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嗆:'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 '構成要件'?如何定性?
陸怡璇女士的小論文上整理得很好:
(一)構成要件要素
刑法中的每一條條文都是在具體化被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立法者以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描述該行為,以類型化法所禁止之行為。構成要件要素,是指形成構成要件內容的要素,亦即在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於某犯罪構成要件時所必須具備的要素。簡言之,只有在行為具備所有法條所描述的構成要件時,該行為始被認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因此,若採此說者,則尚須對 '不能安全駕駛' 為更詳細之定性,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能安全駕駛」在此見解下,被認為係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行為人必須對其不能安全駕駛有認識,且有意在其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採此說見解之學者認為,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刑事立法目的是對法益作前置性的保護,且德國刑法第 316 條作為我國範例,故此條文係抽象危險構成要件。有論者認為德國兩條文的主要區別是交通行為所發生的場域,也就是德國刑法第 315 條 c 第一項是供公眾使用的道路交通(Strassenverkehr),而德國刑法第 316 條則是其他交通(Verkehr)。其認為場域不同,所導致的是行為人在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強況下而駕駛交通工具所帶來的危險態樣亦不同。即倘若在供公眾使用的道路交通上有酒醉駕駛的行為,將為其他的道路交通參與者帶來發生事故乃至於死傷的高度可能性,此即具體結果,因此第 315 條 c 第一項也才會有「致生他人身體、生命或重大財物之危險」之要件;但倘若是在非供公眾使用的交通上,只可能為其他不特定人帶來偶然的侵害機率,此即抽象危險結果,故德國刑法第 316 條是抽象危險犯。詳請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頁 224,新學林,2009 年 8 月 2 版。
(二)客觀處罰條件
多數時候,法條皆由構成要件組成,當行為具備所有構成要件時,國家之刑罰權即可發動。惟在某些例外的情況,犯罪成立要件即使具備,仍須待一定客觀條件成就之後,刑罰權始發生,這些條件就稱為客觀處罰條件。客觀處罰條件,是行為成立犯罪後,進一步要加以處罰所需具備的條件,所以與犯罪的成立與否無關,行為人對於該條件是否具備,也沒有認識的必要。
採此說見解之學者,認為倘將「不能安全駕駛」認係本罪之行為情狀,則性質上即屬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行為情狀,理應有所認識,始能成立犯罪。為避免行為人因不知或諉為不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不能成立本罪,因此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在性質上,應屬客觀之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服用藥品、酒類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足成立本罪;惟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始得予以處罰。
綜上述,由於我國未能完整的引進條文,以致於發生在德國將「不能安全駕駛」解釋為抽象危險構成要件沒有疑問,但在我國解釋上卻有爭議的情況,本文基於立法歷程、意旨及實際情況,認為在本罪中宜將「不能安全駕駛」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為當。我也認同陸姊的看法。
第二嗆:刑185-3 過失犯不用處罰?
根據刑12II,過失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才可以處罰。照這麼看,凡因過失而導致自己不能安全駕駛並使該條構成要件該當者,不罰囉?這樣的立法可收法效約束之功能?公平嗎?
若此為立法上的疏失,該如何解釋補救?我認為有二法:
一 法條本質說 本條所罰即是過失犯,此當然之解。不小心喝醉、導致應注意而未注意駕駛安全,為普通過失;以為沒事、實際有事,為有認識過失;不管怎說,犯這罪本質上都是過失。若屬 '原因自由行為',則是故意範疇了,刑度就不會這麼輕囉!另外,從公共危險罪章其他罪之刑度看,本條刑度應是處罰過失犯為主要。
二 客觀處罰條件說 若上題採此說,則第二嗆將可迎刃而解:因為此乃 '客觀處罰',故不論故意過失或肇事者對此是否有認識了。
綜上小結:世界上最該好好學法律的人是立法委員。因為萬一不小心設計出個爛法,除了修法更改困難之外、同時也會搞死司法官、冤枉當事人、更將困擾無數法學者與法律系學生、浪費無限多的討論時間、空轉虛耗瞎找理由硬掰成合理、並製造我罵髒話的口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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