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定義
1. 地方制度法 第25條 前段:自治條例
(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 地方制度法第28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A.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B.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C.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D.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3) 自治條例得訂定行政罰,但罰鍰以新臺台幣十萬元為限;且須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佈及陳報
上級機關備查 (地方制度法§26):
A.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
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B.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C.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D.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
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2. 地方制度法 第25條 後段:自治規則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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