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這裡似乎沒有規範所謂的 '程序費用' (家事 16IV),這樣的費用,其中也有可能由國庫墊付 (家事 16V、17III、20I、104III、127IV、154III、164II~III、181VIII~XI 等),司法院把相關規定放在 '令函' 中了。
還有其他如 '審判長權限'、'家事調查官權限' 等等的細部規定,詳司法院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逐條說明' 與 '家事法院組織法'。
另外,這裡似乎沒有規範所謂的 '程序費用' (家事 16IV),這樣的費用,其中也有可能由國庫墊付 (家事 16V、17III、20I、104III、127IV、154III、164II~III、181VIII~XI 等),司法院把相關規定放在 '令函' 中了。
還有其他如 '審判長權限'、'家事調查官權限' 等等的細部規定,詳司法院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逐條說明' 與 '家事法院組織法'。
一、106,1373 決
刑訴 205I:
就 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 時,法院有義務主動蒐集或調取與鑑定事項相關之資料,提供鑑定人為完善鑑定之內容,以增強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俾能踐行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係以全人格形成因素為評估,以期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法律字第 091003037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89.06.21)、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 (90.12.28)
自首的要件,多為法官法:
@ 字面解釋:首,告發也。自首當然就是 '自己告發自己'。所以要件之一為 '自捅',不是出於自己,不算。
@ 未被發覺:'尚未發現犯罪、尚不知何人所為' 謂之。(75台上1634例)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訂得不清不楚、立法者思考上的疏漏、或不明白立法者當時立法的真意等情形,是造成日後無限 '學說' 與 '紛爭' 的主要原因。本篇所談這條法律就是個最好的例子。
用這個陳述概念來理解三種公務員比較清楚:
一、身份公務員 §10II①前段: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服務於國家地方所屬機關
二、授權公務員 §10II①後段: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共事務
開立遠期支票
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執票人並不得於發票日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又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實務遂衍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如發票人於票據記載實際發票日,另執票人得立即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該支票則稱為「即期支票」或「即期票」。
支票權利的期限
民國74年修法,在民法1052條增訂採「破綻主義」條款
「破綻主義」規定「夫妻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三年以上者,亦同。」[筆者按:有這說法嗎?] 符合此「破綻事由」者,不論責任歸屬,夫或妻都可請求離婚。據蘋果日報報導,我國的離婚訴訟目前引進歐美的「破綻主義」,提出離婚訴訟時,若可以向法官舉證雙方分居多年、個性不合、貌合神離或冷戰多時等事實,讓法官相信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官審酌後,若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就算再努力也無法彌補,很可能判決兩造離婚。
晚晴協會理事長岳珍指出政府在民國74年修法通過、在民法1052條增訂採「破綻主義」條款,較具彈性、也較符合時代潮流。岳珍表示離婚採「破綻主義」施行後,自從最高法院出現新判例,現在只要原告的過失比被告低或相等,即可提告(以往訴請離婚的原告只要本身有過失就無法提告)。岳珍表示過去「不堪同居之虐待」通常指肉體施暴,需有驗傷證明才能訴請離婚,碰過「很懂得如何行刑,可以驗不出外傷」的已婚男讓配偶卻無從驗傷的案例。她表示現在肉體施虐的案例減少,取而代之的是精神暴力,以三字經辱罵或尖酸譏諷配偶、長期冷戰或「經濟封鎖」不顧家,都構成離婚的要件。經常性、無正當理由晚歸,也是最常見的訴請離婚理由之一。
@ 如何申請保護令 ?
◎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可申請保護令。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申請,但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被害人並不能擔任申請人。
民法自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十月十日施行,其後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
鑑於我國目前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另從外國立法趨勢觀之,日本、英國、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均已具備意定監護制度,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 403 條 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被駁回的調解聲請) 者外,於起訴前,應 (必須) 經法院調解:(十一必調)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各種民事訴訟抗告:
訴訟程序中,對法院裁定不服者,應向法院提起抗告。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不許提起外,通常皆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1. 抗告:提起抗告應表明不服裁定之聲明及理由,副本自行留存,正本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投遞、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接著等候法院之裁定。非必要,法院甚少傳訊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