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台灣的司法普遍受到社會嚴厲的批判和質疑。司法品質之低落與司法風紀之不佳,一直受大眾詬病。司法革新一再被各界討論,司法界亦努力試圖改進,卻終始沒有得到顯著的成效。考其原因除了歷次的革新方案未能完全落實施行外,革新方案從未提出解決根本問題的方案,也是重要原因。律師在歐陸被稱為在野法曹,其重要不喻可知。司法品質之提高,求諸司法人員學力之提升,固非無可採。而求諸律師制度之協助與制衡,亦是值得考慮的方式。
我國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態度。在民事訴訟法中規訂,當事人固可自任審判之進行,無須律師之代理訴訟;刑事案件之進行,除為重大案件應依刑事訟法規定,在當事人未選任辯護人時,由法院選派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外,亦無須律師出庭擔任辯護。立法之原意在顧慮當事人之經濟條件,是否足有選任辯護人之能力。在當事人不願選任辯護人,或沒有經濟條件選任辯護人時,仍任由當事人自行參與審判之進行。不會因為沒有經濟條件選任辯護人,而喪失了訴訟的權力。事實上,只要熟知司法實務之人莫不明瞭,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律師代為處理,將因未受專業訓練而處於不利狀態。我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制度,名為便民,實為罔民。採行律師訴訟主義強制律師參與訴訟,是司法革新的第一步。
律師訴訟主義最大的好處在於根本保護當事人之合法利益。英美法系殆採此一制度。因為雙方均有律師介入,故而法院節省了極多時間與精力在闡明權之行使上。對於節約法院負擔也是明顯的優點。法院也可因免除許多闡明權行使,而益顯公正。
律師訴訟主義對於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利益固然得以保障,但由於經濟力各有不同,對當事人經濟上負擔必須作全面考慮。因此,敗訴一方付費是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的前題,否則此一制度將甚難建立。大英國協採行此制多年,於保護人民合法權益與減少訟累,著有績效。
就民事案件言,眾所周知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之裁判費。但法律上所稱之訴訟費僅止於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不及於律師費用。若當事人訴訟確定後,除了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外,律師費用也必須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倘若日後改為對造律師費用也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則必然產生重大影響。
其一,當事人將注意日常法律行為之適法性,倘若依然肆意妄為或任意隨性不顧慮法律意見,則日後之訴訟將無法避免,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依法行事。
其二,當事人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可以提出訴訟。因而達成減少濫訴之目的。
其三,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代理訴訟,以確保勝訴。如此必然促使律師界產生良性競爭。目前,每年考取資格之律師不斷增加,事實上已造成削價接案的惡性競爭,甚至有聘雇業務員招攬訴訟之敗類出現。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謹慎處理律師之委任。
其四,當事人必然律師不當執業 (malpractice) 之情形日益重視而不再容忍。此一壓力亦必然壓迫律師全心投入每一案件。目前,律師普遍負擔過重,軋庭頻繁將可改善。
再者,由於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勢必將律師之收費制度化且透明化。目前,部份律師匿報或短報收入之情形,便可澈底根絕。就健全國家稅制言,亦未始不是好事一樁。
就刑事案件言,若訴訟確定被告無罪後,自訴案件律師費用由自訴人負擔;公訴案件也必將由政府負擔。目前,檢警分工不明,檢察官對警方移送之案件併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善盡審查之責。起訴比例明顯偏高,對於民眾之保護以失平允。即使在日後訴訟過程中得以還其清白,然而身心之煎熬與律師費之支出,卻以已無從補救。經常有人雖然被判無罪,但卻已傾家蕩產,萬劫不復,與受刑之宣告所差無幾。倘若日後將無罪被告之律師費用由自訴人或政府負擔,亦必然產生重大影響。
如同民事案件,自訴人或檢察官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方可以提出告訴。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為其辯護,以確保勝訴。因為被告無罪後,公訴案件之律師費由政府負擔,則必然對檢察官的生遷考績形成影響。必然迫使檢察官依法蒞庭,在發現有不應或不宜起訴之情形,及時依刑事訴訟法二六九條之規定撤回起訴。如此,則目前檢察官虛應故事的蒞庭方式,方能澈底改正。
律師代理與辯護原本是國民的基本權利。然而在國民經濟條件限制下,採取任意委任不得已的做法。此一做法確已扭曲了保護國民的基本權利的原意。回歸制度原貌採行律師訴訟主義,是法學界無可推卸的責任。
(本文為李復甸教授於民國86年發表)
我國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態度。在民事訴訟法中規訂,當事人固可自任審判之進行,無須律師之代理訴訟;刑事案件之進行,除為重大案件應依刑事訟法規定,在當事人未選任辯護人時,由法院選派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外,亦無須律師出庭擔任辯護。立法之原意在顧慮當事人之經濟條件,是否足有選任辯護人之能力。在當事人不願選任辯護人,或沒有經濟條件選任辯護人時,仍任由當事人自行參與審判之進行。不會因為沒有經濟條件選任辯護人,而喪失了訴訟的權力。事實上,只要熟知司法實務之人莫不明瞭,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律師代為處理,將因未受專業訓練而處於不利狀態。我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制度,名為便民,實為罔民。採行律師訴訟主義強制律師參與訴訟,是司法革新的第一步。
律師訴訟主義最大的好處在於根本保護當事人之合法利益。英美法系殆採此一制度。因為雙方均有律師介入,故而法院節省了極多時間與精力在闡明權之行使上。對於節約法院負擔也是明顯的優點。法院也可因免除許多闡明權行使,而益顯公正。
律師訴訟主義對於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利益固然得以保障,但由於經濟力各有不同,對當事人經濟上負擔必須作全面考慮。因此,敗訴一方付費是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的前題,否則此一制度將甚難建立。大英國協採行此制多年,於保護人民合法權益與減少訟累,著有績效。
就民事案件言,眾所周知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之裁判費。但法律上所稱之訴訟費僅止於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不及於律師費用。若當事人訴訟確定後,除了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外,律師費用也必須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倘若日後改為對造律師費用也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則必然產生重大影響。
其一,當事人將注意日常法律行為之適法性,倘若依然肆意妄為或任意隨性不顧慮法律意見,則日後之訴訟將無法避免,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依法行事。
其二,當事人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可以提出訴訟。因而達成減少濫訴之目的。
其三,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代理訴訟,以確保勝訴。如此必然促使律師界產生良性競爭。目前,每年考取資格之律師不斷增加,事實上已造成削價接案的惡性競爭,甚至有聘雇業務員招攬訴訟之敗類出現。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謹慎處理律師之委任。
其四,當事人必然律師不當執業 (malpractice) 之情形日益重視而不再容忍。此一壓力亦必然壓迫律師全心投入每一案件。目前,律師普遍負擔過重,軋庭頻繁將可改善。
再者,由於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勢必將律師之收費制度化且透明化。目前,部份律師匿報或短報收入之情形,便可澈底根絕。就健全國家稅制言,亦未始不是好事一樁。
就刑事案件言,若訴訟確定被告無罪後,自訴案件律師費用由自訴人負擔;公訴案件也必將由政府負擔。目前,檢警分工不明,檢察官對警方移送之案件併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善盡審查之責。起訴比例明顯偏高,對於民眾之保護以失平允。即使在日後訴訟過程中得以還其清白,然而身心之煎熬與律師費之支出,卻以已無從補救。經常有人雖然被判無罪,但卻已傾家蕩產,萬劫不復,與受刑之宣告所差無幾。倘若日後將無罪被告之律師費用由自訴人或政府負擔,亦必然產生重大影響。
如同民事案件,自訴人或檢察官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方可以提出告訴。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為其辯護,以確保勝訴。因為被告無罪後,公訴案件之律師費由政府負擔,則必然對檢察官的生遷考績形成影響。必然迫使檢察官依法蒞庭,在發現有不應或不宜起訴之情形,及時依刑事訴訟法二六九條之規定撤回起訴。如此,則目前檢察官虛應故事的蒞庭方式,方能澈底改正。
律師代理與辯護原本是國民的基本權利。然而在國民經濟條件限制下,採取任意委任不得已的做法。此一做法確已扭曲了保護國民的基本權利的原意。回歸制度原貌採行律師訴訟主義,是法學界無可推卸的責任。
(本文為李復甸教授於民國86年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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