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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的定義與差異?
2.如何向案主簡單又清楚的說明兩者間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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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請求權競合 訴之合並 選擇性消滅

內容提要: 請求權競合問題由來已久,產生於 actio 體制的分離過程中。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民法表現為兩種態度,一者為直面之,並尋求規範適用上的先後;一者則徑直加以否認,視之為基礎或規範競合。相反,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圍繞此問題引發了曠日持久的訴訟標的論爭,最後以德國采用二分肢說,日本采用一分肢說加以解決。我國實體法徑直要求當事人起訴時作出選擇的方法弊端叢生,訴的選擇性合並理論可以提供一種最優的解決方案。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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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法行為,指以迂迴手段的行為,規避強行規定。被迴避的強行規定,多為禁止規定,例如租稅法規等。當事人所採迂迴手段行為係利用契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的效果。脫法行為的禁止,法律設有明文的,例如民法第二○六條規定,於約定利率,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利率的利息。法律未規定時,應探求其所違反規定的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七一條規定。例如為清償賭債而將之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係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44台上421判例)。(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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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同意對台灣降稅之早期收穫產品清單

1. 農產品(18項)
包括其他活魚、其他生鮮魚、其他冷藏冷凍魚、生鮮甲魚蛋、鮮蘭花、金針菇、香蕉、柳橙、檸檬、哈密瓜、火龍果及茶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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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bury v. Madison (1803)
This case remains one of the most studied Supreme Court cases in the American history. It labels a border line between the judicial and the executive branches. President John Adams appointed William Marbury as Justice of the Peace at the end of his presidential term.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ailed to send the documents. When Thomas Jefferson became president, he asked his Secretary of State, James Madison not to deliver the commission.

McCulloch v. Maryland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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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stodian, distraught = worried, congenital = at birth/by nature, sterility, vis-a-vis = face to face, annuity = a fixed amount, subrogate = substitute, bar = ban, proximate = imminent,

duress = imprison, premise = building, toll = announce, FTCA = federal tort claims act, mink = sable, privity = !!!!, traction = act of pulling, enchilada = spicy meat corn tortilla,

epidemiology = flu, DES = diethylstilbestrol =  女性動情激素, res ipsa = 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swerve = to abruptly turn, catheter = urine drainage duct, intangible = incorpor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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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主義,是刑事訴訟法上的立法原則,相對於自由心證主義為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法定證據主義,是指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由法律予以規定,法院受法規拘束,不得由法官自由之意思而為判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規定即可看出我國是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有幾項特徵,分述如下:
一、事實真偽的判斷時,才有自由心證主義的適用,如是依據確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則無自由心證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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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刑罰權收歸國家所有後,國家透過刑事法典之成文化,解析出「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類型,並由告訴乃論罪宣示,基於各種理由使該等犯罪行為,不受國家之主動追究。故須透過告訴制度,讓被害人決定是否開啟該等犯罪行為之追訴。而在特殊情況下,告訴權人因障礙事由之存在,導致無從申張其告訴權,於是國家便創設「代行告訴」此一制度,透過代行告訴滿足「告訴」此一訴追要件。職此,國家既願意將犯罪追訴之開啟權限,透過「告訴」制度供民眾使用,必當設一定保障告訴權之手段,始能達制度開放之目的,又告訴權作為一具備憲法價值之權利,也僅有透過保障人民對其所欲追訴之犯罪,得以充分的行使告訴權,始具權利下放之實質意義。是故「代行告訴」乃成為依附「告訴」,不可或缺之制度。一方面可滿足國家追訴犯罪之需要,降低犯罪脫逸之可能,他方面也充實保障告訴權之程式。而代行告訴與告訴之間,具有相當緊密之關係。除代行告訴人亦屬訴訟法體系中之告訴權人外,告訴亦屬代行告訴制度所得以存在之前提,而代行告訴又做為一種彌補告訴不存之備位機制,兩者存在前階與後階之結構關係,因告訴之不彰,才導出代行告訴之實現。當然,普通告訴所無從適用之範圍,代行告訴亦無適用之可能性,蓋因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必要指定代行告訴人,乃為必然之推論結果。

告訴之法理基礎,基本上代行告訴均有之,然而,對於代行告訴之理解,也不能將其簡單的認知為:「與告訴相同,不過行使之主體不同爾」,因為代行告訴之內涵,除有其程序及本質上之特殊性外,尚應有一定之實體性質,即犯罪之追訴具有透過代行告訴實現之必要。透過正面表列之方式無從得知,何謂代行告訴之追訴必要,應由負面意義理解,所謂無犯罪追訴之必要,即縱使一告訴乃論案件無告訴權人或告訴權人無從實施告訴權時,理論上可代行告訴,但實際上因特別因素之影響,使得該等案件轉化為「不宜」透過代行告訴實現追訴,例如:該等案件具有一定之秘密性。故告訴與代行告訴之連結,在於兩者相互間適用範圍大抵具備聯集關係,而差別則在於代行告訴之發動,除具備獨特之要件外,尚須滿足追訴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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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訟條件,顧名思義,為適法進行訴訟之前提要件,為使整個訴訟過程能合法進行並為實體之判決,此前提要件之要求,必須無缺陷。案件與法院之間,因訴訟之繫屬而產生訴訟關係,原則上法院應以終局判決終結案件,但若欲為有無罪之判決,則必須具備訴訟條件。從法院具備之訴訟關係面切入,訴訟條件是否具備,可區別為「形式訴訟關係」與「實體訴訟關係」,唯有實體訴訟關係才能下實體裁判,為滿足實體裁判之要件,則必須完備必要之訴訟條件,至於形式訴訟關係,法院根本無庸審理,為形式判決即可。至於訴訟條件亦有「消極」與「積極」分,消極要件則要求該訴訟不得具備該等訴訟條件,積極要件則該訴訟必須具備該等訴訟條件,有違背者,均不能為實體裁判。訴訟條件依其形式與實體性質,茲述如下:
一、 「形式訴訟條件」:
所謂形式訴訟條件,乃指該訴訟條件之存在,僅涉及程序上之事項,與實體法事項無干,乃該訴訟是否存在之問題,僅生訴訟法上之效果,且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主要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與三百零四條,主要內容茲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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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的地方:
一、刑訴 228I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所以告訴和請求都是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權的原因之一。
二、刑訴 238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訴 239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依刑訴 243II,於請求乃論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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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指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中,掌理案件審判職務之人員。不論最高法院內之院長、庭長、法官,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內院長、庭長、法官,皆為法官。
檢察官,指檢察機關,職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另外其他法今所定職務。故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皆是檢察官之通稱。
【法官與檢察官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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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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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毀謗
I 總說
A 「毀謗」 的定義:包含 「書面詆毀」 與 「言詞詆毀」 兩個侵權概念,本法於此欲保護人格權中之 「名譽權」,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嚴重限縮 (原文: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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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000
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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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受所有權之謂也(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一項)。因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特徵。無應有部分之共有,不能稱為分別共有。如民法第七九九條規定之共有,實為互有,即性質上不許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各共有之人,稱為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是;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而生之共有是(民法第八一二條第一項)。

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幾分之幾之意。但與一個所有物幾分之幾之觀念,完全不同。應有部分並非物之實體的部分,乃係物之所有權之想像的都分。此與就共有物為具體的畫分使用之情形有別。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成數,依當事人之意思決之。如當事人間無約定者,判例有謂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號)。此項應有部分之成數,亦有由法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八○八條、八一二條第一項、八一三條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當事人間,既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又無出資之比例可按,亦無法律規定者,則屬於應有部分不明。此時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二項)。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都,享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一八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在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時,受讓人應繼受該為讓與之共有人之地位,而取得其應有部分。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債權之擔保時,債權人得拍賣該應有部分,以其賣得金額,充債權之清償。關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蓋此等行為,均與全體共有人之利害有關也。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二、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三、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四、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以上宜注意者也。又各共有人均為共有物之想像的部分所有人,故凡所有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各共有人皆得行使之。而且各共有人之行使此項請求權,不以其應有部分為限,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二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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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於保險契約下維護消費者權益?
高官 000000000
張三 1234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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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92年7月9日公布 取自衛生署網站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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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戒治
1. 意義
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前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為三犯以上者,其毒癮甚深,非命其入戒治處所施以戒除治療,不足以改善其狀況,故法律明訂上揭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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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毒品分級制,談勒戒處遇困境 / 郝沃佛 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文宣部主任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總統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新修訂條文最主要的是該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該法規定,除就觀察、勒戒期間延長二月之外,有關施用毒品者處遇程序應予簡化,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舊法中初犯勒戒時間為一個月;若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可聲請裁定強制勒戒一年。新法觀察、勒戒其間改為不得超過二月;若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檢察官亦可聲請裁定強制勒戒六個月以上,最常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刪除強制戒治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規定。在新法施行後,初犯觀察勒戒的時間延長至對多為二月,比起以往一月的時間來的較長,也不會發生類似蘇永康、與小龍女極短暫勒戒的情形。另外,新修正的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二犯則必須遭受起訴,且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可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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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 「不法」?
鄭說:違背公序良俗 (廣義),違反強行、取締、或禁止規定 (狹義)。
孫說: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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