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犯的規定因為不合理也有失公平被刪除以後,就要一罪一罰來處理,也就是被告所犯三十個竊盜案件的犯罪行為,要一案一案地在判決的主文中,分別宣告每一案件的罪與罰,三十個案件就有三十個不同或相同的刑罰。這些在判決主文中所宣示的刑罰,稱為宣告刑。被告犯的只是單純的一罪,判決確定後要執行刑罰的時候,就按照判決主文所宣示的刑罰來執行。如果同一被告在判決確定前犯了一連串相同或不同的多數罪,每個罪都要單獨處罰的話,依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應該「併合處罰之」。所謂併合處罰是指將被告受到法院所宣告的多數犯罪的刑期,由法院用裁判合併在一起來處罰的意思。至於各種刑罰的合併方法,則規定在刑法第五十一條中,被告如果受到多數有期徒刑的宣告,依這法條的第五款的規定,要在各罪被宣告的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者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的刑期總數以下,用裁定或判決來定這個被告的刑期。定出來的刑期,才是被告應接受執行的刑期,這刑期被稱為執行刑。像這位阮姓男子雖然受到加起來一共一百零五年的宣告刑的判決,但新聞報導只指出他所受的宣告刑,對於判決主文應對這案件所定的執行刑是多少年則未提及。這可能是新聞報導的技巧,把重點放在宣告刑的總數上,比較會引來閱讀人的目光!

依上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來看,法院所定的應執行刑,最長也不得超過三十年。最低甚至可以低至他所受宣告刑中最長的十五年有期徒刑。這最低度的定執行刑雖然是在法律許可範圍以內,但已偏離了公平與正義。法院通常是不會作出這樣的裁判,真的有這種難杜社會大眾悠悠之口的裁判出現,那其餘九十年的宣告刑豈不等於白判了嗎?為了防止有這樣離譜的裁判出現,未來刑法再修正時,應該注意到宣告刑合併的刑期,如果超過最長的應執行刑期三十年的一倍或兩倍,所定的最低的應執行刑,最好規定不得低於最長應執行刑三十年的百分之八十。有了法律的明文,就可以避免投入龐大的司法資源,結果卻發生做白工的憾事!~ 葉雪鵬檢察官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權勢性交】田徑教練性侵選手30次,判30年卻僅執行5年10月?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媒體報導,一名國家級的田徑教練,利用選手參加國際賽事需仰賴其訓練指導及推薦,以及未來就業安排的說法,對長期指導的選手伸出魔爪,案件由被害女選手提告後,經檢察官起訴。台中地方法院認定,該名田徑教練於101年5月至104年9月,利用載女選手去台中上課的機會,帶被害女子去汽車旅館,對因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被害女子性交得逞,共計30次。成立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但大家會不會有疑問,明明是30罪,1罪1年,這樣不是應該是30年嗎?為什麼只要執行5年10月呢?法院判決的理由又是什麼呢?利用權勢性交罪,為什麼只判1年?

《法操》在過去的文章中,曾與大家詳細介紹各種性犯罪的樣態。而本文,就讓我們聚焦於利用權勢性交罪。依據刑法第228條規定,利用權勢,與受到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利用權勢性交罪的刑度是相當輕的,但同樣都是違反當事人意願所為的性交行為,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差別呢?「以何種不法手段,違反當事人意願」是這兩罪,最大差異之處。強制性交是以最具強制力的手段,使他人直接違反他人意願、剝奪對方選擇的行為。而在利用權勢性交的情形下,當然也屬於違反當事人意願,但是他的手段沒有強暴脅迫這麼激烈,雖然被害人在心理上,受到加害人的利誘、脅迫,但在程度上,仍予強制性交有別,所以在刑度才會上加以區分。所以本案法官判一個權勢性交罪1年,是符合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的範圍。

判30年卻僅執行5年10月?

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時,會先針對各罪去定出宣告刑,在數罪併罰的狀況下,還會另外訂出執行刑。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依法本案法官可以訂應執行刑的範圍,應該為1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案訂應執行刑5年10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法院判決合法,但說理應該更清楚!

法院為什麼會在1至30年間訂出5年10月這個刑度,我們從判決書中,僅能看到量刑依據:「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之教職業遭解聘,目前沒有工作,已婚,1 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賠償乙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簡單來說,法院衡量因素有「沒有前科」、「碩士畢業」、「沒工作」、「已婚有小孩」、「家境小康」、「犯後態度不佳」,這幾點。但這幾點法官的評價為何?法官考量這幾點過後究竟是覺得被告情堪憫恕給予較輕的刑責?又或者是覺得被告可惡而給予較重刑責呢?

當然,法官此次的判決並沒有違背法令,但法官在撰寫判決書時,在說理的部分是不是應該更清楚。至少應該讓社會大眾看到判決,可以推測出法官心證的理由,以縮短人民與法院判決的距離。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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