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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常識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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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國交三種:
侵犯友邦元首、來台代表 = 非友邦元首呢?
違反中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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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猥褻論罪。

講評 (調皮豹老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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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第5次刑庭決議

1、問題:
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某項與民生有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乙為該機構員工,負責該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乙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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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重要的實體法實務見解,稍微限制了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的範圍」。節錄: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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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區分「說服的脈絡」與「抵禦的脈絡」出發,輔以不服從者可能提出的理據類型,思考如何保障公民不服從。筆者指出,保障公民不服從的討論主要是在抵禦的脈絡中討論,從而可以區分出兩種保障方式:「證立取向」與「權利取向」。這兩種取向各有其蘊含的基本命題。而區分這兩種取向的基礎理論可以從拉茲(Joseph Raz)的理論中看出端倪。在這個基礎上我進一步說明了「證立取向」與「權利取向」的意義、要件與基礎命題,並進一步分析了不服從之權的可能來源與及效果。

Alexy, Robert,Rivers, Julian(trans.)(2010).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Brownlee, Kimberley(2012).Conscience and Conviction-The Case for Civil Disobedie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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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之抗多數決問題

民主憲政體制為現今社會的普世價值,為防止政府濫用公權力而侵害人民權益,世界多數國家皆設有違憲審查機制,以司法權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我國之違憲審查制度,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和79條:「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以及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可知我國之違憲審查權係由司法院大法官職掌。

違憲審查制度的必要性是無庸置疑,但因司法院大法官的產生方式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與立法機關民意代表係經由人民直接選出有所不同,故可能面臨的問題是: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大法官,何以有資格、有權力改變由人民直接選舉而出,具有民主正當性之民意機關所作成的決定?我國憲法及法律的規定,僅能說明其「形式合法性」的具備,而無法證明此制度存在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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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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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所謂 '辯論可以無限久、裁判只可二三週':

第 223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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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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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1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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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刑法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1、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1)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即舊刑法第97條第2項所明定,其將暫行 新刑律第69條第2項規定之「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蓋時效為消滅刑罰而設,故必以刑罰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則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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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沒有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者,始屬之。
案例很多--例如:社會團體......
1.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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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期待權
期待權指稱的是發生並存續於取得特定權利過程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該法律地位主要指向標的物,而期待權人的法律地位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實際上是:這種法律地位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成立,其究竟具有多大的獨立性。期待權作為一種“發展過程中的權利”,它包含著一種期待,但是這種期待,不同於尚未取得部分權利構成要件的純粹主觀上的希驥,也不同於雖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但並未達到可以稱之為權利這一程度的期待。因此,對於不同階段的區分理解,特別是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程度標準的把握,對於認識與判斷期待與期待權就非常重要。而在德國,關於期待權成立的標準也存在許多學說,如最後要件欠缺說,成立要件說,本質說等等,但其存在一些難以解釋的不足性。其中本質說較為流行,但從某種意義上它也最模糊,最缺乏可操作性。

期待權的性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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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令解釋
壹、設 立
一、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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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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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是 '國家'、未受國際承認、進不了聯合國、尚未制定相關公法國內法之法制運作,那到底是怎麼讓國際公約成為過內法的?原來,我國是透過 '施行法' 之立法、三讀通過之後、付諸政府施行。目前共六公約:

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
2.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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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國內法化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07年9月 

一、 題目:國際公約國內法化之法制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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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之後,國家考試應考資格限制允宜再酌
考選部

我國早躋民主法治國家之列,歷任總統亦均確立人權立國與治國理念。自1967年即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奈嗣因退出聯合國等情勢拖累,以致未能完成聯合國批准程序。然近年來我政府力圖引進已建構完備,並取得國際習慣法地位,成為普世價值的人權法典,以資充實我國憲法所保障各項基本人權實質內涵所作的努力則始終鍥而不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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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的「誹謗罪」,到底這兩項罪名有什麼差別呢?我們在以下做一個簡單的探討:

「公然侮辱」和「誹謗」差在哪裡?

首先,構成公然侮辱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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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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