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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之無合理懷疑
法律快易通:檢仔聊天室·2019年1月26日 星期六
  
刑事有罪判決,需以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確信為前提[1],但究竟什麼是「無合理懷疑」,對於未接觸過法律的素人來說是「有看沒有懂」,因此在陪審制之下,言詞辯論結束後、陪審員退庭進行評議前,法官在法庭上對陪審員進行的說明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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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實務見解的認定法】
今天來談談在刑法上,如何認定哪些實務見解很重要吧!
首先,沒有疑問的是,如果一些經典的教科書普遍都有附錄這則實務見解的話,那麼他的重要性自然不在話下。例如講到刑法上兇器的認定,如果你看到哪本書沒有寫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那麼那本書大概就可以扔惹(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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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何謂具結?
證人係陳述其見聞以為證據方法,故其陳述需與其所知相符據實陳述,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第一百八十七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以確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

具結為保證證人在法庭上說實話以及鑑定人是以公正客觀的態度提供自己的鑑定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 未滿十六歲者。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證人係依第 177 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第 177 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 183 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 178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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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an 24 Thu 2019 16:00
  • 邊刑

耶利米,邊沁 (Jeremy,Benthan,1748~1832) 是英國法學家、哲學家、倫理學家自由主義學說的奠基人之一。功利主義學說的創始人。功利主義最基本的觀點是:人都是趨利避害的,政治政策、法律、道德的最高原則就是讓幸福最大化,讓幸福總體上超過痛苦。邊沁認為,正當行為等價於可以增加功利的行為,『功利』是指任何一種可以增加幸福,並且減少痛苦的東西。邊沁認為我們都被快樂和痛苦的感覺控制著,這二種感覺是我們的『至高無上的主人』。本質上,社會的幸福就是個人利益的最大化。簡而言之,邊沁的「功利主義學說」是一種以結果為導向的法律學說,類似於「勝者即正義」。在追求結果為根本導向的原則精神下,任何手段都是可以採取的?!打個不恰當比方說:若「疑罪從無」不利於打擊犯罪,維持社會秩序,那就「寧可錯殺一千,不可放過一個」!

邊沁出身於一個律師家庭,有「神童之譽」,十三歲進入牛津大學學法律,十六歲畢業後曾一度從事律師事務,後轉而專門從事法學理論研究。1781年起擔任倫敦大學教授,1832年創辦了著名的「威斯敏斯特評論」。邊沁的主要著作有《政府片論》 (1776年)、 《道德與立法原則導論》 (1789年)、《司法證據原理》(1827年),《憲法典》(1830年)。其中《道德與立法原則導論》是其最主要的著作,其學說代表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英國資產階級利益,是這一時期具有影響力的學說,其著作後被編成《邊沁文集》。邊沁學說的中心是功利主義,他極力反對 17、18 世紀以來的古典自然法學的理性法觀點,認為它們是虛構的;大自然將人類置於苦樂兩大主宰之下,人的天性是避苦求樂,功利原則就是一切行為都適從這兩種動力的原則。謀求功利是人們行為的動機,也是區別是非、善惡的標準;是自然人和政府活動遵循的原則,也是道德和立法的原則。最好的立法是達到「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最好的立法就在於促進社會幸福。他認為良好的政府和立法必須達到四個日標:即公民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應該說邊沁對19世紀30年代英國立法還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推動了塞繆爾羅米利爵士所提出刑法的改革、和布魯厄姆勳爵所主張的法律體系改革。

邊沁的法律名言:

1. 要理解法律,特別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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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B公約」,是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上通過的一項公約。因為世界人權宣言內容包括第一階段的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第二階段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再達成一個同時包括兩階段的公約是很難在國際上達成共識的。另外,像資本主義的美國會比較關心公民和政治權利,而共產主義國家則偏向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為解決這個問題,於是撰寫了兩份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所監管,人權理事會是一個由每年開三次會議的18名專家組成。這些專家開會期間需要考察其成員國依據公約提交的定期報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成員是由從成員國中選舉產生,但這些人並不代表任何國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括兩條可選協議。第一條協議構建了一個獨立的上訴機制以便成員國內個人能夠提交申述,這種溝通最終將到達人權委員會。在第一條可選協議之下,擁有聯合國國際人權法系統中最複雜的法學系統。第二條可選協議廢止了死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目前包括149個成員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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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程序或實體爭點、也無論為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只要涉及證明,皆必須面對兩個基本問題:

第一、法院使用之證據方法有無限制?
第二、待證事項應透過如何的調查程序實屬合法?

對此,在調查證據程序上,有嚴格證明程序與自由證明程序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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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可信性」的法院實務見解整理與討論
建律法律事務所 2016年5月16日 下午7:29 更新

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十則:

●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8庭) →否定「案重初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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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作自【周易刑訴爭點分享】

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得否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答案是:證人行使「哪一條」(179~183) 拒絕證言權,可以決定能撐多久。最後的准駁,還是操在檢察官及法院手裡喔 (183II)!

倘若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但如果是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特權,或是 第182條 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的話,應就個別、具體問題分別主張。以下兩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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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百二十三條  (修正)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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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說:

立院修法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每年二月至五月底及九月至十二月底是法定集會期間,必要時得依法延長會期。立法委員每年2月1日、9月1日起報到,由各黨團協商決定開議日期。若經總統解散後改選者,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3日起報到,第10日開議。立法院於停開院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發生,經立法委員1/4以上之請求,可以恢復開會。此外,經總統之咨請或立法委員1/4以上之請求,得開臨時會。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解散後,應於60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10日內自行集會;休會期間,遇有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時,應於7日內自行集會。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惟遇有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情況,則應於3日內自行集會。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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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沒收新制程序修法介紹 10/20/2016 ~ 理律律師事務所專文

賴文萍/ 高瑞瑤

立法院在2016年5月27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及保全扣押相關修正條文,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此次修法目的,係為配合刑法2015年12月17日修正關於第三人不法利得之沒收及為落實沒收或不能沒收時替代處分之追徵,增訂保全扣押執行標的之相關配套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如追徵等);並將財產刑執行規定中與沒收並列之替代手段予以刪除(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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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5月27日 20:20 中央社 中央社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未來檢察官為了保全追徵,必要時可以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日前食安風暴時,為了要追徵廠商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立法院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讓檢察官可以依法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

過去檢察官僅能針對可以當作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但在食管法修法後,為了讓其他犯罪也能適用,民進黨立委顧立雄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賦予檢察官為了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並且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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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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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問答手冊

問一:何謂「行政執行」?
答:
行政執行之概念包括「行政上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又行政上強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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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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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您原訴狀上的的問題,提供以下補充:

第一頁部分

@ 民事訴訟 416

@ 不用全部抄錄,僅就重點提示說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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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該訴訟事涉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該事件不適用之;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編按] 基於公益,認諾、自認、與不爭執並不當然為法院所採;但若生爭執,亦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這樣衍生兩個問題:

一、當事人不配合、又苦無得產生心證之證據時,法院當如何裁判?

二、法院得依職權 '強制' 當事人為血緣鑑定嗎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7I)?若否,難道就這麼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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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反 言 係 基 於 信 賴 原 則 (reliance - based estoppel),為英、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之重要衡平 (equitable) 手段,理論上「魚與熊掌不能兼得」,論述與行為不應前後不一,首鼠兩端,亦稱「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我國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我國法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之「帝王條款」,約略相當。

禁反言態樣
1 .允諾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指根據誠信原則,允諾人(representor)對受諾人(representee)允諾後,不得事後反悔或自食其言,以求得利益或規避損失。美國基於傳統的對價理論,受諾人對允諾發生依賴,但對於贈與允諾或無償的「恩惠性允諾」,不發生約束力。然而美國1898年內布拉斯卡州最高法院 Ricketts v. Scothorn 案後,有所不同。簡介該案如下:JC Ricketts 1891年5月1日對其孫女 Katie Scothorn 允諾若無工作,願意每年支付2000元,1892年9月Katie辭職改為書局店員,Ricketts照付2年利息後,並說明日後將以出售Ohio州農場之所得給付,Ricketts於1894年6月死亡,遺囑執行人(exe cutor)以缺乏考慮的允諾無拘束力(a promise made without consideration is generally not enforceable.)為由拒絕給付,上訴法院判決:如果准許遺囑執行人以其允諾沒有對價關係為由而拒絕付款,顯然是不公平。遺囑執行人遂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若受諾人因基於信賴而受有損失(detriment),其允諾應有拘束力(a promise can be enforced even though it was given without consideration if the promisee has reasonably relied on the promise to her)。Katie係基於信賴利益(good faith reliance),而有辭職改為書局店員之行為(consistent with that reliance),因此具有拘束力,強制執行有理由。英國之高樹案:原告1937年將全幢公寓(a block of flats)租與被告,年租金2500英鎊。但1939年二戰爆發,公寓大部分閒置,原告於1940年同意被告請求,將租金減半。惟1945年二戰結束,承租的公寓客滿。原告要求被告自1945年補繳租金。丹寧法官認為:雖然「缺乏考慮的允諾無拘束力」,但「債權人對債務
人表示接受少數數目以清償較大數目之債務,經債務人業已依約履行,縱債務人未給予債權人其他酬勞或對價,此項約定即生效力,禁止債權人違反先前之允諾。」該規則適用本案,判決:1945年後租金可請求全部給付,但1939年至1945年間允諾減少的租金,原告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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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財產: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所被繼承之財產為正值。
消極財產: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所被繼承之財產為負值。

台大黃茂榮教授謂:「關於繼承,按繼承人繼承之權利與義務的範圍可分為:
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無限繼承指繼承人不保留的繼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所指者就是被繼承人對於他人所負債務。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也不繼承其消極財產。
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無限繼承主義。亦即繼承人如果在繼承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屆滿前,未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則上即認定繼承人無限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結果,常常發生一個人不知有自己之被繼承人死亡,或雖知有繼承事件,但不知繼承法有必需在法定期間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始得免除無限繼承責任的規定,而意外挑起他人的債務。當繼承人是未成年人,或一個人是因為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始成為繼承人,以及對繼承人主張無限繼承責任者是:銀行或稅捐稽徵機關時,特別使人錯愕。 
由於上述無限繼承的問題困擾許多人,因此,有必要廣泛討論繼承法的繼承原則是否應修改為:(一)限定繼承為原則,無限繼承只有在繼承人明示願意承擔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時,方始成立。(二)未成年之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表示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承擔之表示必需等到未成年之繼承人成年時,才由該繼承人自己為之。」

或許正因如此,方有 §1148 有限責任與 §1163 無限責任彼此權衡制度的誕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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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大的行政體系,其運作當如何層析?高點韓台大的表列應大有助益:

行政分類:

一、法規的適用

(一) 公法 (公權力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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