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訴願前置原則的例外:
提起行政訴訟中的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法第5條)前,固應提起訴願,但有些訴訟之提起,則不用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
(2)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
(3) 受理訴願機關審理後,就原處分或原決定逕自為變更而為決定,因為該新決定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若認為其有違法者,當可視情形而提起行政訴訟。若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以其未曾提起訴願而拒絕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參照)
(4) 有經相當於訴願程序者,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得對於免職處分申請復審,其仍屬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其不服復審之決定者,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5)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95號解釋,關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6)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7) 獨立訴訟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時該第三人雖未經過訴願程序,亦得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以增進訴訟經濟。
~ 改作自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於 2013/06/06 更新之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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