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的特性
刑法上的文書是用文字或符號(如盲人點字)記載特定意思的有體物,能在法律與經濟交易上作為證明,並可得知是誰表達了此意思[2]。將上述分別拆開來討論,學說上認為文書應具備下列五個要件[3]:
文字性
必須以文字或符號表示意思,如果是以聲音則不算。
有體性
文字或符號必須附著在有體物上,例如寫在紙上、卡片上。
意思性
文字或符號中存在行為人要表示的意思,此內容必須涉及法律或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事項。
名義性
必須可得知誰是文書的製作者。
持續性
文字或符號必須有相當時間存續,如果是黑板上的字則不算。
公文書
刑法又將文書區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4]。」例如傳票(只要一般人會誤信就算,即使所載的機關並不存在[5])及筆錄[6]。如果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的副本或有蓋公印的影本,也屬於公文書,例如自戶籍登記本影印而來,記載內容及效用都相同的戶籍謄本[7]。
私文書
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例如工資發放明細表[8]、發貨單[9]、借據[10]、信用卡[11]、信用卡的簽帳單[12],但實務[13]有認為名片因為沒有法律上利害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表達法律上相關事項,所以不算文書。
準文書
隨著交易習慣及科技發展,有些東西類似文書卻又不全然符合昔日對文書的定義,但造假也會使人們誤信而生損害,為了因應這種狀況,特增訂刑法第220條:「I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II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4]。」
這些準文書雖然不具備文書的部分要件,但也可以適用文書的規定,例如數位資料[15]、記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的書本底頁[16]、民間互助會標單[17]、機車引擎上的號碼[18]、汽車的引擎號碼[19]、取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所拍攝車牌清晰可見的照片[20]。

註腳

[1] 刑法第210條。
[2] 林山田(2006),《刑法通論(下)》,增訂9版,頁419。
[3] 曾淑瑜(2017),《刑法分則爭點精解》,頁299。
[4] 刑法第10條第3項。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例。
[7] 林山田(2006),《刑法通論(下)》,增訂9版,頁420。
[8]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例。
[9]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94號刑事判例。
[10]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13] 最高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14] 刑法第220條。
[15] 刑法第10條第6項。
[16]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7]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若單看標單內容並不能得知用意為何,並非刑法上的文書,必須依據民間互助會的習慣或特約才能得知是標取會款的利息,而屬於準文書。
[18]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例。機車引擎號碼是機車製造廠商出廠的標誌,是表示特定意思的證明。
[19] 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1974/11/5)。汽車引擎號碼是汽車製造廠商出廠的標誌,是表示特定意思的證明。
[20] 林山田(2006),《刑法通論(下)》,增訂9版,頁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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