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當行政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時,即被稱為行政事實行為。行政事實行為不會產生規制效力,僅會造成某種事實態樣之呈現。因此,對於行政事實行為之救濟,應以除去該事實狀態為目的,人民面對違法的事實狀態存在時,可以行使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者當結果無法除去或是除去已失利益時,則可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
行政事實行為原則上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 知之表示
提供特定資訊,主要是觀念或不具法效意思意見之傳達,例如:
1.觀念通知:舉凡氣象報告、政令宣導等等。
2.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給予建議、勸告之不具法律上強制效力之行為。
(1)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2)行政程序法第166條:
A.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B.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3)行政程序法第167條:
A.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B.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二) 執行行為
某些執行行為之執行措施僅為改變事實之狀態,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例如:違建之拆除。
(三) 事實作業
除了前述類型以外的行政事實行為,例如:疫苗施打、垃圾收運或清掃街道等等。

~ 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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