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年國會,是指中華民國 1947 年在中國大陸所選出的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等中央政府民意代表,官方稱為「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簡稱「資深中央民代」、「資深民代」,民間暱稱為「老國會」、「老代表」、「老法統」等。1947 年(民國36年)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後,1949 年第二次國共內戰失敗,中華民國政府敗退來臺後,停止改選中央民意代表,故此屆中央民意代表長期未曾改選,不斷自我延任,任期居然長達四十多年,因此被施明德在內的黨外人士譏為「萬年國會」,朱高正甚至直言為「老賊」,直到李登輝執政後,才分別全面改選國民大會及立法院,解除萬年國會的情況。
緣由
1947年,中華民國正式行憲後,選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一屆立法委員、第一屆監察委員(俗稱老代表),並於1948年(民國37年)3月在首都南京正式報到召開集會。但是,由於國共內戰失敗,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12月7日遷往臺灣臺北市,不久之後失去中國大陸的實際統治權。因此,自然無法選出除台澎金馬外之代表。
雖然如此,但來臺後的中華民國政府,在當時被多數國家認為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權,擁有全中國的代表權,此批於大陸地區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亦被視為所謂「法統」之象徵,成為中華民國政府尚擁有大陸地區統治權的重要象徵。因此非臺澎金馬的國大代表、立委、監委便一直不改選(當時認為臺北僅是中華民國的行在,真正合法的中央民意代表應該在反攻大陸後於前淪陷區選出第二屆才是正統)。在此種狀況之下,由於「反攻大陸」遲遲未能達成,政府以「淪陷區無法改選」為由,第一屆中央民意未曾全面進行改選(憲法規定每六年改選一次)。因為此原則,出現第一屆淪陷區(非臺澎金馬)的中央民意代表任期自1948年至1991年,長達43年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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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總預算係政府根據施政計畫預估未來一定期間(通常為 1 年)之收支計畫書。根據預算法第 17 條規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我國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均各自編立總預算,所稱總預算歲入、歲出,係以所屬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有關盈餘或賸餘之應解庫額、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等應編入部分彙編成之。預算依編製階段可分為:概算、總預算案、法定預算及分配預算。財政統計所列總預算,除另有註明者外,均指法定預算。
@ 政府收支各階段統計方面:
⒈概算:為各機關依其年度施政計畫、初步估計的收支。
⒉總預算案:由某級政府之預算主管機關,審核並彙編上述各概算而成,惟尚未經過立法程序的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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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第 62 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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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財稅脈動編輯群:蔡松均律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
一、大法官釋憲
釋字第426之多數見解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
此號見解係特別公課第一次出現於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上,雖多數大法官肯認特別公課作為現代國家之新興財政工具之地位。惟其論述理由或特別公課應具備之性質並未清楚敘明,看似與德國之特別公課性質有所差異。不過由此號釋字理由書之內容,可推知多數大法官認為空氣汙染防制費之性質包含:一、目的係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保護環境及生態之公益目的。二、課徵群體係依汙染者付費原則而導出使用汙染源之人。三、特殊關連性可由汙染者付費原則所推出,因該被課徵群體造成空氣污染而與非使用汙染源之人具有更高之保護環境及生態責任,因此與該公益目的間具有特殊關連性。四、空氣汙染防制費收取後將置入環保主管機關所成立之空氣汙染防制基金之中,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係為專款專用。五、此號解釋並未說明群體有益性之有無,但由空氣汙染防制費係專款專用於改善空氣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就群體用益性而言,可推知其用途係普遍有益於社會及所有人民,雖然亦對被課徵群體有益,惟此種普遍有益而使被課徵群體亦受有利益之情形是否符合群體有益性之標準,似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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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說
1.意義:
指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以原告為對造,在本訴之訴訟程序上,要求法院審判而提起之訴。
2.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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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一下案例: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蔡明祥殺人案件,由新聞稿知,高雄地院綜合卷內證據,認蔡明祥係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汪姓被害人胸部、腹部要害部位猛力刺擊至少3次,導致汪姓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認蔡明祥係犯殺人罪。
這是個長期騷擾案,行兇人在長期精神負荷不堪、最後忍無可忍的情形下,拿刀掛了騷擾並恐嚇威脅者。法院認為是 271、再以 59 減刑,打六五折,我認同這樣的操作邏輯;因為根據大明律對該條之歷史解釋:'所謂出於義憤者,例如因自己或親屬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與人通姦等情節是也' (不好意思,273 是承繼法條,沒有重為另立理由),該案似乎並未符合立法原意。但我不太認同所判的刑度,法官雖已給足面子,但被告似仍嫌遭受過重之處罰,在想是否有轉為 273 的可能,這樣被告應可以再少蹲一點。查判決先例知: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決:'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特定行為'
@ 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 字第 78 號決:'客觀上足以引起無可容忍的憤怒之義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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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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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競合
文 /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所謂的競合,是指同一事件或行為,卻有數項法律效果競相規範,彼此競為成立之意(不過,法律上這名詞用得有點浮濫,未可皆以前述定義去理解)。舉例而言,民法上的請求權競合,即是指同一事件,而有諸請求權可以主張,例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至於刑法上之競合,一般可分為實質競合、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三種。以下即針對刑法上三種競合做說明,我們一樣先不做深入的探討,只做觀念上的說明。
一、 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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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遺棄罪恐違憲 4 法院法官聲請釋憲
最新更新:2017/10/13 12:08
(中央社記者盧太城台東縣13日電)刑法肇事遺棄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沒有考慮被害人受傷輕重,恐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有4個法院法官聲請釋憲。
台東地方法院法官邱奕智審理田姓男子肇事逃逸案,發現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向司法院大法官提起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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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 vs 變造私文書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將原有舊機車上的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究為偽造亦或變造私文書?
二、爭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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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租屋3人住 構成詐欺得利罪?
北市羅姓女子4年前以每月租金含水電1萬1千元的價格,向陳姓房東承租台北市大直國小附近頂樓加蓋房屋1年,約定只能1人入住,若多住1人每月租金多1千元,但羅女卻讓劉姓男友與其女入住,房東發現後控告羅、劉詐欺,台北地院今依詐欺罪判2人各拘役55天,均得易科罰金5萬5千元,可再上訴。
羅女審理時辯稱只有她自己承租,當時因與劉男有結婚考量,才談到若劉男一起住要多1千元,但因劉男父女只是偶爾去住,房東也說沒關係。劉男則辯稱,他與只是偶爾應酬太晚借住羅女那,期間不超過10天。
但法官查出羅女、劉男於2011年8月入住後,發現該屋漏水,曾告房東詐欺不成,後來被房東斷水斷電斷瓦斯,再告房東強制罪也不起訴,且房東親戚證稱羅女等3人經常一起出門、回家,認定3人違反契約約定同住該屋,因此依詐欺罪判2人各拘役55天,得易科罰金11萬元,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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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33 條不具請求權基礎嗎?管見不認為如此。理析如下:
@ 首先來看何謂 '請求權基礎':此為王老師最有名之法學強調之一,源於德文 anspruchsunterlage,白話文解為 '(向他人) 有所要求的理由',王老師將所有民法上發生請求權基礎的原因分為七點,散見法學教科書。
@ 查法條可知:
第 4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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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係指據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之法規範。民法中的請求權基礎,依照學者 (鑑) 的見解,可分為七大類型:
1. 契約上請求權:
在此通常指「債權契約」。也就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得基於契約向他方為請求。其中較重要的有:
(1) 給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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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行為者,是指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債務之免除、設立財團之捐助行為,反撤銷等行為是。故單獨行為又稱為一方行為。單獨行為有要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不要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之區分。前者即須向相對人表示,始能成立之單獨之行為;後者即無須向相對人表示,亦得成立單獨行為。
共同行為者,指多數當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言。此種多數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平行一致的,例如:設立社團之行為、社團總會之決議行為、公司之設立行為、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等。
又契約者,由當事人雙方相互之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法律行為也。契約亦稱為雙方行為,契約為法律行為中最常見的形態。
單獨行為與契約、共同行為不同,在單獨行為,不論有無相對人,無須得到相對人或其他人之同意;契約則須得到雙方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共同行為與契約行為亦不同,就其意思表示可能為兩個意思表示者,固然與契約相似,但共同行為之意思表示為平行之一致,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相互對立之一致,兩者顯不相同。共同行為為立於契約與單獨行為兩者間之一種法律行為。(中華百科 劉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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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平等原則
所謂債權平等原則,指債權與債權之間相互立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之先後而有優先劣後之效力,換言之,縱係先成立之債權,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後成立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有優先權。
二、債權相對性 (不是絕對性) 原則
債權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由此定義可知,債權具有特定性,僅能向特定人主張,故又稱為對人權、相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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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第 三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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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為何?和強制性騷擾有何不同?(天秤座法律網)
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第1項規定,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猥褻的定義,依向來實務的見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行為的刑罰規定,稱為性騷擾罪或強制觸摸罪。其和強制猥褻罪之區分列表如下:
強制猥褻罪 性觸摸罪(性騷擾罪)
犯罪目的 具強制猥褻之故意,目的在於性侵害被害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即主觀上須有性騷擾之目的。但並非以性侵害為其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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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粉絲專頁分享107年11月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刑訴重要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搜索之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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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搜索之類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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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5/10/25
討論事項:債權雙重讓與問題
一○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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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
1.固有權:
(1)僅辯護人享有:
A.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訴§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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