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參與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事實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陳述起訴(或上訴)之概要、防禦之概要,俾利法院整理案情,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當事人參與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事實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陳述起訴(或上訴)之概要、防禦之概要,俾利法院整理案情,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關於證據能力,合議庭與受命法官誰說了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
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指定庭員甲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警察違法搜索而得之A證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受命法官認定無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得否對該證據為實質 調查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
I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一般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的責任是交付價金,出賣人要負起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是指交付完整無瑕疵物品的義務。這個擔保責任含「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兩部分。瑕疵擔保責任,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物之瑕疵」就是指實體的物品,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如房子的軟硬體設施,或汽車、家電等等,摸得到、看得到或是吃得到之物,出賣人不能提供有瑕疵的東西。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之擔保責任。
要件:(一)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案例
A 男與 B 女於 2006 年結婚,育有二女,婚前 A 男贈與 B 女 300 萬,此外無其他財產。婚後 A 男財產僅有價值 50 萬汽車一輛,A 男贈與 B 女價值 1500 萬房屋一棟 (但被 A 男設定有 750 萬抵押,A 男已取走投資經商,不幸失敗,全部賠光)、現金 1300 萬 (但其中 1000 萬後分別以二女之名,各置放定存 500 萬,作為日後教育生活之用)、以及價值 50 萬汽車一輛。2018 年判決離婚,A 男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當下 AB 並無債務。
1. 試問 AB 之間財產關係當如何處置?(106 年普考申論)
2. 若 B 女想獨吞 A 男當年所贈予之所有財產而不願與之分配,你是一位無良律師,試問當如何幫助 B 女詐害債權?(107 年地獄特考)
先來繞個口令,請先搞懂,再往下看:
'不能之給付'、就是 '不可能的給付'、也就是 '標的不能',這會造成 '給付不能'、或 '不能給付' 的原因之一。所以給付不能等於不能給付,但不能之給付指的是不能之標的,就是標的不能,可導致給付不能或不能給付。
依孫老師的見解,
標的不能:就是自始沒有標的,也是 '自始不能',以這種標的作為給付的對象,稱為 '不能之給付';
處分權主義又稱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結束、進行,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為之,但於公益之要求、非訟事件等情形則受限制。與職權調查主義相對,源於私法自治之原理。
第一層面:訴訟之開始,由原告決定。
第二層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由原告決定。
第三層面:雙方當事人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得決定訴訟之終結。
與前條相比,非訟事件的新舊法適用又不太一樣了,靠。整理如下:
第一項 跨新舊法之處分程序,已經處分的 (如撤銷、擔保金發還及效力等) 依舊法;還沒處分的,依新法終結該程序。
第二項 新法施行前已經終結的所有的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再審的 '管轄問題',從舊喔!這裡是前條 '程序從新' 的例外!
第三項 依舊程序取得的執行名義,從新法第五編。
第一百九十七條 (1001212 制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討論 '不作為犯' 時,有四個名詞須要先明白:
一、純正不作為犯:對於法律上有 '明文' 規定 '某不作為為客觀構成要件' 下而實行所述不作為之人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對於當遵守法律上之 '應行義務'、'訓誡命令' 等規定卻不作為該規定規範之人
三、排他支配性:具有職務上、即時資訊上、地位上、狀態上的 '支配危險能否發生的關鍵決定'、通念足認有賦予期待與信賴作為而負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義務之情形
前言、為何要有特別代理人?
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稽其立法意旨乃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例如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增訂第2項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杜爭議。次依現行民法第1101條後段明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均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與上開民法第1086條情形迥然不同。準此,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1.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將第三條事件類型,記有:
甲四 (A4)、乙四 (B4)、丙六 (C6)、丁十三 (D13)、戊十三 (E13)
等四十類事件歸入第二、三編法條規範內,分布如下:
第二編 家事訴訟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司法院 令
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附「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院長 賴 浩 敏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民國106年9月30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