受到公權力侵犯之權利何在。由三個聲請案的聲請人皆為大學學生,分別基於:a.選課未能如願;b.期末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影響畢業;c.校方不准其張貼助選海報,而聲請釋憲。其所援引之權利,均為受教育之權利,以及基於此權利而產生之救濟權(憲法第十六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文中,亦肯認此一立論,才作出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之結論。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甚且更強調學生的救濟權,故在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二段中,則強調即使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儘管未侵犯學生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仍應無限制其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可見得本號解釋的理論脈絡,乃側重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實踐。而在論理上,則明顯顯示出「輕權利」而「重救濟」之現象。
乍看之下,如依三位聲請人所主張的情形,似乎頗合乎「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學生認為其受教育的機會,例如選課自由、不能妨礙其升級(考試不應被評為不及格),以及校園內表達意見之自由……,都不能為學校當局的權力,包括行使大學自治的權力所限制。這種學習自由基本權與大學自治對抗,亦即所謂「法益衝突」,究竟何者才具有更高的「憲法保障性」?似乎是聲請人所要求本院大法官解釋的標的。
這種「法益二元對立論」,似乎也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肯認,才會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中提出了「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之見解。認為學生權利受損是一方,大學自治與專業判斷又是他造,故可由行政法院酌予判斷。
然而,如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已經開宗明義的指出大學自治的定義:「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而其憲法上的依據,更是源於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尤其對本案攸關的大學為對象。此證乎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由此二號解釋的意旨,可知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因此,學習自由並不是與大學自由相對立之權利;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非享有所謂的「學生自治或學習自治」,而是大學才享有大學自治,且獲有憲法位階的「制度性保障」。至於學習自由如何在大學自治的範圍內獲得一定的地位,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範圍,但只要是屬於學術重要事項,亦即直接與教學或學習自由相關時,就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立法者必須加以尊重,如果國家必須予以監督時,不僅需要明確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也須服膺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在此情形,大學作為自治之法人,擁有類似自然人的基本權利主體之地位。
相形之下,作為自治法人內的組成員之一的學生,其與憲法之關聯,和大學法人在憲法上的地位,截然不同。國家對於其二者之關係,應當由法律來型塑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範圍時,予以釐清。此乃符合憲法學理產生制度性保障的目的,乃是側重其「防衛對象」,乃是針對立法者而發也。
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功成身退」後的「取代原則」為何?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本席最感迷惘者,乃是「走向不明」。誠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布迄今,已有十六年之久,此號解釋推翻了實施四十三年之久的行政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打破了傳統特別權力理論的陳舊法例,讓學生只要有遭到退學或類此處分的措施時,不論是基於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都可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行政救濟。此號解釋明顯地採納德國重要公法學者烏勒教授(C.H.Ule)的「身分與管理關係二分法」理論。這在國內所有行政法教科書,都詳述了此一理論之內涵及其不足之處。不論我國或德國行政法學界,早已修正此二分法理論,而代以「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七三年三月十四日所作出著名的「刑事執行判決」(BVerfGE 33.1)被認為是該國憲法法院正式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作出的判決中,明白地揭示「舉凡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皆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的原理」。因此,何為重要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來仔細審酌後確定之,立法者如有缺失而誤判時,即可由釋憲機關來予以糾正補救之。
而本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中,雖然明白沿襲烏勒二分法之精神,但細查該號解釋也出現了「……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的用語。顯見該號解釋也採用了重要性理論的思慮,該號解釋並不漠視重要性理論取代舊有特別權力關係的時代潮流!
因此特別權力關係被揚棄後,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視,以及利用法律救濟權予以保障該些基本權利的實踐,都使得「重要性理論」變得舉足輕重。而必須特別重視者,乃此重要性理論既然顯現在重新規範原來特別權力關係下的權力人與服從者之間的關係上,也特別發揮其規範力在法律「授權明確性」的案例之上,此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已有許多案件上,顯現此原則之重要性,甚至吾人可以說,迄今大法官所作出解釋中,關涉此原則實踐的案例最多。因此不可忽視法律明確性與大學自治的內涵,都必須與重要性理論相互呼應。
三、結論:本號解釋「遁入行政訴訟」之弊病
本號解釋由本席前述所指陳的,並未將規範大學學生與學校間之關係重心置於立法者之上,故未明白要求立法者應當有全盤修法的義務(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也未能體會重要性理論必須與法律授權明確性息息相關,造成了理論體系不一貫,而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弊病。
而理由書第三段將學生對學校所為之一切懲處與措施,都開放准予行政救濟之大門,又不提供各級法官判斷合法與否之依據。更何況萬一學生提出給付之訴,要求大學滿足其所要求,例如准許修課、重新考試與評閱、校園內劃定停車之範圍,廁所之設置……等,試問:行政法院法官如何裁決?須知法官必須依法律獨立審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捨棄了此一原則,是否課予行政法院法官過重與模糊的辦案壓力?
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云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下,「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但此又十分模糊。何為「適度之尊重」?如果法院不尊重亦非違法,結果不是徒使起訴之學生空懷有救濟之可能性,不然便是法官可自憑其標準,自行決定要否尊重學校之判斷也。故本號解釋公布後,行政訴訟的案源必定大增,全國各行政法院法官恐更將疲於奔命也。
本席以為本號解釋應當以大學自治之內涵為主軸,即可將關於選課與校內張貼海報的事項,列為其內涵而為解釋。此外,基於重要性理論的實踐,須由立法者判斷為主,故應明確要求立法者重新且儘速檢討大學法與相關法規,對於學生學習自由及其他重要權益之保障,例如人格權,應許可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在原因案件中的考試不及格,是否亦屬於大學自治,亦應可作為判斷。本席以為如涉及升學與否,自然屬於可救濟之範疇。
另外,對於學校的一般管理措施,即使未對學生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雖以校內的申訴管道為主要救濟途徑,但立法者亦可考量是否可修改此一現狀?例如可否考慮仿效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設的「再申訴」之制度,亦即加設一層校外的申訴管道,例如: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落實學生的權利保護,避免學校當局的可能濫權。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大破後必須大立」。因此,大破與大立必須同時並進。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重大破,輕大立」,且將千千百百校園爭議案件都丟給行政法院處理,此一情形正如同德國公法學界經常對於不想處理複雜法律關係的公法案件(例如欲規避應援引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義務),經常取巧地將之列入私法關係(例如契約自由),從而使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而批評之為「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本號解釋豈不是也是典型的「遁入行政訴訟」(Flucht in 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乎?

(一)抄陳玉奇釋憲聲請書
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所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說明如下: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1)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為:涉及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換言之,「非」涉及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非」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3)惟該號解釋係針對「非大學教育」,並無處理現今大學教育之「輔系、雙主修等問題」或「學生得否主張『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行政法之當然法理」。且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理論基礎,無非係德國「C‧H‧Ule教授」於1956年提出之「二分模式學說」,即區分是否涉及「身分變動」:如退學涉及「學生身分之喪失」,自屬「身分變動」、對人民憲法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反之,倘係校內管理事務,如學生申請社團之准否,不涉及「身分變動」,自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然此「德國五十年前之學說」,早已不合時宜,尚且遭我國學者多所批評,更遑論德國學界亦早有撻伐之聲。故此等學說係嚴重侵害學生主張「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權利,無異保障大學『於非退學事務內可違反行政法法理』、恣意侵害學生權益」,剝奪學生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之基本權。
(4)嗣聲請人就前揭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被侵害乙事提起訴訟,經終局裁定確定,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前開法律及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煩請大法官就「釋字第382號解釋不合時宜之處重新解釋」。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1)查釋字第382號解釋之原因及背景,該號解釋之聲請人為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學生,並非一般大學生或研究生;且其聲請解釋原因乃係被校方認定為考試作弊而退學,與大學「二一制或其他考核制」退學情況有別(所以日後才產生針對大學退學問題的釋字第563號解釋)。亦即,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82號解釋之初,並未詳細區分「大學教育與非大學教育之差異性」。
(2)以此非針對「大學教育特性」之解釋處理「一切大學教育事務」,可有其正當性基礎?例如「『非』大學教育無雙主修、輔系等問題」,倘學生欲就「雙主修、輔系」問題提起救濟,援引「『非針對大學教育特性』之釋字第382號解釋」,立即裁定駁回,正當性基礎何在?
又例如,校方「恣意撤銷學生社團之申請、對學生已選取之課程任意退選」,主張此為「大學自治」完全不顧行政法法理,而學生無法主張「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校方暨訴願會即以釋字第382號解釋及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加以捍衛,強調此乃大學為達成教育目的之手段,正當性基礎又何在?不過係嚴重侵害學生權利,無正當性基礎可言。
固然,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神聖不可侵犯,然仍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可為之,例如:信賴保護原則之消極要件「強烈公益目的大於信賴利益、國家顯然之錯誤行為即錯誤信賴不值得保護、國家預先保留廢止權」等等。然其皆須具備一定要件始足當之,絕非現行「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利關係」下,藉由釋字第382號解釋及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毫不考量各種利害、價值便「無條件提供」大學「恣意侵害學生權益之溫床」,而學生卻無法主張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權利。
(3-1)聲請人陳玉奇於民國97年9月選得當年「課程代號740 M3120、課程名稱『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之EMBA課程」,此有聲請人陳玉奇「保留之當年選課紀錄照片」並附於後為證。後聲請人於開學上課並正式參與課程1至2周後,始被校方告知非EMBA生不得選取EMBA課程,然聲請人陳玉奇主張校方於網路上公布之第3階段明白表示任何學生針對「1類課程」可自由選取(後附照片為證),況又有電腦明確之選取紀錄,且聲請人陳玉奇亦已投入學習,學校豈可出爾反爾,不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2)再者,「大學教育『成績單』有其特性」:例如現行「律師國家考試」明確規定非法律系大學畢業生欲參加律師國家考試,須修習至少20學分之法律課程,並以「成績單」或其他證明繳驗,方能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許多學生為符合「國家考試資格」(不見得是律師,也可能是會計師或其他類考試)或將來之「生涯就業規劃」,往往需要「大學成績單為證明文件」(此為非大學教育之成績單可比)。
惟訴願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以「釋字第382號解釋」駁回聲請人之救濟,此等見解「無異認同大學自治之『達成其教育目的之管理行為』,可建築於『違反行政法法理』之上」。以此等所謂「具憲法位階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來侵害行政法法理,踐踏「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為號稱現代法治國家之臺灣所當為乎?
叁、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在正式說明立場與見解前,聲請人欲先提出幾則案例供大法官參考,再就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加以說明(謝謝):
叁之壹、相關案例思考:
(1)案例一:
某甲為乙大學之學生,向校方申請成立吉他社,經校方審查後給予准許成立通知書。隨後,某甲便開始在校內招募社員、收取社團費,並用社團費向丙樂器行購買吉他十把共三萬元、聘請丁老師為吉他社指導老師授課,且與丁老師約定每次社團上課費用為三千元並預先支付三次共九千元。
不料,於社團正式開課後,乙大學竟通知某甲「當初審查有誤」,不准許某甲成立吉他社,並立刻將社團教室收回。某甲不服,應如何主張權利?
1.校方當初核發之「准許成立通知書」性質為何?
(是所謂「大學自治」下校方內部管理事務?還是「授益處分」?)
(從「性質」上看,似為校方內部管理事務)
2.某甲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如何保障某甲所支付之價金)
(2)案例二:
某戊為己大學之A系學生,向校方申請「B系雙主修」,經校方審查後於該校佈告欄公布戊通過審查,其後戊修完「B系雙主修所需之80個學分」,並即將「以雙學位畢業」之際,校方卻突然告知某戊「當初審查有誤」,某戊無法以己大學A、B兩系雙學位畢業,僅能取得己大學之A系學位。某戊不服,應如何主張權利?
1.依現今實務之見解,必認定雙主修資格之審查乃大學自治之範疇,為一般各校達成其教育目的之管理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況某戊「並未遭己大學退學」,與釋字第382號解釋情形有別,某戊並未因此「喪失己大學A系學生身分」,故其權益「未受侵害」,自無提起訴願乃至行政爭訟之餘地。
2.某戊未受侵害嗎?當年釋字第382號解釋並未詳細區分「大學教育與非大學教育之差異性」,如此草率援引釋字第382號解釋認定大學教育下,非關退學者無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正當性基礎何在」?
叁之貳、大學自治仍應遵守行政法法理
聲請人何以要提出此二案例事實?
無非一再強調「大學自治絕非大學違法、恣意妄為之理論基礎」,大學自治仍應遵守行政法法理。
何以在一個號稱現代法治之國家,存在具憲法位階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來侵害行政法法理?更何況,大學非但僅為學術機構,亦為所謂高等教育機構。然則,令人遺憾的是,我們的制度卻以憲法位階之層次,來鞏固「高等教育機構『以違反行政法法理』之方式來『教育』我們的大學生」,還大言不慚主張「大學自治─為達成其教育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這是什麼「教育目的」?教育我們學生「大學在不涉及學生退學範圍內,可任意違反行政法法理」嗎?
自陳前總統當選總統以來,便整天高喊「人權立國、法治精神」,如今晃眼已近10年,而我們的「高等教育機構卻『仍視行政法法理』為無物,可恣意踐踏侵害,只要『不涉及學生退學』」,「釋字第382號解釋與大學自治」就是高等教育機構違反行政法法理之「免死金牌」。如此,我們又怎能期待在「『這種』高等教育機構下受教育的學生,能培養出『人權、民主、法治精神』」呢?而當大多數國民皆受「此等法治教育薰陶」時,我們又怎能期待臺灣真正成為所謂「人權立國、具法治精神」的現代法治國呢?
叁之叁、結論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煩請大法官就「釋字第382號解釋不合時宜之處重新解釋」,以下為聲請人拙見:
(1)聲請人主張學生得否救濟,除檢視該侵害是否涉及身分變動(即現今實務所關心之「權利大小」),更該顧及學生得否主張「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行政法法理,以保障「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基本權利」。
(2-1)就「大學教育與非大學教育『精緻區分』」,雙主修、輔系、變動成績單選課紀錄(校方恣意退選)與退學「無法取得畢業證書」,皆為具法律上效力之文書取得權受侵害?何以「退學無法取得畢業證書」重大?雙主修、輔系、變動成績單選課紀錄就不重大?那因校方片面違反行政法法理致雙主修、輔系資格喪失、變動成績單選課紀錄又是否重大?
(2-2)某一非法律系學生選修校內「民事訴訟法課程」以符合報考律師資格,後竟遭校方無理退選,從而使「成績單上選修課紀錄『消失』」,並導致其無法順利取得「報考國家考試之資格」,是否屬重大權益受侵害?可否提起訴訟?導致一個人「因此喪失報考國家考試之資格」重不重大?
(3)大學自治之正當性基礎在於依法行政,否則無異使大學自治強化特別權力關係,弱化校園法治精神,對臺灣走向現代法治國家有百害而無一利。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1)「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影本1份。
(2)選課紀錄照片1張。
(3)網路選課規定照片1張。
此 致
司法院 公鑒
聲 請 人:陳 玉 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附件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58號
抗 告 人 陳 玉 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民國97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經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通知抗告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抗告人提出申訴,旋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受,無非相對人對其選課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說明,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抗告人主張其受退選即無該課程成績,影響畢業證書取得,無異退學,使其學習自由受損,影響受教育權重大等語。經查選課限制,本為課程設計所必要,屬教學自由之範疇。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限制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選修EMBA學程開設之科目,並不影響其他學院學生在各自學院之選課。抗告人得在其就讀之國家發展研究所選課取得成績畢業,難認因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之選課限制致受教育權生重大影響。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並未指出只有退學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強調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並於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說明「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即不限退學,且或可解為「類此之處分行為」)。抗告人所主張者,並非相對人選課規定之妥當性與否問題,而係抗告人已先選得某一課程,後相對人更動選課規定,不顧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公法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當然法理,而單方退選,致使抗告人成績單選修課紀錄遭違法行政處分之不當變動,同時喪失選修課學生身分,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教育權與成績單選修課紀錄權益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謂「類此之處分行為」問題。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事實及理由主張,亦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謂「類此之處分行為」問題,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民國97學年第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而該課程之備註欄載明限碩士班以上且限EMBA學生,經相對人學校管理學院通知抗告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相對人對於學生所為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身分,且未損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機會,則誠難認系爭管理措施對於抗告人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不得謂系爭管理措施相當於有致生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措施尚不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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