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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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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留與國會保留 法政專業名詞解析
文 / 陳朝建教授【台灣法律網】

憲法保留:乃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直接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之謂。在學理上,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德國學者 C. Schmitt 等之學說,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均須以憲法明定或揭示之,應不能以修改憲法方式變更之,否則將被視為憲法破棄 (Verfassungdurchbrechung)。另在我國實務上,憲法保留者,如: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24小時」的限制憲法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等皆屬之。再輔以德國學理與實務見解論之,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家原則、法治國家原則、社會福利國家原則、聯邦國家原則亦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範圍

法律保留 (Gesetzvorbehalt):又稱「立法保留」。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保留現係指以形式意義的「法律 (Gesetz)」對重要事項予以保留,而非以實質意義的「法律(Recht)」予以規範。我國現制即是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抑且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應以法律定之。2.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3.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然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立法院僅能就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總員額加以規範,至於國家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甚與職權行使之方式、行政單位、任務編組之成立等,均屬「行政保留」之範圍。換言之,有關「組織保留」的奧地利模式之法律保留在我國已經正式消逝)。4.國家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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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檢察官雪鵬有文解釋:'不滿看守所管教的聲音,時有所聞。對於不滿看守所的管教處分,該如何得到妥適的救濟?運作看守所秩序的《羈押法》,只有在該法第六條中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這些法定措施,都只是一些行政上的程序,並不是准許在押被告可以依循訴訟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司法救濟的規定,顯然不足以保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

基於此項理念,有人將這些不當現象向有解釋憲法職權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希望釋明有無違反憲法對人民的保障?大法官會議並沒有因為這些是芝麻小事而等閒視之,反而積極檢視相關法規有沒有違憲的問題。大法官們經過冗長的研討後,終於在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了 釋字第 653 號解釋,在解釋文中指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這項《羈押法》部分法條違憲的解釋文公布後,主管機關即遵照解釋文的意旨,研擬修法的草案,提出於立法院,希望能在解釋文所指定的期限前完成修法程序。奈何立法院排隊審議法律案的案件眾多,更受到一些重大法律案必須優先審議的排擠,以致遲遲未能照著解釋文所示兩年的期限前完成修法程序。大法官為期第653號解釋事項早日完成任務,乃對該號解釋內容重作檢討,尋求在修法程序完成前,以解釋方式達到保障人民訴訟上權益。故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六日公布了 釋字第 720 號 解釋,用來補充第653號解釋內容的不足。在第720號解釋文中明白指出:第653號解釋所示的相關法規,在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有了此項補充解釋,在押被告的訴訟救濟權,在完成修法程序以前,不致出現空窗期,也解決了立法院不能迅速修法的困境。

什麼是《刑事訴訟法》上的「準抗告」?「抗告」與「準抗告」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規定,是「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由這法條的內容來看,「抗告」是針對不服法院的裁定,聲請上級法院救濟的程序。看守所的處分並不是法院的裁定,當然無法適用「抗告」程序。上述的補充解釋文所指的可以依循的「準抗告」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的法條中是找不到這個名稱的,那只是刑事訴訟法學者們為了敘述方便,認為它的救濟方式,類似「抗告」程序,因此起個「準抗告」的名詞。「準抗告」的相關內容規定在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中,這一法條,包括有「準抗告」的範圍、聲請期間、及其如何裁判等等。可以提起「準抗告」事項的範圍,該法條第一項在前言中說明,是指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處分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至於「準抗告」的範圍,同項規定限於下列四款: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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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必具任意性之供述證據,始有進一步檢視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二) 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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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 大 學 訊 96 . 5 . 16 刑事訴訟法補充教材 李春福老師
我國學者通稱之證據能力,指刑事證據資料中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明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格者稱。此種得作為證明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形式資格或地位,又稱為證據資格(Beweisfähigkeit)。在我國採「嚴格證明(Strengbeweis)」法則下,證據資料必以先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法院評價而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又稱 '證明力'),為刑事證據法上之核心要項,亦為本文論述之重點。而證據資料何者具有證據能力,各國立法通例均少在法律上積極直接加以規定,通常僅就反面之無證據能力或限制證據能力等,消極的加以規定,故吾人對證據能力所應探討者,並非證據能力本身之問題,而係論究其是否為「無證據能力」或「限制證據能力」之問題。因而,筆者首先簡介說明各國有關證據能力之概述,俾有助於證據能力之認識,進而再敘明證據證明力,並提出我國最高法院一則判例及有關被告自白之問題,藉以說明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二者於實務上之實際運作情形。

證據能力 = 證據資格 (該人事物到底可不可以成為證據?) = 此由法律予以規定
證明力 = 證據可以證明的效果 (該可資作為證據的人事物,到底其能證明力量有多大、能證明出什麼來?) = 此由法官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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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背景事實:原告跑去法院告民事事件(告法官、警政署、警局、警察),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還不繳納裁判費,因為違反規定,被法官駁回訴訟,於是就反覆告了一大堆裁定駁回他訴訟的法官。告了一大堆,就是不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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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有關被告脅迫羅O秀交付財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羅O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脅迫我交付現金1,000元時,同時表明他正遭追債跑路,想被警察逮去關,才向我們搶1,000元,更要我與李O洲報警處理,也因此於李O洲報警後,被告留在本案房屋並未離去,等候警察前來緝捕等語。

證人李O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安撫被告後,被告說他在跑路,想進去監獄關,請我報案,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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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n 06 Sat 2020 03:05
  • #791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中華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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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9-06-17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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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

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從而,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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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y 22 Fri 2020 00:26
  • 兩難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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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準物權?無體財產,但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準物權行為,則是以債權或是無體財產權 (係指以人類精神智能所創造無形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例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均是,又稱為智慧財產權或工業財產權) 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例如民法第二九四條的債權讓與、第三四三條的債務免除均是準物權行為的適例,不論債權讓與或是債務免除,均使物權以外的權利直接發生變動,與物權行為具有類似性,所以我們稱之為準物權行為。

權利質權 (民法900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以權力為其客體支配之權利。白話文: 墾丁南灣是中華民國的洋,我國漁夫可以在這捕魚 (魚是物權),這裡有漁業權 (捕魚的權利=債權=準物權),日本漁船不能來撈。

2. 準不動產?是動產,但因貴重,準用不動產契約要式性。白話文: 買賣 汽車 飛機 船(準不動產) 要書面契約 才能過戶買賣(貴阿) 買鉛筆不用 書面契約(動產)

3. 主物及從物?(民法68條) 主物:具主要目的與效用之物;從物:又叫附帶於主物之物。(要件5個 1非主物之構成 2常助主物之效用 3須同一人所有 4交易視為從物 5隨主物處分) 白話文:主物是車,從物是輪胎。我買車不可能不包括輪胎在內,難道叫我扛車子走、輪胎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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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16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69 年 0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解釋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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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編自林清老師的講解:

行政命令的體系以及概念的區分
一、具有法條形式、有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抽象」事件、直接對人民、直接對行政機關而間接對人民的規範
1、法規命令: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大法官解釋 367 號又將其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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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總覽

行政行為法是規範行政主體及行政權力法,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包括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命令、行政罰、行政執行、事實行為、行政計劃、行政指導、陳請九種。或,行政行為可分「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與「行政指導」等六種不同態樣的定義及案例。

@ 行政命令:

(一)以行政機關上級對下級本於指揮監督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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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36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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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遺囑方式,依民法第 1189,有五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公證最多、自書、代筆為實務上所常見。

1190 自書,應寫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1191 公證,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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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權限理論:對於搜索物品或處所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於為搜索時,應得其有效同意;然第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共同管領用益之情形,學理上稱為 ‘共同權限’。至於所以形成共同權限之法律關係,則非所問。共同權限之基礎有二:一為共同使用控制權、二為風險承擔理論(即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與第三人共同使用控制物品處所時,即須承擔該第三人物品處所被搜索扣押之風險)

表現權限理論:指的是 ‘表面上看起來’ 具有共同權限,但實際上沒有;惟就一般來說具合理警覺之人判斷標準言,判斷其 ‘似為’ 共同權限‘,即達合法搜索標準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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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瞭然法則 (plain view doctrine)
一目瞭然法則係指司法警察基於合法搜索、拘提、逮捕、羈押進入某場所時,在司法警察目視範圍內發現得為證據之物品,得為無令狀扣押。一目瞭然法則係為避免取得令狀不及致證據滅失、保障執法人員及公眾安全。

~ 法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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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匿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源自於羅馬法,英美法最早承認此一特權之判決發生於 1577 年。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權利主體也為當事人而非律師,目的在保護當事人勇於向律師為完整及誠實的陳述。若特權之主體是律師,當事人可能會顧慮律師是否會違背承諾而吐露通訊內容。有此顧慮,當事人可能不會尋求律師的協助或不敢向律師為完整及誠實的陳述,並因此導致敗訴。因此,此一特權之主體應係當事人,只有當事人有權決定其與律師間的通訊是否得揭露於他人,如律師違反當事人意思而揭露秘密通訊,所揭露之內容原則上不得成為對當事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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