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委託」、「委辦」之用法,依民法、行政程序法而有不同之定義:

一、民法上的 '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二、行政程序法上的 '委任'、'委託'、'行政委託'
第15條 (委任、委託)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6條 (行政委託)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PS 補充一下,這裡有兩個 '委託',意思不一樣喔!

三、行政法實務上的 '委辦'
自各項行政函釋觀之,委任、委託、與委辦 (「委」 由某機關 「辦」 理) 間之差異如下:
(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8次諮詢會議具共識部分:
1.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之委任、委託,權限應移轉
2. 委辦雖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規範範圍,而屬地方制度法之領域,但仍應有法規依據。
3. 有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其法規依據應採列舉而非概括方式規定。(後附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略以,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請參酌。)
4. 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有隸屬關係機關間亦僅得委任,不得委託

(二)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4年度第5次諮詢會議會議後研議共識:
1. 中央各機關或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就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涉及其他機關、地方政府權責時,應按其人力、物力、財力等情形,為妥善之權限劃分,並明確規定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中,僅在例外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具體的於作用法規以委任、委託、委辦方式移轉其他機關或下級政府為之。
2.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之委任、委託,係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之限制要件;同ㄧ行政主體之下級機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上級機關,以免紊亂行政監督體系、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至請上級機關代為辦理之事務,不涉及權限移轉者,為明確計,建請使用「委由」文字,以與委任、委託之概念區辨
3. 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各級政府或行政機關間之權限移轉,可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中央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委辦規定將權限移轉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委辦規定將權限移轉下級地方政府。
(2) 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含民意機關之監督)、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至請中央機關代為辦理之事務,不涉及權限移轉者,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庸以法規授權;如為明確計,認須以法規明文規範,建請使用「委由」文字,以與委託、委辦之概念區辨。
(3) 同理,下級地方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上級地方政府。至請上級地方政府代為處理不涉權限移轉之事務時,建議使用「委由」之文字
(4) 無層級關係之地方政府間得為權限移轉,例如臺北市政府得委託臺北縣政府辦理河川整治及管理事項,又此類權限移轉之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委託規定辦理。
4. 現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就相關法規中有關委託、委任、委辦之規定,其規定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所訂定或修正,如當時未明確釐清,或與上述原則不符者,宜探求立法原意釐清後釋示,並應依上述原則適時檢討修正;研擬制(訂)定法規案時,亦同。

附錄:【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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